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温政复〔2025〕4号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申请人田某。
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东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童庆波,职务局长。
申请人田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台州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作,于2024年12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月6日收悉,并于2025年1月10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台州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台州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下称“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的淘宝店铺某大药房旗舰店花费6.5元购买的晕车贴(订单号:234815855173876XXXX),在使用时无任何效果,发现该产品属于假药。2024年12月3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XA2676995XXXX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并提供了4份证据材料,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6日告知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理由: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就本案而言,乘车、乘船、乘机导致的眩晕等症状等同于晕车、晕船、晕机,即晕动症。现涉案产品的标签上写明具有预防或者缓解乘车、乘船、乘机所引起的眩晕、恶心、呕吐等不适,即指该产品能够治疗疾病,但申请人购买后并没有查询该产品有药品备案。同时,该产品声称可以预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关于开展非药品冒充药品整治行动的公告》(2009年第69号)的规定,“凡是在标签、说明书中宣称具有功能主治、适应症或者明示预防疾病、治疗功能或药用疗效等,以及产品名称与药品名称相同或类似的食品、保健用品、保健食品、化妆品、消毒产品,未标示产品批准文号产品,均为非药品冒充药品,属于此次整治的范围。”本案产品明示有预防或者缓解作用,申请人认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2.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应当依法立案处理。被申请人称没有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本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晕车贴系未经注册的药品,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一、无法认定被举报产品系药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本案晕车贴并未宣称“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亦未宣称“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未规定“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故无法认定案涉晕车贴为药品。二、被申请人处理程序合法。2024年12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核查后于2024年12月26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等规定。综上,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处理并无不当,请求本机关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9日,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田某邮寄的《投诉举报函》,其称在被投诉举报人台州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的晕车贴,使用时无任何效果,产品包装上亦无批准文号、国药准字,但该产品宣称能够预防或缓解晕车、晕机、晕船(即晕动症),属于假药,故请求:1.依法组织调解;2.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依法召回不符合药品管理法的产品;3.对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违法产品立案查处;4.依法奖励申请人;5.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6.退货退款赔偿损失。2024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决定予以受理。同日,被申请人至被投诉举报人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案涉晕车贴的进货票据、检验报告等。2024年12月16日,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2024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举报台州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回复函》[(温)市监西回字〔2024〕XXXX号],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决定终止调解,对其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且不予奖励。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行为,于2024年12月31日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函、产品照片、订单信息、签收物流信息、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授权委托书、产品页面截图、询问笔录、营业执照、产品随货同行单、检验报告、晕车快贴企业标准、情况说明、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寄面单、拒绝调解申请书、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投诉举报台州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回复函及邮寄面单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田某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本案中,案涉晕车快贴无论是产品外包装还是网络产品页面,均未宣称该产品为“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未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量,再结合该产品的性能结构及组成,可知案涉晕车快贴不属于药品范畴,申请人举报台州市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销售假药,无事实依据。因申请人举报事项不成立,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且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依法核查、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田某举报台州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5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