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台温政复〔2024〕21号
申请人曾某。
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东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童庆波,局长。
第三人台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申请人曾某对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1月2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不服,于2024年1月19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月22日收悉,并于2024年1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2024年2月28日,本机关追加台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台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商品所存在的问题违反GB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属于标签瑕疵范围内,泡打粉在《食品添加剂复配膨松剂》GB1886.245-2016中,根据该标准条款1的说明复配膨松剂又称泡打粉、发泡粉、发酵粉。根据2014年国家卫计委发布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第三十一条关于复配食品添加剂的标识规定:应当在食品配料表中一一标注具有功能作用的每种食品添加剂。涉案商品标签配料表中未对食品添加剂泡打粉原始配料进行标识,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规定。同时《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标签、说明书瑕疵定义,涉案产品未标注配料表不属于该条规定的瑕疵。同时该条也规定了“瑕疵”的定义应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即在无法律规定情况下被申请人无权解释“瑕疵”定义。二、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但是该规定要求1.标签存在瑕疵;2.不影响食品安全;3.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但被申请人只认定标签瑕疵就根据该条规定责令整改,不符合规定情形,且泡打粉作为复合配料,容易被误导。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温洞市监处罚[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已明确对相同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因此,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台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所作的不予立案告知。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经核查,第三人生产的“核桃红枣杯”,配料项标注:鸡蛋、蜂蜜枣泥馅[金丝枣酱(金线枣、白砂糖、食用植物油)、白砂糖、精炼植物油、饮用水、蜂蜜、食用香精]、泡打粉等。该“核桃红枣杯”添加的泡打粉为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早苗泡打粉,该泡打粉包装显示产品名称 为食品添加剂复配膨松剂,商品名称为泡打粉,配料为食品添加剂(焦磷酸二氢钠、碳酸氢钠、磷酸二氢钙、碳酸钙)、食用辅料(食用玉米淀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4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GB2760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可以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也可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并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或国际编码。《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三十二说明,关于复配食品添加剂的标示,应当在食品配料表中一一标示在终产品中具有功能作用的每种食品添加剂。本案中,对复配膨松剂,案涉食品标示为“泡打粉”,未标示焦磷酸二氢钠、碳酸氢钠、磷酸二氢钙、碳酸钙,不符合上述标准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七)项规定,鉴于复配膨松剂又称为泡打粉,且泡打粉通俗易懂,符合消费者的认知。该标识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瑕疵”,故被申请人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不予立案。二、被申请人处理程序合法。2023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登记的举报,核查后,11月20日决定不予立案,11月2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等规定。三、申请人无复议申请的权利。申请人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共投诉306次,举报656次,与正常消费行为不符,其提起行政复议的行为不具备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被申请人的回复不影响申请人向第三人索赔等权利。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要求。
第三人台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10日,申请人曾某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出举报投诉,称其在线下实体店购买第三人生产的核桃红枣杯,商品配料表中添加泡打粉为复合配料,没有展示原始配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与GB7718食品国家安全标准等规定,要求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召回违法涉案商品以及赔偿。2023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至第三人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举报案涉产品核桃红枣杯。2023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认定第三人生产的食品标签上未标注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第三人在食品标签上标注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同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整改后使用的核桃红枣杯标签。2023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其举报的事项经核实,该产品标签存在瑕疵,现已责令改正,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1月19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3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予以受理。2023年11月21日,第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同日告知终止调解结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投诉材料,被申请人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对朱某忆的询问笔录,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第三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不予立案审批表,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责改后照片,投诉受理审批表,拒绝调解书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明确关于复配食品添加剂标示,应当在食品配料表中一一标示在终产品中具有功能作用的每种食品添加剂。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涉案核桃红枣杯配料上的泡打粉系第三人购买的上海早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早苗泡打粉,该产品名称为食品添加剂复配膨松剂,商品名为泡打粉,配料为食品添加剂(焦磷酸二氢钠、碳酸氢钠、磷酸二氢钙、碳酸钙)、食用辅料(食用玉米淀粉)。复配膨松剂作为复配食品添加剂,涉案核桃红枣杯配料表上仅标示“泡打粉”,不符合复配食品添加剂标示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该标示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亦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被申请人对此责令第三人改正其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且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于2023年11月20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11月21日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第三人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18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本复议决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修订)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