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温政复〔2025〕10号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发布日期:2025-10-09 11:07 信息来源:复议应诉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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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

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东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童庆波,职务局长。

第三人吴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吴的回复函》{(温)市监西回字〔2024〕XXXX},于2025年1月7日通过网络平台提起两件行政复议申请,案号分别为台温政复〔2025〕9、10号。经审查,两案均指向同一行政行为,本机关将两个案件并案处理,2025年1月14日予以受理。2025年312日,本机关追加吴中宝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吴中宝的回复函》{(温)市监西回字〔2024〕XXXX}。

申请人称:2024年9月24日,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单号为XA8171012XXXX)向被申请人寄信,投诉举报第三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7日签收该邮件,于2025年1月6号作出处理结果告知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申请人于2025年1月7日得知本案处罚结果。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信同时举报投诉第三人存在大量产品未明码标价、免费提供塑料袋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未对此作出调查,告知及处理,导致作出的处罚结果不正确。综上,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处理申请人的举报,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吴的回复函》{(温)市监西回字〔2024〕XXXX}。

被申请人称:2024年9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其称第三人销售的人参酒等不符合规定。一、被申请人的决定并无不当。经核查, 第三人经营食品小食杂店,其未按规定明码标价、违法生产人参酒及未按规定销售散装食品,2024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予以立案,于2025年1月2日作出处理决定,于2025年1月6日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已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且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等规定。二、关于“免费提供塑料袋”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关于申请人所称第三人“免费提供塑料袋”,不会损害申请人利益及权利,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综上,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吴某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27日,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陈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其称向第三人吴购买的人参酒属于违法产品,同时第三人存在未对产品明码标价免费提供塑料袋及散装食品无标签等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被申请人:1.要求第三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罚(罚款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2.赔偿申请人(退一赔十,不满一千元按照一千元算)。2024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同日,被申请人至第三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涉案人参酒,但发现其所售的产品未张贴标签及未明码标价。第三人表示涉案人参酒系其销售,已出售四瓶且无存货。关于申请人要求的赔偿事项,第三人明确拒绝调解。当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温市监责改〔2024〕XXXX号),认为第三人销售未明码标价的食品及散装食品未张贴标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责令第三人在2024年10月10日前改正。2024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举报吴中宝的回复函》{(温)市监西回字〔2024〕XXXX},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决定终止调解,对其举报事项,决定予以立案,并邮寄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回复函,于2025年1月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5年1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温市监处罚〔2025〕XX},认为第三人存在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未明码标价及销售散装食品未张贴标签的行为,责令其改正未明码标价、未张贴散装食品标签的行为及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183.76元并处以1000元罚款。2025年1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温)市监西回字〔2025〕XX},告知申请人已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可在浙江政务服务网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公开栏查询处罚详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信》,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营业执照,进货票据,照片,《责令改正通知书》(温市监责改〔2024〕XXXX号)及送达回证,《投诉受理决定书》{(温)市监〔2024〕第XXXX},《关于投诉举报吴中宝的回复函》{(温)市监西回字〔2024〕XXXX}及邮寄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温市监处罚〔2025〕XXXX}及送达回证,《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温)市监西回字〔2025〕XXXX}及邮寄信息浙江政务服务网页面截图,立案审批表,有关事项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及现场检查情况,可以证实第三人存在经营自酿的人参酒、未对产品明码标价及销售未张贴标签的散装食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经调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责令改正、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183.76元及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且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4年10月10日告知申请人立案决定,经调查于2025年1月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又于2025年1月6日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程序合法。另,关于申请人反映第三人免费提供塑料袋的问题。本机关认为,《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规定,商品零售场所是指向消费者提供零售服务的各类超市、商场、集贸市场,商品零售场所应当向消费者有偿提供塑料购物袋。本案中,第三人虽向申请人无偿提供塑料袋,但第三人系小食杂店,不是商品零售场所。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吴的回复函》{(温)市监西回字〔2024〕XXXX}。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3月14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