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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5-03-27 10:40:49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技术支持
案情简介:
2024年12月20日,执法人员对温岭市某某生猪养殖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养殖场新增一批生猪,经统计数量为256头,但现场负责人无法提供该批生猪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2024年12月20日,本机关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租赁温岭市某某生猪养殖场用于生猪养殖,于2024年12月17日从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某某有限公司调入256头生猪到该养殖场用于饲养。该批生猪未经过产地检疫、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该批生猪的货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共计464352元。经本机关市场价格调查,同类检疫合格生猪市场均价为16.3元/kg,256头同类检疫合格生猪的货值为47556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温岭市畜牧兽医所对当事人调入的256头生猪进行了补检,补检结果合格并出具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2025年3月15日,温岭市农业农村和水利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以及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柒万壹仟叁佰叁拾伍元叁角贰分(¥71335.32)。
法律视点:
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事关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对预防动物疫情事件,维护动物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秩序具有重要作用。作为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和有关规定,自觉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当事人长期从事经营动物活动,本应严格遵守动物防疫法等规定,但仍无视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扰乱动物防疫管理秩序,应当予以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