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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台温政复〔2024〕241号

发布日期:2025-03-25 10:06 信息来源:复议应诉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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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谢某

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东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童庆波,职务局长

申请人谢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于2024年5月27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于202473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8日收悉,并于2024年7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5月27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谢某购买了被投诉举报人(温岭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带鱼段,认为该产品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形。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行政机关追究被投诉举报人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申请人于2024年5月7日通过挂号信函向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材料。后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温岭市场监管2024XX号),告知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理由如下:一、执行标准GB/T18109-2011第7.1条中规定预包装产品标签应遵守一下规定:a)标签上除注明该品种鱼的常用名外,对已去内脏的鱼应注明,并说明“带头”或“去头”,涉案产品并未在标签上进行标注。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是立案条件,第二十条规定的是不予立案情形,被申请人按立案的法律依据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是错误的。综上,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缺乏合法性,请求本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主要内容为,申请人购买到标称温岭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带鱼段,认为该带鱼段未按照GB/T18109-2011的规定在该带鱼段外包装上标明“带头”或“去头”,注明产品是养殖的,还是捕捞的,以及产品来自水域的说明,用海水镀冰衣的产品,应予以说明,要求立案查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冻鱼》GB/T18109-20 11)第7.1.1a规定,标签上除注明该品种鱼的常用名外,对已去内脏的鱼应注明,并说明“带头”或“去头”。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温岭市方圆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带鱼段为未去内脏的带鱼段无强制性要求标注带头”或“去头”,且该带鱼段为透明包装,消费者在选购时即能判断该鱼系不带头的带鱼段。另,该带鱼段外包装明确标注“捕自东海水域”故,申请人所举报违法行为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二、被申请人处理程序合法2024年510,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经核查后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528书面告知申请人,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定综上,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机关予以维持

审理查明:202457日,申请人谢某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书》,称其因生活消费需要于2024年5月5日在超市购买被投诉举报人温岭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带鱼段,该带鱼段生产日期为2023年9月16日,执行标准为GB/T18109,但涉案产品并未按照执行标准说明“带头”或“去头”,未注明产品是养殖的还是捕捞的、产品来自水域的说明,以及用海水镀冰衣的产品,应予以说明,故请求:1.采取电话调解的方式进行消费争议调解;2.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向申请人退还货款并进行赔偿;3.法定期限答复申请人举报案件立案情况并给予申请人最高奖励。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0日收悉。2024年5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予以受理,并于同日至被投诉举报人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涉案产品为未去内脏的带鱼段。2024年5月27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拒绝调解书》,明确拒绝调解。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温岭市场监管2024XX号)以及《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温岭市场监管2024XX号),分别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决定终止调解,对其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以及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奖励,并于次日邮寄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73日提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书及邮寄材料、产品照片、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投诉受理决定书、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拒绝调解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谢某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冻鱼》(GB/T18109-2011)第7.1.1条规定,标签上除注明该品种鱼的常用名外,对已去内脏的鱼应注明,并说明“带头”或“去头”,同时规定预包装产品标签应恰当注明产品是养殖的,还是捕捞的,以及产品来自水域的说明,用海水镀冰衣的产品,应予以说明。

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产品片、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涉案产品为未去内脏的带鱼段。因上述国家标准未对未去内脏的鱼作出要求,且案涉产品外包装已标注捕自东海水域,亦非以海水镀冰衣,故申请人称涉案产品标签违反国家标准规定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认为其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同时,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依法核查、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虽未对申请人举报的产品是否用海水镀冰衣作出回复,但实质上已予调查,发现并不存在该项违法事实,故本机关对此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5月27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910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本复议决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条文

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规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