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台温政复〔2024〕22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东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童庆波,职务局长。
第三人温岭市某炒货加工厂。
经营者陈某。
申请人刘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1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月21日收悉,并予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2024年2月23日,本机关追加温岭市某炒货加工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超市购买到第三人生产的“姜饭米”,发现该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一、〔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二、案涉产品标注的配料顺序为:生姜、大米、黄酒。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2的规定,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加入量不超过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案涉产品中大米占比最多,但配料表第一位是生姜,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三、案涉产品虽然添加了黄酒,但其不属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的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情形。案涉产品属于预包装食品,应当符合该规定。被申请人辩称《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当标明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该款规定的是以上等信息,并没有明确的表示小作坊食品可以不标注营养成分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行的是许可制度,没有许可即为禁止。四、被申请人以《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第三人整改。该条款规定的是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标签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整改,但本案的违法线索是由申请人举报至被申请人处而非被申请人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违反法定程序;(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第三人整改,属于错误适用法律导致违法食品未被依法立案查处。综上,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经核查,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3日在三和连锁-金海店购进一袋规格为500g的“姜饭米”,第三人系该产品的生产厂家。案涉产品的产品标签上标注有“配料表:生姜、大米、黄酒”、“保质期:28个月”等信息,未标注营养成分表。(一)关于配料顺序。案涉产品在其配料表中标注为:生姜、大米、黄酒,但实际大米含量高于生姜,配料表配料顺序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3.1.2的规定。鉴于上述行为不影响食品安全,且该产品包装透明,肉眼可见大米含量高于生姜,难以对消费者挑选商品产生误导,同时第三人亦无故意误导倾向,属于《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中的配料表顺序标示不规范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第三人的上述行为系标签瑕疵,责令第三人改正。(二)关于营养成分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7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标准规定可以不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由此可知,浙江省的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可以不标注营养成分表。本案中,第三人系一家食品小作坊(浙江省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浙坊:108120170000 48),故其生产的案涉产品可以不标示营养标签。(三)关于保质期。食品保质期是食品生产经营者根据食品原辅料、生产工艺、包装形式和贮存条件等自行确定,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证食品质量和食用安全的最短期限。本案中,第三人标注保质期28个月,未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等规定。申请人以大米一般保质期为12个月为由,推断案涉食品违法,于法无据。综上,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二、被申请人处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6日收到投诉举报书,于2024年1月4日决定不予立案,并邮寄回复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综上,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已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24日,申请人刘某向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书,反映其花费18.8元在超市购买了第三人生产的姜饭米,该产品的配料为生姜、大米、黄酒,申请人发现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认为:1.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配料表应当按照配料顺序来标注,不大于2%的除外,案涉产品配料表第一位标注是生姜,但是案涉产品占最多含量的是大米;2.案涉产品没有营养成分表,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3.市面上的大米保质期一般为12个月,但是案涉产品保质期为28个月,于法无据。综上,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请求被申请人:“1.书面办结答复投诉举报人案件终本调查结果;2.给予投诉举报人举报奖励;3.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回购买货款并赔偿1000元;4.告知案件办理工作人员的姓名执法证号,以及与本次投诉举报的利害关系;5.查处违法行为,将案件办理结果政府信息公开,接受监督;6.按照《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公告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6日收悉。2023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决定予以受理,并于2023年12月29日邮寄申请人。2024年1月2日,被申请人至第三人住所地进行调查询问,第三人明确拒绝调解。2024年1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对存在的标签瑕疵进行修改,并直接送达第三人。同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作出《关于投诉举报“温岭市芳佳炒货加工厂”的回复函》,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决定终止调解,对其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1月5日邮寄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1月19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关于投诉举报“温岭市某炒货加工厂”的回复函》及邮寄信息、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产品购买记录、投诉举报书及邮寄信息、产品图片、《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政物流信息、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不予立案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正确。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存在未规范标示配料表顺序的情形,因该标签瑕疵未对食品安全造成实质性影响,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被申请人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第三人改正,后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案涉产品应当标示营养成分表”的主张,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7 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可知浙江省未对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标示营养成分表作强制性要求,故对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案涉产品标示的保质期时间与市面上的大米保质期不同”的主张,第三人标示保质期时间为28个月,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机关亦不予支持。且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4年1月4日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作出案涉回复告知申请人该决定,于2024年1月5日邮寄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18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本复议决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条文
一、《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瑕疵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经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
……
(四)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的;
……
二、《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
7 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下列预包装食品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
……
--其他法律法规标准规定可以不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如果在其包装上出现任何营养信息时,应按照本标准执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六条 ……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
……
五、《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六、《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