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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温政复〔2024〕428号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发布日期:2025-07-01 10:14 信息来源:复议应诉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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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黄

被申请人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横湖中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干荣傲,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温公(交)行罚决字〔2024〕331081200228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4年10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0月9日收悉,于10月14日予以立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温公(交)行罚决字〔2024〕331081200228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4年9月13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温公(交)行罚决字〔2024〕331081200228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因申请人于2024年9月11日在温岭市城北街道横九路九份村垃圾场前路段,实施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呼气测试酒精含量:45mg/100ml),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处以罚款壹仟柒佰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该处罚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需提供证据,证明已对执法的全过程进行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享有听证权利,剥夺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该处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认为涉案处罚过重,申请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应酌情轻罚。申请人主要工作系驾驶机动车,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将无法工作,亦无其他谋生技能,也无法找到其他工作申请人系家中主要劳动力需要稳定的收入维持生活偿还债务,涉案处罚导致申请人稳定收入,故无驾驶资格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和工作法理应兼顾人情,应当撤销涉案处罚。综上,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温公(交)行罚决字〔2024〕331081200228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2024年9月11日20时47分,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浙CXXXXX小型轿车在温岭市城北街道横九路九份村垃圾场前路段,被被申请人执勤人员当场查获,其经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 45mg/100m1。9月13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城区二中队处接受处罚,经调查询问,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履行行政处罚的告知程序,对申请人作出暂扣驾驶证6个月、罚款1700元、记12分的处罚,申请人在涉案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并接收了该处罚决定书。二、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本案的处罚无需进行听证程序。(二)申请人历年的道路交通违法记录多达一百多条,作为一名驾驶员,参与道路交通过程中,不能目无法纪,忽视道路交通,漠视自身以及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恰当,请求本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11日20时47分,申请人黄始军饮酒后驾驶浙CXXXXX小型轿车行至温岭市城北街道横九路九份村垃圾场前路段,被被申请人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人员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45mg/100ml,属于饮酒驾驶。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31081370875XXXX),扣留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并直接送达申请人。9月1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处理。9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温公(交)行罚决字〔2024〕331081200228XXXX号),认定申请人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7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记12分,并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于10月8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31081370875XXXX),照片,检测酒精含量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立案决定书(温公(交)立字33108137087XXXX),《违法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温公(交)行罚决字〔2024〕331081200228XXXX号)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2分:(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检测酒精含量结果单、询问笔录、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事发当日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至温岭市城北街道横九路九份村垃圾场前路段的事实。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并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7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记12分,并无不当。被申请人经调查、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处罚时未告知听证权利违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本案处罚不属于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情形,故申请人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温公(交)行罚决字〔2024〕331081200228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12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本复议决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