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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岭中心渔港港章(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9- 04- 09 10: 50 信息来源: 温岭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在温垂直管理各单位:

现将《温岭中心渔港港章(试行)》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实际,认真做好实施工作。


温岭市人民政府

2019年4月2日


 

温岭中心渔港港章(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船舶的管理

第三章  渔获物的管理

第四章  作业和安全生产

第五章  生态环境管理

第六章  船舶事故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提升温岭中心渔港管理水平,突出依港管船、依港管人、依港管渔,促进港区繁荣有序、安全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港章。

第二条  本港章适用于温岭中心渔港内的所有船舶和船上人员,以及港内从事生产、建设、经营、管理等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温岭中心渔港实行“港长制”责任管理体系,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担任市级港长,负责渔港发展规划的编制等各项工作,指导、协调、督查渔港相关责任单位按照职责开展工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市级港长做好渔港船舶停泊、航行、进出港报告、执法检查和渔获物监管等工作;石塘镇主要负责人担任镇级港长,负责渔港日常工作的开展和落实。

第四条  温岭中心渔港由石塘港区、箬山港区、车关港区和钓浜港区组成,分水域和陆域两大部分。水域为小沙头→高沙头→腊头山→老公头屿→流水坑咀→蚊虫浜屿→猪头礁→落星山→杨柳坑连线以内的区域,约10平方公里;陆域为海岸线向陆地延伸100米范围内的区域。(详见附图)

第五条  在温岭中心渔港石塘、箬山、钓浜三个港区分别设立渔港管理站,由市港航口岸和渔业管理局、市公安局、台州温岭海事处、石塘镇人民政府等单位派人员进驻管理。

第六条  在港区生产、生活的单位、个人要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港章规定,维护港区生产、生活秩序,加强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不得非法侵占、损坏渔港和渔港相关设施,不得擅自变更渔港用途。


第二章  船舶的管理

第七条  进出本渔港的船舶须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及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港章。

第八条  进出本渔港的渔业船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持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主机核定功率三百千瓦(含本数)以上的应当持有油类记录簿;

(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有足额合格船员;

(四)按照规定刷写船名、船号,配备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施及消防、救生等设备,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五)捕捞渔船应当持有捕捞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进出本渔港的船舶应依照规定办理进出港报告,并服从渔港管理站管理。

渔业船舶进港报告内容包括:拟进港时间、配员情况、渔获物品种和数量等。

渔业船舶出港报告内容包括:拟出港时间、配员情况、安全通导、救生、消防等安全装备配备情况、携带网具情况等。

客、商船等其它船舶报告内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

第十条  装运危险物品或有毒有害品进入本渔港的船舶,应在抵港前三天(船程不足三天的,应在驶离出发港前)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向渔港管理站报告所装物品的名称、数量、性质、包装情况和进港时间,经相关部门批准方可进入本渔港,并在指定区域停泊和作业。

第十一条  船舶在港内航行,应使用安全航速,加强瞭望,谨慎驾驶,不得随意追越他船,不得影响其他船舶安全。

第十二条  在港船舶应有序停泊,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移泊,锚泊船应加强人员值守,防止走锚。在台风期间,港内船舶应按照市渔业船舶防台工作预案进行调度,确保在紧急情况时能立即采取应急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责令其停航、改航或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各类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未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五)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

第十四条  石塘镇纳规小型船舶应严格按照定船、定人、定区域的要求,统一编号、统一标识、统一颜色,不得有改变用途或超过核定范围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  渔获物的管理

第十五条  本渔港实行渔获物定点上岸制度,大中型捕捞渔船和各类辅助船舶,应在公布上岸点(包括临时上岸点)进行渔获物装卸上岸。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进入渔港装卸渔获物的,应在进港报告时报告上岸点名称、作业渔区、作业时段、下网次数、渔获物品种、渔获物数量等信息。

第十七条  渔获物在本渔港上岸、交易时,有溯源管理要求的,应取得相关合法标签后,才准予离港。

第十八条  大中型渔船从事捕捞活动应当填写渔捞日志,渔捞日志应当记载渔船捕捞作业、进港卸载渔获物、水上收购或转运渔获物等情况。

返港后向港口所在地渔港管理站提交渔捞日志,使用电子渔捞日志的,应当每日提交。

船长应对渔捞日志记录内容的真实性、正确性负责。

第十九条  捕捞渔船(包括休闲渔业船舶)应当遵守国家及本省关于海洋捕捞渔具及捕捞方法、禁渔区及禁渔期、海洋渔业资源重点保护品种幼鱼比例限量等规定。

第二十条  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渔船带回的保护品种幼鱼总量不得超过本航次装载渔获物重量的百分之二十,其中灯光围敷网作业带鱼幼鱼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五。


第四章  作业和安全生产

第二十一条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应向渔港管理站申报,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施工前发布航行通告。

第二十二条  从事渔港经营活动的组织、个人及船舶,应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障渔港设施、码头、道路的正常运作,并对经营活动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

第二十三条  船舶在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必须遵守有关危险物品相关管理规定;应事先向渔港管理站申报,并做好防护措施,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在指定安全地点装卸。

第二十四条  凡造成影响港区航行安全、停泊安全和有潜在危险的沉没物、漂流物,当事人应立即向渔港管理站报告,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限定时间内打捞清除。

第二十五条  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禁止从事有碍水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

第五章  生态环境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船舶、单位和个人及相关作业不得违反规定在渔港内倾倒和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建筑垃圾、杂物、船上生活垃圾、其他固体废物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在港池内弃置废旧船舶。

第二十七条  港内供油作业时,须做好安全和环保防范措施,现场安排人员看管,防止跑油、漏油。

第二十八条  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渔港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报,并向渔业、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船舶须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码头、装卸点和船舶修造厂须按有关规定备有足够的用于处理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并确保该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条  在渔港停泊、航行、补给、装卸的渔业船舶,不准携带违禁渔具,应遵守伏休规定,休渔期不得擅自离港。

第三十一条  渔港内严禁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活动。


第六章  船舶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  渔港水域内渔业船舶发生各类水上安全事故的,当事人须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向渔港管理站报告,并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渔港水域内渔业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纠纷时,应互通船名、船籍港,尽可能救助遇险人员,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三十四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本渔港水域内的各类水上安全事故,依据《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及时调查事故原因,明确各方责任。

第三十五条  渔港水域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可向渔港管理站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申请仲裁,或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港章有关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港章未作规定事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本港章由市港航口岸和渔业管理局负责解读。

第三十八条  本港章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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