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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台温政复〔2024〕312号

发布日期:2025-03-25 09:46 信息来源:复议应诉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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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

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东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童庆波,职务局长。

第三人温岭市箬横食品商行。

经营者毛

申请人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6月25日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温岭市箬横食品商行”的回复函》不服,于2024年8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8月19日收悉,于8月23日予以受理。9月26日,本机关追加温岭市箬横食品商行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6月25日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温岭市箬横食品商行”的回复函》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反映第三人温岭市箬横食品商行在拼多多购物平台开设的网店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024年6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全面、客观地调查,未提供事实证据,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第三人同一个行为违反多项法律规定,应当罚款并择重处罚。综上,请求本机关确认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6月25日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温岭市箬横食品商行”的回复函》违法。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邮寄向被申请人举报第三人销售的“瓜子”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规定。一、被申请人所作的决定并无不当。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对于声称“无糖”或“不含糖”的食品,其碳水化合物(糖)含量应“≤5g/100g(固体”。该食品外包装上营养成分表标注“碳水化合物21.8g/100g”但无其他证据明该食品达到“无糖”标准,故涉案食品网页虚假标示“无糖”。鉴于第三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决定责令第三人改正、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二、被申请人处理程序合法。2024年6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核查后决定不予立案,并于6月25日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本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

第三人温岭市箬横食品商行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14日,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李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其称第三人温岭市箬横食品商行开设的网店XX休闲食品店”购买“瓜子”,按照GB28050的判断标准,不属于第三人宣称的无糖产品请求被申请人组织调解、责令第三人赔偿500元、给予举报奖励6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6月20日邮寄给申请人。6月24日被申请人经调查,确认涉案产品系第三人销售,并于同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温市监责改〔2024〕XX号),责令第三人更正涉案产品详情页面的错误标注。第三人于当改正标注,同时明确拒绝调解。6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举报“温岭市箬横食品商行”的回复函》告知申请人对投诉事项决定终止调解,对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并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对该处理答复不服,于8月13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询问笔录,照片,《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送达信息,《责令改正通知书》(温市监责改〔2024〕XX号)及送达回证,情况说明,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投诉举报“温岭市箬横食品商行”的回复函》及送达信息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的,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关于申请人李的投诉事项。本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4日收到申请人投诉申请,于6月18日予以受理。因第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6月25日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李的举报事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附录C表C.1《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声称的要求和条件》中糖含量声称为“无或不含糖”时,碳水化合物(糖)的含量要求应当为“≤5g/100g(固体)或100ml(液体)”。本案中,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碳水化合物”含量21.8g/100g,该含量不符合上述标准关于“无糖”食品的声称要求,第三人在该产品详情页面标注“无糖”字样,违反了上述规定。被申请人责令第三人改正,并无不当。第三人按照责令改正通知的要求及时改正标注且违法行为轻微,被申请人据此决定不予立案,亦无不当,本机关予以支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6月25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6月25日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温岭市箬横食品商行”的回复函》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17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本复议决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