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温政复〔2025〕11号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申请人黎某。
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东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童庆波,职务局长。
申请人黎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1月3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限期重作,于2025年1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月8日收悉,并于2025年1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3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1日在拼多多平台“温岭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被举报人”)经营的拼多多店铺购买了一款黄油年糕,到货后发现黄油年糕的包装标签未标注复合配料以及未按要求标注食品添加剂,遂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2025年1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理由如下:一、被举报人销售的产品配料表中包含食品添加剂,但未按要求标注,违反了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附录B规定的食品添加剂在配料表中的标示形式,容易误导消费者,以为其配料中的食品添加剂即是配料。被申请人声称其销售的产品,复合配料添加量小于食品总量25%,此主张无任何检测数据证明,申请人难以认可。另,申请人并没有过投诉行为,被申请人称关于投诉事项被举报人拒绝调解,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关于申请人反映的食品添加剂未按要求标识,被申请人未作任何答复就决定不予立案,侵害了申请人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管执法行为规范》第三条、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基本职业道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应给予被申请人行政处分。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明确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综上,请求本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2024年12月13日,申请人称温岭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的黄油年糕,复合配料及食品添加剂的标注不符合规定。一、被申请人的决定并无不当。(一)关于复合配料,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规定,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本案中,案涉食品配料中的牛奶和糯米粉并非复合配料,其他配料鸡蛋、黄油、奶粉、水及白砂糖含量均少于25%且已有相关标准,故案涉食品无需在配料后标示原始配料。(二)关于食品添加剂的标示。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4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GB 2760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可以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本案中,案涉食品标注山梨酸钾,符合上述规定。二、被申请人处理程序符合规定。
2024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出的举报,经核查后于12月30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1月3日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等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13日,申请人黎某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举报,称其于2024年12月11日在被举报人温岭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款黄油年糕,该产品标签未标注复合配料、未按要求标注食品添加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请求被申请人核查。2024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至被举报人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2024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1月3日在全国12315平台予以答复,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理由。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行为,于2025年1月6日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举报单及举报材料、现场笔录、营业执照、订单详情、现场检查照片、食品生产许可证、销售单、检验报告、牛奶外包装信息、糯米粉外包装信息、黄油外包装信息、黄油年糕生产工艺、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黎某向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共提出了两项举报内容,即温岭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的黄油年糕未标注复合配料以及未按要求标注食品添加剂。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一项举报内容。本案中,案涉黄油年糕的配料有牛奶、糯米粉、鸡蛋、黄油、奶粉、水、白砂糖、山梨酸钾,其中鸡蛋、水、白砂糖、山梨酸钾明显不属于复合配料,其外添加的牛奶、糯米粉、黄油、奶粉,根据被举报人提供的原材料情况可知,均成分单一,故案涉产品不含复合配料,标签不涉及复合配料标注问题。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二项举报内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4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GB 2760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可以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也可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并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或国际编码(INS号)(标示形式见附录B)。本案中,案涉黄油年糕所添加的食品添加剂仅含山梨酸钾,已在标签标示了具体的名称,符合上述GB7718-2011关于食品添加剂标示的规定。
综上,被举报人违法事实均不成立,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且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核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内容虽实质上已进行调查核实不成立,但在答复时略有不当且存在遗漏,因该行为对最后的不予立案决定并不产生实质影响,本机关对此予以指正。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1月3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5年3月14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