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台温政复〔2024〕417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东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童庆波,职务局长。
第三人温岭市松门某水产冷冻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
申请人李某对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温岭市场监管〔2024〕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不服,于2024年9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9月29日收悉,于10月10日予以受理。11月14日,本机关追加温岭市松门某水产冷冻厂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温岭市场监管〔2024〕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并予以立案。
申请人称:2024年7月28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温岭市场监管〔2024〕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申请人认为该告知书存在错误。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问答中的解释,固形物是指食品除去水分后的物质。涉案产品的配料中添加了水,且该产品含水比例达35%,表明该产品存在液相物质(水)和固相物质(虾仁等),属于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5.6条规定,容器中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且固相物质为主要食品配料时,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以质量或质量分数的形式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涉案产品未按照上述标准进行相应标注。被申请人认定该产品不属于上述标准规定的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却未合理的解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这一判断。涉案产品无检测报告证明其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回复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综上,被申请人未充分履行监管职责,未依法处理违法行为,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温岭市场监管〔2024〕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并予以立案。
被申请人称:2024年7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称其购买第三人生产的冻虾仁未标注沥干物或固形物含量,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5.6条之规定。一、被举报虾仁无需标注沥干物或固形物含量。(一)《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JJF1070-2005)附录C规定,以质量(重量)单位标注净含量商品的计量检验方法共分为四类,分别为一般性商品、干冻商品、水冻商品和固液两相商品,其中C.3规定水冻商品的检验方法,该方法适用于水冻虾等加水后冷冻贮存的商品,而C.4另行规定固液两相商品的检验方法,由此可知,案涉虾仁属于水冻商品,不属固、液两相商品。(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5.6条规定,容器中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且固相物质为主要食品配料时,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以质量或质量分数的形式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该规定系针对固相和液相均作为食品时,才应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本案中冰系贮存媒介,故案涉产品不适用该规定,且该产品标签已标注固相物质虾仁的重量净含量系350g。综上,被举报虾仁未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据此决定不予立案。二、被申请人处理程序合法。2024年7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经核查后,于7月19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7月20日告知申请人,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等规定。三、申请人的诉求不属行政复议范围。(一)申请人未证明其购买案涉产品。申请人提供的账单详情和购物小票无法证明支付给商家的283.56元系其支付,也无法证明其购买案涉产品。(二) 被申请人并非以生活需要购买案涉产品。台温政复〔2023〕157号、台温政复〔2023〕356号、台温政复〔2024〕318号行政复议申请可显示,申请人于2023、2024年多次购买冻虾仁,并以相同理由进行投诉举报及申请行政复议,证明申请人所称购买案涉产品并非其生活需要,提起行政复议亦不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申请人的诉求不属行政复议范围。综上,被申请人已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诉求不属行政复议范围,故请求本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
第三人温岭市松门某水产冷冻厂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3日,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李某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申请人称其购买到第三人温岭市松门某水产冷冻厂生产的“冻虾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133108100428,生产日期:2024年1月10日,商品条形码:6921093199287),该产品含有固液两相物,但未标注沥干物或固形物含量,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5.6条的规定,故要求被申请人:1.依法责令第三人召回涉案产品并进行销毁,对其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后以最高奖励申请人;2.责令第三人退还申请人购货款并十倍赔偿申请人因本案申诉所产生的车旅费、误工费及资料打印复印费等;3.依法书面受理申请人的投诉诉求,在案件办结后书面答复申请人并依法书面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7月9日,被申请人至第三人处现场检查。7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温岭市场监管〔2024〕第XX号),告知申请人对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及其举报不符合奖励情形,后于7月20日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9月25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举报投诉信》,被申请人制作的现场笔录,照片,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询问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温岭市场监管〔2024〕第XX号)及邮寄信息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正确。《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附录C将以质量(重量)单位标注净含量商品的计量检验方法按不同类别的商品分为四类,四类商品分别为一般性商品、干冻商品、水冻商品和固液两相商品,其中水冻商品项下规定水冻虾产品,涉案产品即属于水冻虾,由此可见,涉案产品不属于固液两相商品这一类别。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5.6条规定,容器中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且固相物质为主要食品配料时,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以质量或质量分数的形式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该规定适用的对象应系固相与液相物质均作为食品的,但涉案产品中申请人所称的液相物质水仅用于虾仁的包冰,系贮存媒介,因此,涉案产品无需标注沥干物或固形物的含量。被申请人查明后认为不存在申请人举报所称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7月19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处理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温岭市场监管〔2024〕第87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6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本复议决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调解不免除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