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温政复〔2024〕411号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申请人姜某。
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东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童庆波,职务局长。
申请人姜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9月12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温市监投举结告〔2024〕XX号),责令其重新处理并予以书面回复,于2024年9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29日收悉,并于2024年10月10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2024年11月14日,本机关追加温岭市某水产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但邮寄投递未果,邮寄送达回执显示“无法联系收件人”。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2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温市监投举结告〔2024〕XX号),责令其重新处理并予以书面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生活所需于2024年8月21日在多多买菜平台购买了北极甜虾,发现该产品包装标签存在问题,该产品执行标准为《国内贸易行业标准 速冻调制食品》(SB/T 10379),其中引用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GB 19295),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GB 19295)第4.1标识规定,产品标识应注明速冻、生制或熟制、即食或非即食,以及烹调加工方式。涉案产品未按照规定标注即食或非即食与食用方法,申请人遂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2日告知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内容与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事实不一致,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案件予以调查核实。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涉案产品为“虾”,而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检查的产品为鲅鱼,并非涉案产品“虾”,被投诉举报人仅书面或口头宣称未生产过涉案产品。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未正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申请,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2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温市监投举结告〔2024〕XX号),责令其重新处理并予以书面回复。
被申请人称:2024年8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其称所购第三人生产的北极甜虾标签不符合规定。一、认定涉案北极甜虾系被举报人生产的证据不足。(一)经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人生产涉案北极甜虾的同款产品及相同的包装,被举报人亦否认案涉产品系其生产。(二)涉案产品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卓泰及图”(注册号1197326),注册人为廊坊市某水产有限公司,并非被举报人所有。(三)涉案产品虽然标注生产商是被举报人,但明确标注分装商及分装商地址均在廊坊,并非被举报人及其登记注册地。二、被申请人处理程序符合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6日收到举报,经核查后,于9月12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等规定。三、本案复议申请不属受理范围。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未能显示其为付款人或证明其为购买者,故被申请人的决定与申请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决定无利害关系,故请求本机关支持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22日,申请人姜某向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申请书》,反映其于2024年8月21日在多多买菜平台购买的温岭市某水产有限公司生产的北极甜虾包装标签存在问题,该产品执行标准为《国内贸易行业标准 速冻调制食品》(SB/T 10379),其中引用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GB 19295),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GB 19295)第4.1条标识规定,产品标识应注明速冻、生制或熟制、即食或非即食,以及烹调加工方式。涉案产品未按照规定标注即食或非即食与食用方法,要求被申请人书面告知案件受理情况及处理结果,对被投诉举报人予以行政处罚,奖励申请人,督促被投诉举报人退还申请人货款10.99元并进行赔偿。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6日收悉。2024年9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XX号),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决定予以受理,于同日邮寄申请人。2024年9月4日,被申请人至被投诉举报人温岭市某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在成品仓库内未发现申请人投诉举报中所示的“卓泰”北极甜虾产品,在包材库内未发现该产品的包装,被投诉举报人称其与廊坊市某水产有限公司不存在委托生产的关系。2024年9月6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拒绝调解。同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2024年9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温市监投举结告〔2024〕XX号),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决定终止调解,对其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邮寄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于2024年9月27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案涉产品包装袋上标注的分装商为廊坊市某水产有限公司,包装上的“卓泰”商标系该公司所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产品购买记录、产品图片、投诉举报材料、《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XX号)、现场笔录、现场检查图片、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商标公告、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关于申请人姜某的投诉事项。本案中,被申请人于8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于9月3日决定予以受理,在被投诉举报人温岭市某水产有限公司明确拒绝调解后于9月12日作出《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决定终止调解,并于同日邮寄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申请人姜某的举报事项。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温岭市某水产有限公司生产的北极甜虾包装标签存在问题,根据在案证据可知,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至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未在其经营场所发现案涉产品及其包装材料,被投诉举报人亦否认案涉产品系其生产。且案涉产品外包装明确标注分装商为廊坊市某水产有限公司,使用的“卓泰”商标亦为该公司所有。故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同时,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9月12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温市监投举结告〔2024〕XX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9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本复议决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条文
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
(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
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十九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