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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台温政复〔2024〕321号

发布日期:2025-03-25 09:54 信息来源:复议应诉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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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杜某

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东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童庆波,职务局长

第三人温岭市石塘某水产品经营部。

经营者林某。

申请人杜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7月2日作出的温市监投举结告2024XX号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作2024822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26日收悉。因该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2024827日通知申请人补正。202499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2024年913日予以立案受理。2024年9月23日,本机关追加温岭市石塘某水产品经营部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7月2日作出的温市监投举结告2024XX号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8日以挂号信(XXXX)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一份投诉举报第三人温岭市石塘某水产品经营部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材料。被申请人答复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发现第三人无生食类食品制售许可,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GB31654-2021)第6.2.4条、第6.4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第7.2.2条、第3.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第三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立案处罚。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未履行依法查处职责,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第三人称可生吃是一种食用方法,但其不具备生食的资质,涉案产品也达不到生吃的标准,被申请人将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置之度外,其作出的答复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且被申请人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奖励,在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行政决定时,未告知救济途径和期限,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本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温岭市石塘水产品经营部销售的鳌虾属生食类食品,违反餐饮服务相关操作规范,应根据食品安全法予以处罚。一、被举报鳌虾系食用农产品农质发201414号《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规定,食用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活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既包括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也包括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本案中,案涉鳌虾系经冷冻、包装等加工,未改变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属食用农产品,第三人系农产品销售者,并非餐饮服务提供者,故不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GB 31654-2021《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同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不需要取得许可的情形,故被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二、无证据表明第三人欺诈消费者。第三人销售鳌虾系食用农产品,购买者根据自身需求进一步加工后食用,该鳌虾系“刺生”等的原材料,而非“刺生”,申请人所称“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所售卖的虾可生吃,但其根本达不到刺生生吃的标准,属于欺诈消费者”没有事实根据。三、被申请人处理程序合法2024年6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书,经调查核实后,6月25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7月2日邮寄申请人,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本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温岭市石塘某水产品经营部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审理查明:20246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称其购买第三人销售的东海鳌虾,发现第三人无生食类食品制售许可,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GB31654-2021)第6.2.4条、第6.4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第7.2.2条、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要求:1.依法查处第三人的违法行为;2.请求被申请人查明事实并书面告知;3.依法给予举报奖励;4.责令第三人退还货款并进行赔偿。6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XX号),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予以受理,于当日邮寄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至第三人处进行现场检查,第三人明确拒绝调解。7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温市监投举结告〔2024〕第XX号),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决定终止调解,对其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邮寄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告知,于822向本机关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书及邮寄材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XX号)及邮寄材料,被申请人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涉案产品照片,营业执照(第三人),委托授权书(第三人),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温市监投举结告〔2024〕第XX号)及邮寄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的,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关于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于2024613日收到申请人提出投诉,于619日予以受理,在第三人明确拒绝调解后,在规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关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农质发201414号《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规定,食用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活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既包括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也包括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本案中,涉案鳌虾系经冷冻、包装等加工,未改变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属食用农产品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销售涉案产品无需取得许可,同时,第三人系农产品销售者,非餐饮服务提供者,不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GB31654-2021)《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被申请人认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机关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举报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未告知举报奖励的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明显不符合获得举报奖励的条件,被申请人亦无需启动奖励程序,被申请人未告知不予奖励结果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温市监投举结告〔2024〕第1188号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118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本复议决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规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