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温政复〔2025〕297号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发布日期:2026-06-15 17:00 信息来源:复议应诉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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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东路218

法定代表人童庆波,职务局长。

第三人温岭市大溪超市

法定代表人林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超市”回复函》并责令其限期重作,于2025年6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6月6日收悉,2025年6月13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2025年728日,本机关依法追加温岭市大溪超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超市”回复函》并责令其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5年3月5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某超市(大溪镇)”(即第三人温岭市大溪超市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30日作出回复,申请人不服,复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关于涉案龙眼多收费的事项,经被申请人核实属实,被申请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以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处理,但实际第三人并未退还申请人多付费用,且金额大小非以申请人单张小票为准,现第三人并未退还多付费用且被申请人仅责令改正其违法行为,并未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等,适用依据错误。同时申请人反映涉案产品标注信息称具有多种治疗效果存在误导,被申请人称涉案产品的包装箱上并未印刷,涉案产品为散称包装食品,因此违法行为位于第三人预先定量打称的预包装中。申请人反映的附件中可看出包装上印刷“桂圆干营养丰富,据药典《本草纲目》中记载,桂圆果肉性干、微温、补心益气、开胃健脾、散寒补虚、养血安神、常食可延年益寿,……防衰老和抗癌等存在治疗效果等宣传”,可知申请人反映属实,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面对违法行为需全面履职,其仅以大包装箱外未粘贴就认定无违法行为认定事实不清。关于涉案“龙口粉丝”问题,被申请人称第三人标注龙口粉丝是根据供货商提供的票据标注,供货商票据提供的注册商标非龙口二字,其为“龍口”,可知第三人未尽进货查验义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仅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不存在,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违法行为存在,故而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的可不予立案情形。综上,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且龙口粉丝系第三人主观造成的过错,故请求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超市”回复函》并责令其限期重作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符合相关规定。(一)关于15.77元购买桂圆干的收费,《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成交结算后,实际折价、减价幅度与标示幅度不完全一致,但符合舍零取整等交易习惯的,不属于第十九条规定的价格欺诈行为《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基本制度》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币业务以“元”为记账单位,元以下计至分,分以下四舍五入本案中,第三人售予申请人桂圆干0.616千克,价格25.60元/千克,应收15.7696元,实收15.77元,分以采用四舍五入的取舍,即符合《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规定的不属价格欺诈情形,也符合上述会计基本制度的规定,故第三人不构成欺诈等违法行为。(二)关于桂圆干标注治疗效果,第三人虽然提供标注治疗效果的图片,但是无法确定系第三人售出桂圆干的包装,且被申请人现场核查第三人的经营场所,并无相同或相似包装,故认定第三人销售的桂圆干标签标注治疗效果的证据不足。(三)关于申请人所称龙口粉丝实为普通粉丝存在欺诈,本案中,第三人在结算小票等将”粉丝写成“龙口粉丝”,虽然“”“龙”不同,但因商品标签上的“”粉丝字体极大且非常显眼,且第三人使用“龙口粉丝”系展示价格,并没有欺诈的主观故意性,消费者也不会因为结算小票的“龙口粉丝”误导,故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不构成欺诈等违法行为。二、被申请人处理程序合法。2025年4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经核查后,2025年4月30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等规定。综上,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请求本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11日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王邮寄的《履职申请书》反映在大溪超市(即第三人温岭市大溪超市花费15.77元购买的桂圆干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同时产品标注信息称多种治疗效果存在误导,花费3.5元购买的“龙口粉丝”实为普通粉丝存在欺诈,请求确认违法事实成立后退赔申请人购物金、查处奖励申请人2025年4月16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2025年4月30日,被申请人至第三人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发现第三人销售的“龖口粉丝”已下架,未发现第三人销售的桂圆干有宣称治疗效果等内容的包装袋及包装箱,同时第三人向被申请人表示明确拒绝调解。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举报“奥尔玛超市”回复函》[(温)市监溪回字〔2025〕XXX号],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决定终止调解,对其举报事项,经查,涉案龙眼干包装箱上未发现有标称多种治疗效果等情况,第三人对加价出售龙眼干的情况已改正且金额较小,同时涉案粉丝外包装的“龖口”为注册商标,小票上的“龙口”粉丝标注系根据供货商提供的票据标注,现已作下架处理,综合上述情况,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不予奖励。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于2025年6月4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履职申请及邮寄信息、产品购买记录、产品图片、第三人企业信息、现场笔录、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营业执照、询问笔录、第三人的进货票据、“龖口”商标注册证及作品登记证书、龖口粉丝下架情况、桂圆干大包装照片、散装分装袋照片、商品销售流水记录、抹零整改记录、台州极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投诉举报“超市”回复函及邮寄信息、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寄信息等。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王的履职申请中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据此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和举报事项予以分别处理的法定职责。

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1日收悉,于2025年4月16日予以受理,在第三人温岭市大溪超市明确拒绝调解后于2025年4月30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一)关于第三人销售的桂圆干是否涉嫌价格欺诈及标注的信息是否涉嫌误导。首先,《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基本制度》第二十五条规定,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外汇业务采用外币分账制。人民币业务以“元”为记账单位,元以下计至分,分以下四舍五入,元以上计数逗点采用三分位制……本案中,第三人售予申请人桂圆干0.616千克,价格25.6元/千克,应收15.7696元,实收申请人15.77元,分以下采用四舍五入,并不违反上述规定,不属于申请人所称的“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多付价款。且第三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积极维护系统结算方式,已将四舍五入的计价方式更改为向下抹零,该行为亦值得肯定。其次,申请人称涉案桂圆干包装标注治疗效果存在误导,但根据被申请人现场检查的结果以及对第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可知,现场第三人销售的散装桂圆干,分装袋及桂圆干包装箱并未标注治疗效果,被申请人在现场亦未发现与申请人投诉举报时所提供的相同或相似包装,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证据不足,并无不当。(二)关于第三人销售的“龖口粉丝是否涉嫌消费欺诈。本案中,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及作品登记证书可知,涉案“龖口粉丝“龖口”系注册商标,产品包装上显示注册商标并无不当,第三人亦能够提供相应的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等,已尽进货查验义务。虽然第三人在结算小票等将“龖口粉丝写作“龙口粉丝”,但并不会在购买阶段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第三人没有欺诈的主观故意,且第三人已主动下架涉案产品。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核查后2025年4月30日决定不予立案并邮寄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超市”回复函》[(温)市监溪回字〔2025〕XXX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811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本复议决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条文

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

(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

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十九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