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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在粮食物资领域实施“轻微不罚”“首违不罚”制度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3- 07- 13 16: 30 信息来源: 市商务局 浏览次数:

各科室:

《关于在粮食物资领域实施“轻微不罚”“首违不罚”制度的意见》(试行)经局班子集体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温岭市商务局

                                202376


关于在粮食物资领域实施“轻微不罚”“首违不罚”制度的意见(试行)

 

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贯彻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浙江省民营企业发展促进条例》有关规定,进一步优化法治营商环境,促进粮食和物资储备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现决定在全市粮食物资领域实施轻微不罚、首违不罚制度。

一、目的意义

“轻微不罚”“首违不罚”是指粮食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双随机”抽查以及通过投诉举报、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掌握案件线索后开展的执法检查过程中,认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容错机制。实施轻微不罚、首违不罚制度,有利于创新监管方式,转变执法理念,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有利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为我市粮食和物资储备高质量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依法查处。发现当事人有涉嫌违法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检查,收集有关证据,履行法定程序,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和自由裁量标准,符合条件的方可适用轻微不罚、首违不罚制度。

(二)体现过罚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做到过罚相当。对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的轻微或首次违法行为,经批评教育、即时或承诺改正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三)探索柔性执法。灵活运用引导、说服、教育等非强制性柔性执法方式,促使当事人做到知错能改,让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制度刚性约束和执法柔性化统一。

(四)倡导诚实守信。对当事人签署承诺书后违背诚实守信,不改正或改正后再犯的,应对其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并结合其他方面依法从重处罚,同时将其违法信息按照规定予以公示。

三、适用条件和范围

适用“轻微不罚”“首违不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

(二)违法违规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三)在温岭市范围内首次违法或违法行为轻微,当事人对违法行为有正确认识;

(四)能够立即改正或者在承诺期限内改正;

(五)属于《适用“轻微不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附件2)所列事项范围。

四、工作要求

(一)准确把握适用范围。原则上,公布清单中的执法事项适用“轻微不罚”“首违不罚”,对属于清单范围的违法行为,经调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的,应当经本机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二)严格规范适用程序。对于符合不予处罚条件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规定进行调查,提出不予处罚建议,在拟适用《清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拟适用的《清单》具体内容,听取其陈述申辩,并对其陈述申辩的内容予以核实,经法制审核,由本机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出具不予处罚决定书,并做好结案归档。当事人拒不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依法处理。执法人员对已实施不予处罚的当事人应当加强监管,在日常检查、“双随机”抽查中适当增加比例,督促当事人诚信守法。

(三)强化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严格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相关要求,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用音像记录方式记录执法全过程。改正承诺书一式两份,承办部门和当事人各持一份,并及时归档保存。对于通过实名举报、其他部门移送或者上级交办方式获得的案件线索,应当将适用的有关情况反馈案件线索来源方。

(四)突出普法宣传教育。认真贯彻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在实施轻微不罚、首违不罚制度时,应当突出普法宣传教育,指出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等,使其知错并主动改错。要做好教育引导,增强当事人的自律守法意识,营造浓厚法治氛围。

(五)建立动态评估调整机制。在制度实施过程中,要密切跟踪、评估实施情况和效果,听取社会各界尤其是当事人的意见建议,及时发现问题、总结经验,提出调整建议。根据法律法规立改废以及实施效果等情况,及时对事项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确保制度实施取得良好成效。

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件:1.违法行为改正承诺书

2.适用“轻微不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

 

 

 

 

 

 

 

 

 

 

 

 

 

 

 

附件1

违法行为改正承诺书

当事人的信息

单位名称


统一社会

信用代码


所在地址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联系电话




违法行为告知

                    时执法人员                             实施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存在            的违法行为,根据                条第   款第   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于                日前整改完毕。改正要求如下:                                             

 

经查,该案件违法情节轻微,符合轻微不罚、首违不罚制度的适用条件。执法人员已向当事人宣传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执法人员签名:                                    

                  

当事人的承诺

温岭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我(单位)因                                             

被你局予以查处,我(单位)对查明的违法事实无异议,现执法人员已向我(单位)进行了相关告知和法治宣传教育,我(单位)已认识到错误,并自愿承诺:

1.立即予以改正;

2.在            日前整改完毕,并将整改情况说明等材料送达你单位;

3.今后将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自觉守法经营。

 

签名(盖章):                                    

                  

备注

(注明当事人的改正情况并核查后,执法人员签名)

 

执法人员签名(盖章):                                    

                  

附:当事人相关材料复印件

附件2

适用“轻微不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1

对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仓储条件的行政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

第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

对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

第八条 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

第三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3

对粮油仓储单位未按规定备案或备案内容虚假的行政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

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4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备案规定的行政处罚

《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

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将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等情况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规模、用途发生变化的,也应当及时备案。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管理和使用制度,定期检查评估、维护保养,做好记录、建立档案,并按照规定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情况。

第七条 因重大项目建设或涉及粮食流通格局优化调整,确需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改变其用途的,组织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行为的单位应当征得相关粮油仓储单位同意,并事先经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逐级报告至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拆迁、改变用途行为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被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功能不降、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统筹协调重建,确保辖区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总量、布局及结构满足粮食安全需要。

第八条 依法对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予以行政征收、征用的,被征收、征用单位应当自征收、征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征收后,如对当地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能力造成影响,征收主体上级人民政府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总量、布局及结构等予以协调重建。

征用的,征用主体上级人民政府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在使用结束后尽快恢复原状及用途,不能恢复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出租、出借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应当与承租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自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出租、出借不得破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功能,不得危及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储存安全。

第二十三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备案的,由备案管辖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

粮油仓储单位因自身原因导致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发生重大损失、损坏,应当中止其政策性粮油储存任务。

5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

第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粮油质量标准对入库粮油进行检验,建立粮油质量档案。成品粮油质量档案还应包括生产企业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内容。

第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及时对入库粮油进行整理,使其达到储存安全的要求,并按照不同品种、性质、生产年份、等级、安全水分、食用和非食用等进行分类存放。粮油入库(仓)应当准确计量,并制作计量凭证。

第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货位及时制作“库存粮油货位卡”,准确记录粮油的品种、数量、产地、生产年份、粮权所有人、粮食商品属性、等级、水分、杂质等信息,并将卡片置于货位的明显位置。

第十二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在粮油出库前按规定检验出库粮油质量。粮油出库应当准确计量,并制作计量凭证,做好出库记录。

第十三条 出库粮油包装物和运输工具不得对粮油造成污染。未经处理的严重虫粮、危险虫粮不得出库。可能存在发热危险的粮油不得长途运输。

第十四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仓房、工作塔等仓储设施内的粉尘,按规定配置防粉尘设备,防止发生粉尘爆炸事故。禁止人员进入正在作业的烘干塔、立筒仓、浅圆仓等设施。

第十五条 粮油仓储单位负责人对全部库存粮油的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负责。

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应当掌握必要的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十六条 粮油储存区应当保持清洁,并与办公区、生活区进行有效隔离。在粮油储存区内开展的活动和存放的物品不得对粮油造成污染或者对粮油储存安全构成威胁。

第十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对仓房(油罐)编排号码,配备必要的仓储设备,建立健全设备使用、保养、维修、报废等制度。

第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仓房(油罐)的设计容量和要求储存粮油,执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等技术标准,建立粮油仓储管理过程记录文件。

第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仓储能力不足时,应当通过代储、租赁等方式,合理利用其他单位的现有粮油仓储设施,扩大仓储能力。粮油仓储单位应当与承储或者出租的单位签订规范的代储或者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现有仓储设施不足,确有必要露天储存粮油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打囤做垛应当确保结构安全,规格一致;

(二) 囤垛应当满足防水、防潮、防火、防风、防虫鼠雀害的要求,并采取测温、通风等必要的仓储措施;

(三) 用于堆放粮油的地坪和打囤做垛的器材不得对粮油造成污染。

第二十条 在常规储存条件下,粮油正常储存年限一般为小麦5年,稻谷和玉米3年,食用油脂和豆类2年。

第二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粮油储存损耗处置方法的规定处置粮油储存损耗。国家对政策性粮油储存损耗的处置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储存粮油出库数量多于入库数量的溢余,不得冲抵其他货位或批次粮油的损耗和损失。

第二十三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设立粮油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真实、完整地反映库存粮油和资金占用情况,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库存粮油情况发生变化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更新库存粮油货位卡和有关帐目,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四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定期对生产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储粮化学药剂应当存放在专用的药品库内,实行双人双锁管理,并对药剂和包装物领用及回收进行登记。

进行熏蒸作业的,应当制订熏蒸方案,并报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熏蒸作业中,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在作业场地周围设立警示牌和警戒线,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熏蒸作业区。

第二十六条

库存粮油发生降等、损失、超耗等储存事故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处置,避免损失扩大。属于较大、重大或者特大储存事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属于特大储存事故的,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24小时内,上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粮油储存事故按照以下标准划分:

(一)一次事故造成10吨以下粮食或2吨以下油脂损失的为一般储存事故;

(二)一次事故造成10吨以上100吨以下粮食或2吨以上20吨以下油脂损失的为较大储存事故;

(三)一次事故造成100吨以上1000吨以下粮食或20吨以上200吨以下油脂损失的为重大储存事故;

(四)一次事故造成1000吨以上粮食或200吨以上油脂损失的为特别重大储存事故。

第二十七条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处理,并立即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温商务发55号 关于印发《关于在粮食物资领域实施“轻微不罚”“首违不罚”制度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 副本.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