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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温政复〔2024〕441号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发布日期:2025-07-01 10:22 信息来源:复议应诉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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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

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东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童庆波,职务局长

申请人王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9月27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于2024年10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2日收悉,并于2024年10月17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9月27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9月13日在超市购买被举报人生产的“大黄鱼”,发现该商品违反《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遂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答复。申请人不服,认为该商品没有商品条码,违反《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根据该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且该商品执行标准为GB/T18109,但外包装并未注明养殖或者捕捞,以及来自水域,违反执行标准的规定。综上,请求本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2024年9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其称所购温岭市某水产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黄花鱼违反《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和相关执行标准。一、被举报事项不违法。案涉产品的条码并非被举报人标注,已明确标示为“xxx超市”,故举报人所称案涉产品的条码违法事项与被举报人无关。且案涉产品系称重计量销售,非预包装食品,不属于《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条码的情形,亦不适用GB/T18109《冻鱼》7.1.1关于预包装产品标签应当说明带头或去头、养殖或捕捞等规定。二、被申请人处理程序符合规定。2024年9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书,经核查后于2024年9月27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等规定。综上,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机关支持。

审理查明:2024914日,申请人王某向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书》,称其于2024年9月13日在某超市购买了一款温岭市某水产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黄花鱼,该小票上名称为“计数鲜肉”,违反《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和执行标准的相关规定,故请求:1.组织调解;2.依法受理并立案查处,依法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3.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依法赔偿;4.依法奖励申请人;5.依法处罚被投诉举报人。2024年9月24日,被申请人至被举报人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承认该产品系其生产并作为散装食品计件销售给超市。2024年9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温岭市场监管2024〕第XX),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以及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奖励情形。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109日提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举报书、产品照片、购物小票、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利害关系说明、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政快递查询、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散装食品,指在经营过程中无食品生产者预先制作的定量包装或者容器、需要称重或者计件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以及称重或者计件后添加包装的食品。在经营过程中,食品经营者进行的包装,不属于定量包装。本案中,涉案“深海黄花鱼”系以实际称重计量销售给消费者,并未预先定量包装,故应属于散装食品,并非预包装食品。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涉案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冻鱼》(GB/T18109-2011)第7.1.1条以及《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上述所列举的条款均系对“预包装产品”的产品标签及商品条码作出的规定,本案深海黄花鱼作为散装食品并不适用。至于申请人所称案涉食品小票名称为“计数鲜肉”,该行为系由某超市所标注,并非被举报人所实施,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综上,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依法核查、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9月27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125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本复议决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冻鱼》(GB/T18109-2011)7.1.1预包装产品标签

预包装产品标签应符合GB7718的规定,还应遵守以下规定:

a) 标签上除注明该品种鱼的常用名外,对已去内脏的    鱼应注明,并说明“带头”或“去头”;

b)标签上应恰当注明产品是养殖的,还是捕捞的,以及产品来自水域的说明……。

二、《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卷烟、酒、饮料、保健品;

(二)化妆品、日用化学品、儿童玩具、家用电器;

(三)药品、医疗器械。

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规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