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温政复〔2025〕7号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东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童庆波,职务局长。
第三人温岭市某便利店。
经营者王某。
申请人李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1月12日对某便利店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处理,于2025年1月4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月6日收悉,后于2025年1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2025年2月19日,本机关追加温岭市某便利店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1月12日对某便利店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4日在某便利店购买到一袋超过保质期的亚冠爽滑鸡蛋挂面,2024年11月5日,申请人通过12345热线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2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应当予以立案,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程序违法,未履行法定职责,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第十条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本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2024年11月5日,“李先生”通过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反映其在第三人温岭市某便利店购买到超过保质期的挂面。一、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经核查,2024年10月,第三人售出一包超过保质期的挂面,在被申请人核查时未再销售,第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鉴于第三人销售违法食品的数量少,且已改正,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二、本案复议申请不属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被申请人收到的是“李先生”反映第三人销售违法食品,申请人未能证明其为“李先生”,故不符合复议受理条件。综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已履行法定职责,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复议申请不属于受理范围,请求本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温岭市某便利店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台州市市信访局转办的信访材料,其上载明“市民来电反映10月24日在温岭市某便利店处购买了一款挂面和榨菜,总共消费8元,所购买的挂面生产日期为2023年8月2日,保质期12个月,来电人投诉商家销售过期食品,要求依法赔偿。”同日,被申请人至第三人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涉案产品。后经询问调查,第三人承认涉案产品系其销售给申请人。2024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通过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经现场核查,未发现过期食品,申请人购买的为第三人剩余的一袋过期挂面,货值6元,鉴于第三人违法行为轻微,决定不予立案。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决定终止调解。申请人不服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1月4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截图(事项编号:TZ01DH20241105523XXXX),基本情况登记表(信访件编号:TZ01DH20241105523XXXX),
被申请人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第三人),送货单,营业执照(温岭市大溪某粮油店)不予立案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信访局转办的投诉举报件后,经调查核实,证实第三人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鉴于第三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供述违法情况,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较低,数量少,并已及时纠正,违法情节轻微,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且被申请人在收到信访局转办的投诉举报件材料后,依法核查、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1月12日对某便利店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5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