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331081000000/2026-1010689323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温政发〔2026〕20号
  • 成文日期:
  • 2026-09-23
  • 发布单位:
  • 市人民政府
  • 有效性:
  • 有效
  • 文件登记号:
  • JWLD00-2026-0005
  • 关联类型:
  • 政策解读

温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岭市农村宅基地使用和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6- 09- 24 16: 38 作者: 胡荻 信息来源: 技术保障科 浏览次数: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在温垂直管理各单位:

《温岭市农村宅基地使用和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温岭市人民政府

2026年9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温岭市农村宅基地使用和农村住房建设

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农村宅基地使用和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浙江省国土空间规划条例》《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定义和基本原则

(一)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宅基地(以下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于建造住宅的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管理实行“一户一宅、限额用地、男女平等、拆旧建新”的原则。宅基地使用权的析产、继承等行为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办理,宅基地使用权不得违法转让、赠与。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等法律法规、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因就学、服役、务工、经商、结婚、离婚、丧偶、服刑等原因而丧失其申请、取得、使用宅基地的权利。符合户籍制度改革政策情形(包括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试行的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进城落户农民转为城镇居民的,仍可保留其申请、取得、使用宅基地的权利。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具有或不保留申请、取得、使用宅基地的权利:

1.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

2.签署放弃宅基地资格权承诺书的;

3.享受过集资建房、经济适用房等优惠政策的;

4.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宅基地的申请、取得、使用、登记以户为单位。本办法所称的户是指基于婚姻、生育、收养等关系,由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组成的家庭户。该家庭户的概念不等同于公安户籍登记所称的户。

(五)除本办法规定的因特殊情形而允许1人单独立户新批宅基地使用权或依法继承之外,申请新批宅基地或析产时,家庭户内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以下简称户内成员数)不得少于2人。在2016年1月14日之前出生,且符合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政策的家庭,独生子女按2人计入户内成员数。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通过析产、继承、调剂等方式获得的农房,该农房的宅基地用地面积计入其所在户的宅基地用地限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为户内成员通过析产、调剂以及审批使用宅基地,或者本人直接通过依法继承获得农房的,均认定为其个人已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权益。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宅基地使用权时,应当防止出现宅基地使用权“两头空”或“两头占”的情形。引导分属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家庭成员通过法定程序选择在同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受、使用宅基地。已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申请确认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时,应当按规定退出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受的宅基地使用权。

(八)本办法所指的农村住房(以下简称农房)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宅基地建设的住宅,房屋所有权属于该户所有。农房一般包括联排立地式、多层套房式、公寓式等住宅形式。联排立地式农房是指层数一般在3层(包含3层)以下,产权按垂直分割的低层住宅。多层套房式农房是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建或成员自建,产权按水平分割的多层住宅。公寓式农房是指经市政府批准,根据每户宅基地用地限额及合法权源农房等情况换算住宅建筑面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政府统一安排的小区化管理的多、高层住宅。

(九)农房建设应当避让地质灾害危险区及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尽量避开地质灾害易发区,符合自然保护、风景名胜、文物保护、传统村落或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等区域的相关专项保护规划。农房建设还应积极盘活存量建设用地,优先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闲置建设用地及有条件坡地,引导通过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等方式,推进农村土地节约集约利用,鼓励农房向城镇集聚。农房建设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十)农房设计应从农民需求、农村实际出发,结合我市地域特征与文化特色,处理好传统与现代、继承与发展的关系。鼓励有条件的村、户在符合规划、日照、消防等要求的前提下,自行设计农房样式,统筹构建村庄发展、住宅组团、生活休息等空间,着力探索形成“地域民居”新范式。

(十一)严禁违法买卖宅基地和违法建房,严禁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到农村购买农房、宅基地。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依法继承获得的农房,在房屋存续期间对房屋享有所有权,但不得翻建、扩建、改建。

二、申请新批宅基地和分户析产要求

(十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户,可申请新批宅基地使用权:

1.户内成员均未取得过宅基地使用权的;

2.虽取得过宅基地使用权,但按规定退出原宅基地使用权后,可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新立户的;

3.虽已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但未超过本办法规定的宅基地用地限额,且可按联排立地式农房宅基地使用权的套为单位申请的;

4.符合相关规定拟拆旧建新的;

5.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三)符合下列特殊情形之一,未取得过宅基地使用权,或者虽取得过但已按规定退出宅基地使用权,且申请时已放弃目前即可通过依法继承获得农房的,可单独1人立户申请新批宅基地使用权:

1.因离婚或丧偶等情形,由其他村迁回原生家庭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法按规定与他人合并为一户,自重新确认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满5年的;

2.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离婚或丧偶满5年,且无法与他人合并为一户的;

3.年满法定婚龄且未婚,一直属于同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法按规定与他人合并为一户的。

与他人合并为一户是指,原则上父母与子女、丈夫与妻子应为一户;若父母均已亡故的,不符合新立成户条件的兄弟姐妹应为一户。

(十四)家庭户内实际有两个及以上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子女,可按以下规定进行分户:

1.已结婚登记(含有婚史)的子女,其新组建家庭的户内成员数达2人及以上,该子女的新家庭可以新立成户;

2.户内有子女未婚,或者子女虽已结婚登记(含有婚史)但其新组建家庭的户内成员数未达2人的,该户内的父母应与前述情形的子女仍合为一户;

3.户内子女均可新立成户的,该户内的父母应共同与一个分户的子女合并为一户;

4.户内的父母属户内第二代的,户内第一代应与第二代合并。

独生子女家庭或者户内实际只有一个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子女,均不得分户。

(十五)符合分户条件申请新批宅基地使用权时,原家庭成员应当先签订分户协议。在签订分户协议时,确因家庭实际情况一时无法全部签字的,可由户内父母及其拟合并一户的子女签字同意,经属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确认。分户后,已与其中一个子女合并为一户的父母按规定退出原宅基地使用权后,符合条件的,可重新选择与另一个子女所在户合并。

(十六)符合分户条件申请新批宅基地使用权时,原家庭成员应先依法、合理地办理农房析产手续,并把握以下原则:

1.对因各种原因造成一时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变更的,可采取家庭析产的方式,由家庭成员在析产契约上签字,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报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认;

2.析产前的宅基地用地总面积超过分户后各户宅基地用地限额标准总和的,应当退出超限额部分的宅基地使用权;

3.不得析产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三、每户宅基地用地限额和农房建筑标准

(十七)新建联排立地式农房宅基地用地限额,根据户内成员人数分别为:

1.户内成员数1-2人的户,宅基地用地面积不得大于55平方米(简称小套);

2.户内成员数3-4人的户,宅基地用地面积不得大于85平方米(简称中套);

3.户内成员数5人及以上的户,宅基地用地面积不得大于110平方米(简称大套)。

规划位于转角位置的农房,因不可分割原因可增加不大于15平方米的宅基地用地面积。山区(位于城镇开发边界外)有条件利用荒地、荒坡等非耕地的,宅基地用地面积限额标准在前述限额标准基础上可再增加10%。

(十八)对不符合分户条件或分户后户内成员有四代及以上的户,宅基地用地面积可按两部分计算,具体为:

1.第一代、第二代合并,享受1小套联排立地式农房宅基地用地面积或上述用地面积折算的公寓式(或多层套房式)住宅建筑面积。

2.第三代、第四代和第五代合并,按户内成员数对应享受宅基地用地面积或上述用地面积折算的公寓式(或多层套房式)建筑面积。

(十九)对原小城镇建设、“村村通公路”建设、“集资办教育”“改变用途”补办手续等上世纪九十年代相关特定政策时期建设的房屋,凭原始发票或其他有效依据,经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上报后,由市农业农村和水利局牵头组织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相关单位研究认定。经认定符合后,在申请宅基地使用权时上述类型的房屋用地不计入该户的宅基地用地限额。

(二十)新建联排立地式农房建筑标准为:

1.建筑层数原则上不超过3层,檐口高度(指室内地坪到檐口的高度,下同)不大于11.2米,室内外高差不大于0.45米(坡地建筑除外),屋栋高度(指室内地坪到屋栋的高度,下同)不大于15.2米。因政府拆迁已签订安置协议、幢内补缺及其他特殊情形确需建至4层及以上的,经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上报后,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牵头组织市农业农村和水利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相关单位研究确定。

2.建筑夹层高度不大于2.8米,夹层中空部分的进深不少于5米。阁楼允许两侧设置露台。正立面侧阁楼檐口高度不得大于2.4米,露台缩进不小于1.9米;背立面侧阁楼檐口须设置在屋栋与三层檐口连线范围内,且在两侧山墙处屋栋与三层檐口连线范围内须设置实体墙,阁楼檐口高度宜控制在1.8米左右。山墙面不得出挑,且不得开门。

3.若设置地下室,地下室应建在房屋垂直投影范围内,其室外顶板高出室外地坪不大于0.15米,地下室层高不大于3.6米。地下室开挖和建设须保证周边建筑安全,不得建2层地下室。

4.空调机位、太阳能热水器、水箱等设施须隐蔽设置;小套联排立地式农房,立面宜设置入口门廊;中套、大套联排立地式农房,立面宜设置阳台、入口门廊等。

5.城镇开发边界外农房在划分防火分区的前提下,侧向间距满足消防、结构安全等要求,净距可减少至2米。

6.城镇开发边界外利用存量建设用地的联排立地式农房,平面形式原则上按以上标准执行,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灵活布局。

(二十一)多层套房式农房的宅基地用地、建筑面积标准为:

1.户内成员数2人及以上的户,可申请的宅基地用地和建筑面积应根据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际情况,参照相应联排立地式农房面积标准执行。符合特殊规定允许单独1人立户的,可申请不超过80平方米的多层套房式农房建筑面积。

2.建筑层数不得超过5层,临街农房的檐口高度不大于15.8米,栋高不大于19.8米;非临街的檐口高度不大于14.2米,栋高不大于18.2米。

3.屋面应采用全坡顶形式,除设置必要消防设施、屋顶水箱、太阳能热水器等外,不得设置其他设施,上述设施应在坡屋顶内隐蔽设置。

(二十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安排公寓式住宅的,按市政府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其中,符合特殊规定允许单独1人立户的,可申请不超过80平方米的公寓式住宅建筑面积。

四、调剂宅基地使用权和跨村建房

(二十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调剂使用宅基地:

1.调入方符合宅基地使用权申请条件;

2.调出的权益为宅基地使用权,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的宅基地使用权;

3.调剂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

(二十四)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调剂使用宅基地:

1.调剂宅基地上的农房属于危房;

2.调剂的宅基地或地上农房存在权属争议;

3.调剂的宅基地位于征收(征用)范围内,已发布征收(征用)公告或预公告;

4.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调剂的其他情形。

(二十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地质灾害避让搬迁、水库移民搬迁、土地整治、危房改造、山区海岛搬迁、文物保护搬迁等确需使用本村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建造住宅的,经本村和安置地所在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决策同意,可采取资源、资金、资产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资”置换的方式依法申请使用安置地所在村的宅基地。

五、宅基地使用权退出、收回及不予批准的情形

(二十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造住宅,在取得农村宅基地批准书或《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后,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用地面积和规划要求,在核定期限内施工,不得超面积占用土地。1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可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申请延期的次数不得超过2次,每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1年;逾期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相应的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失效,宅基地使用权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二十七)鼓励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对历史原因形成的“一户多宅”、宅基地面积超标等情形,没有违反当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引导相关权利人退出宅基地。

(二十八)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原宅基地使用权,并履行相关义务: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申请异地建造农房时需退出原宅基地的,在批准使用新宅基地前应自行拆除原有农房,注销原产权证书,并与村集体签订《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原宅基地使用权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2.析产前的宅基地用地总面积超过分户后各户宅基地用地限额标准总和的,办理析产时应自行拆除超出部分,注销原产权证书,并与村集体签订《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协议书》,超出的宅基地使用权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3.户内成员均全部亡故且农房无合法继承人的,宅基地使用权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地上农房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为处置;

4.不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房继承人,所继承的农房自然灭失的,应当主动注销原产权证书,宅基地使用权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5.在本市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过宅基地使用权,拟转为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在申请确认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前,应当与原所在户、原村集体签订三方协议,承诺其在原宅基地不再享有使用权,原已办理产权登记的须主动注销变更;

6.在本市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过宅基地使用权,因结婚、离婚、丧偶、父母亡故等情形拟作为新立户申请新批宅基地(包括析产、调剂),或因与配偶本就同属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拟转入配偶所在家庭户作为户内成员申请新批宅基地(包括析产、调剂)的,应当与原所在户、村集体签订三方协议,承诺其在原宅基地不再享有使用权,原已办理产权登记的须主动注销变更;

7.已与其中一个子女合并为一户取得过宅基地使用权的户内父母,拟重新选择与另一子女所在户合并的,应当与原所在户、村集体签订三方协议,承诺其在原宅基地不再享有使用权,原已办理产权登记的须主动注销变更;

8.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十九)拟退出原所在村或原所在户宅基地使用权时,退出后原所在户应当符合宅基地用地限额且余下的户内成员数不少于2人,否则认定为无法退出,仍享有原宅基地使用权。拟退出的宅基地使用权仅属于该成员1人的,该农房的宅基地使用权须交还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三十)从其他村转入或迁回的,在申请确认转入村或迁回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时,转入村或迁回村的集体经济组织应要求其提供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并经原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认的已退出宅基地使用权或未取得过宅基地使用权证明。

(三十一)对本应拆除的房屋,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相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认为有保留价值的,由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暂缓拆除或不予拆除。

(三十二)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宅基地使用权申请不予批准:

1.不符合“一户一宅”原则的;

2.应当拆除农房、交回宅基地使用权但未履行到位的;

3.应当退出原宅基地使用权但未退出,或批准后会出现宅基地使用权“两头占”的;

4.虽未超宅基地用地限额,但无法按联排立地式农房宅基地使用权的套为单位申请的;

5.1987年1月1日后出卖、赠与及其他形式转让农房,拟再申请宅基地,上述农房的宅基地用地面积计入户内宅基地用地总面积后超出本办法规定的宅基地用地限额的;

6.原有农房被征收或征用且已按照异地复建、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或房票等方式获得补偿安置,上述农房的宅基地用地面积计入户内宅基地用地总面积后超出本办法规定的宅基地用地限额的;

7.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分户条件,分户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的;

8.分户后,各户原有宅基地用地面积已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宅基地用地限额标准总和的;

9.在城镇、村庄列入近期建设、改造项目控制范围内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的,或者涉及侵占公共空间、影响公共安全或妨碍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重大建设工程推进的;

10.申请的宅基地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

11.申请时存在隐瞒事实、伪造资料等欺骗行为的;

12.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村庄规模和规划依据

(三十三)中心城区、各镇城镇开发边界内和城镇开发边界外的行政村,编制规划时,村庄规模按下列标准执行:

1.中心城区太平街道、城东街道、城西街道、城北街道、横峰街道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行政村,村庄规模人均用地面积不得超过65平方米;

2.各镇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行政村(含温峤镇纳入中心城区开发边界内的行政村),村庄规模人均用地面积不得超过70平方米;

3.各镇城镇开发边界外的行政村,村庄规模原则上不得突破现状规模,利用新增用地建房的村庄规模人均用地面积不得超过85平方米,利用老宅基地改造的村庄规模人均用地面积不得超过90平方米;

4.村庄人口规模均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总数乘以5年自然增长率计算。

(三十四)城镇开发边界内、外的行政村,分别按以下方式确定规划依据:

1.在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行政村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作为规划依据;

2.跨城镇开发边界的行政村可将整村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统筹编制,并以此作为规划依据;

3.城镇开发边界外的行政村编制村庄规划作为规划依据;

4.详细规划、村庄规划未覆盖的乡村地区,以《温岭市“通则式”村庄规划管理规定》或规划落实方案作为规划依据;

5.在城镇开发边界内和跨城镇开发边界的行政村可依据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编制村民点建筑方案,指导农房审批;

6.法律法规对文物保护、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自然保护地等规划的制定、修改和实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五)农房建设应采用三联式及以上的联排立地式组合布局。

七、申请许可和审批监管

(三十六)联排立地式农房宅基地使用权从申请许可至确权登记,程序如下:

1.户申请与村初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以户为单位向所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交申请表、宅基地使用承诺书、户口本、身份证明、相关协议等书面申请材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初审申请户建房资格,召开成员代表大会确定拟报批名单,并在村务公开栏内公示5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署意见后上报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2.镇级联合审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对外受理宅基地使用权申请的窗口,工作人员收到申请材料后出具受理通知单,牵头相关部门进行实地踏勘、联合审查。联合审查职责分工如下:

(1)自然资源所负责审核确认土地所有权归属、地类情况,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未利用地的,应明确是否已办理转用审批手续。

(2)综合执法中队负责审查该户有无未执行到位的违法建设行为。

(3)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接各部门审查拟用地建房位置、建设规模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审查申请户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宅基地面积标准、宅基地和建房规划申请是否经过村集体民主决策和审核公示、是否有住宅设计图件等。

3.审批许可。

(1)联审通过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户拟建房的具体位置、面积、层高等情况进行批前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日。

(2)公示期满后,对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进行审核批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城镇开发边界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镇开发边界内)。

(3)农房建设涉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建设非低层农房的,申请户应当委托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建设低层农房的,可委托具有相应技能的农村建筑工匠施工。

4.定位放样。对经批准的宅基地使用权,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申请户放样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牵头组织相关人员按照审批位置定位放样,经确认宅基地建房位置后方可开工建设。

5.基槽验收。申请户应当将确定的基槽验收时间提前告知或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届时应派员到场验收并形成记录。

6.规划核实。申请户建房完工后,应持相关审批、已完工实测宗地图、房屋分户图纸、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等资料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规划核实。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进行验收,实地检查申请户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四至等要求使用宅基地,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和规划要求进行建房,并出具核实文书。

7.权属登记。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户持相关审批、验收、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等资料,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三十七)多层套房式农房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许可程序参照联排立地式农房宅基地使用权的程序执行。

(三十八)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组建专门队伍负责农房管理、施工质量和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严格落实“四到场”制度。要落实巡查责任,开展动态巡查,建立巡查台账和档案,实行驻村干部农房违法行为报告制度,防范出现未批先建、少批多建、擅自加层加高、移位建设等违法违规现象。

(三十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落实专人负责,开展日常巡查。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协助配合查处违法建设行为。要加强政策宣传,引导群众自主参与并监督农村宅基地和农房建设管理工作。

(四十)申请户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放置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作的公示牌,公示牌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建房位置、四至范围、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层数、檐口高度、建筑总高度、房屋结构、屋面色彩、外墙色彩、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批准时间、举报电话等内容。

八、争议解决和责任追究

(四十一)在宅基地使用权审批过程中,对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或宅基地使用权资格有异议的,或者认为有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可请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市农业农村和水利局调解解决;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十二)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按下列规定分类依法处置:

1.违法行为发生在市区5个街道范围内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房屋;

2.违法行为发生在建制镇范围内的,由属地镇人民政府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房屋。

超过省、市规定的用地标准,多占的用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被责令限期拆除房屋或违法建筑的当事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

(四十三)建筑施工企业或农村建筑工匠违法施工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四十四)国家工作人员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关负责人在宅基地使用权审批和农房建设监管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职责分工

(四十五)市农业农村和水利局负责指导全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纠纷仲裁管理和宅基地审批、用地标准、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等农村宅基地改革与管理有关工作,参与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村民点建筑方案、村庄规划及规划落实方案的编制。

(四十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做好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编制、村庄规划和村民点建筑方案的审查、指标安排、用地保障、确权颁证、农房设计通用图集的更新完善等工作,负责指导和监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委托事项的办理工作,依职责做好相应历史遗留和违法问题的处置工作。

(四十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房建设和危旧房改造工作,负责农村建筑工匠的技术培训和监督管理,负责全市公寓式住宅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等监督工作。

(四十八)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查处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或未按建设规划许可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负责查处未按设计图纸、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未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安全施工措施,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农村建筑工匠违法施工建设行为。

(四十九)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宅基地使用和农房建设管理,审核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使用申请,指导本辖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编制本辖区内的村庄规划,做好农房设计通用图集的推广工作;受托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受托组织做好房屋四至确定(放样)、基槽验收、规划核实以及批后监管等工作;负责查处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

(五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依法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制作、更新成员名册并上报市农业农村和水利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依法开展宅基地民主管理,负责梳理和摸排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房情况,明确宅基地使用方案,安排宅基地;负责审查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房资格,建立村级宅基地协管员制度和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相关部门报告;做好宅基地使用权收回、退出、分配、调剂工作,调处宅基地和房屋权属纠纷。

(五十一)文广旅体、交通运输、供电、通信、水务等有关单位负责核对农房建设规划与相关专项规划(空间管控要求)的符合性。人武部、公安、卫健、民政、退役军人事务等单位协助做好户籍、生育、婚姻、收养、服役退役等信息共享及确认工作。

十、其他事项

(五十二)温岭市范围内的农村宅基地申请、使用和农房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市农业农村和水利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可根据职责和实际情况,制定相关指导意见。

(五十三)本办法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原《温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岭市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温政发〔2018〕35号)、《温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岭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补充意见的通知》(温政发〔2021〕16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后,相关内容与法律法规、上级文件政策规定不相符的,按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执行。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或已批准占地建房的,按照原政策规定或原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