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温政复〔2025〕287号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发布日期:2026-06-15 16:42 信息来源:复议应诉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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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石某

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东路218

法定代表人童庆波,职务局长。

第三人浙江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申请人石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5月22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作,于2025年5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6月3日收悉,2025年6月10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2025724日,本机关依法追加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5月22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4月1日在拼多多购买了空气压缩机,消费370元。到货后发现涉案产品无合格证、产品质量标准,属于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且没有合格证的不合格产品,第三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侵害了申请人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25年4月5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请求被申请人确认违法并告知查处结果,后于2025年5月30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答复,申请人不服,因此提起复议。一、涉案产品为高压气体危险设备,危及人身生命财产安全,涉案产品没有合格证就属于不合格产品,产品合格证是产品出厂时检验合格才准予出厂的证明,申请人有初步证据并且第三人承认所售产品没有合格证及执行标准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判定涉案产品是合格产品应当依法定程序检验所售出的产品是否为合格产品,被申请人未对涉案产品进行任何调查就认定产品是合格产品属认定事实不清。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履行认定违法事实时,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第三人销售给申请人产品无合格证是被申请人已经确认的事实被申请人没有全面、客观、公正调查涉案产品实物的情况下,仅凭第三人提供了单方面的检验报告作为结案证据并不合法,不应单方面采纳第三人提供的材料。综上,被申请人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2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作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经核查,第三人销售的空气压缩机未标示执行标准,所赠吹气枪、气管未附标识及执行标准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鉴于第三人系初次违法,核查期改正其产品的相关标识,危害后果经微,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二、被申请人处理程序合法。2025年4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经核查和延期调查,2025年5月20日决定不予立案,后于2025年5月26日告知申请人,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等规定。综上,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处理决定并无不当,请求本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第三人称:一、被申请人调查结论清晰明确。被申请人已依法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开展全面调查,根据相关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第三人所销售的产品符合相关要求二、第三人行为不构成违法。第三人始终严格履行产品质量义务,涉案赠品系无偿附赠,非独立销售商品,第三人亦已对赠品标签标识作出改正。三、声明立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与理由清楚,证据充分且程序合法,第三人予以认可,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5日,申请人石向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信,反映第三人浙江有限公司销售的空气压缩机及赠品吹气枪、气管存在问题,涉案空气压缩机无相关的产品质量执行标准,属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涉案赠品吹气枪、气管无合格证,属于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故请求确认第三人销售的产品违法,立案查处依法奖励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8日收悉2025年4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回复函》((温)市监溪回字〔2025〕第XXX号),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予以受理。2025年4月15日,被申请人至第三人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温市监责改〔2025〕XXX号),认定第三人销售相关空气压缩机标签未标明执行标准和产品赠品无合格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责令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正2025年4月1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供货商营业执照、购销合同、销售出库单,并明确拒绝调解2025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举报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2025年5月13日,第三人再次向被申请人产品检测报告。2025年5月20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5月22日作出《关于投诉“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回复函》[(温)市监溪回字〔2025〕第XXX号],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决定终止调解,对其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并不予奖励。该回复函2025年5月26日邮寄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5月30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信及邮寄信息、产品购买记录、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温市监责改〔2025〕XXX号)及送达回证现场照片、营业执照、购销合同、销售出库单、询问笔录、案件查询记录、容积式空气压缩机能源效率检测报告、赠品合格证信息、延长调查有关事项审批表、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投诉“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回复函[(温)市监溪回字〔2025〕第XXX号]送达回证、关于投诉“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回复函[(温)市监溪回字〔2025〕第XXX号]送达回证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石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正确。申请人共提出了两项举报事项:1.购买的空气压缩机无产品质量执行标准;2.赠送的吹气枪、气管无合格证。    

关于申请人的第一个举报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第三十二条规定,违反《标准化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三)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的……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知,第三人销售的空气压缩机确未按规定附有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违反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责令第三人限期改正,并无不当。至于申请人所称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根据被申请人制作的现场笔录第三人提供的购销合同、销售出库单供货商营业执照副本、产品检测报告等,可以证实涉案空气压缩机经检测符合相关产品要求,且第三人对其销售的产品已尽进货查验义务,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的第二个举报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知,第三人赠送的吹气枪、气管确未按规定附合格证,违反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责令第三人限期改正,并无不当。

综上,第三人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已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同时,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依法核查、延期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5月22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88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本复议决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条文

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