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温政复〔2025〕291号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申请人郭某。
被申请人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横湖中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干荣傲,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某对被申请人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31081108077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不服,于2025年6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6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按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31081108077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26日13时47分,申请人郭安夫驾驶浙JXXXXX小型轿车,在温岭市淋南线与松门镇天竺南路交叉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记录。2025年6月3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编号为331081108077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记3分。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25年6月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郭某在温岭市淋南线与松门镇天竺南路交叉路口实施了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记3分,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31081108077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7月7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本复议决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