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台温政复〔2024〕183号
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东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童庆波,职务局长。
申请人赵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5月3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编号为XX的回复并责令其重新处理,于2024年6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6月13日收悉,并于2024年6月18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2024年7月31日,本机关曾追加温岭市某某水产冷藏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因邮寄投递未果,邮寄送达回执显示原因为“原址查无此人”、“无法联系”,故该公司不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编号为XX的回复并责令其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生活需要在某超市购买了一盒“东海带鱼段”,后发现该产品的执行标准为GB/T 18109-2011,依据该标准第7.1.1的规定,标签上对已去内脏的鱼应注明,并说明带头或者去头,应恰当注明产品是养殖的,还是捕捞的,以及产品来自水域的说明。该产品并未标注,且该产品的生产日期标注模糊不清,申请人认为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024年5月31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回复,该回复未载明不予立案决定的条款依据,也未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这意味着从事生产、销售、进口、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的各项规定,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和服务是禁止生产、销售、进口和提供的。违反强制性标准的,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案涉产品没有明确标注是养殖的还是捕捞的,消费者无法准确了解其来源和生产方式,可能导致消费者对产品的误解,进而影响购买决策和食用安全。申请人认为养殖带鱼可能存在水质污染、底质污染等问题,这些污染物可能通过食物链进入带鱼体内,进而影响其品质和食用安全。捕捞带鱼则可能面临过度捕捞的问题,不仅影响带鱼的生存与繁殖,还可能破坏生态平衡。综上,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编号为XX的回复并责令其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所作的决定并无不当。经核查,被反映产品标注执行GB/T 18109标准,该标准第7.1.1规定对已去内去内脏的鱼应注明,并说明带头或去头,应恰恰当注明产品是养殖,还是捕捞,以及产品来自水域的说明, 本案中,被举报产品未标明去内脏、去头、捕捞,违反上述标准,但案涉产品系透明包装,能显示去内脏、去头的情况,鉴于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且该违法行为并不影响食品安全,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二、本案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发起投诉,被申请人已依法对其投诉予以处理,现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的投诉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事项。综上,被申请人已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复议申请不属行政复议范围,请求本机关支持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10日,申请人赵某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其购买的“东海带鱼段”存在违反GB/T 18109-2011第7.1.1的规定的问题,且该产品生产日期标注模糊不清,申请人认为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退一赔十,不足一千为一千。2024年5月17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予以受理。2024年5月30日,被申请人至被投诉举报人住所地进行调查询问,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同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2024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作出回复,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决定终止调解,对其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于2024年6月9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全国12315平台处理记录,产品图片、支付凭证、现场笔录、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询问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关于申请人赵某的投诉事项。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5月10日提出投诉,被申请人于同日收悉,于5月1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予以受理,在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后于5月3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案涉回复,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决定终止调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关于申请人赵某的举报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冻鱼》(GB/T 18109-2011)第7.1.1条a)项规定,对已去内脏的鱼应注明,并说明“带头”或“去头”。第7.1.1条b)项规定,标签上应恰当注明产品是养殖的,还是捕捞的,以及产品来自水域的说明。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投诉举报人存在未在生产的“东海带鱼段”上准确标注“去头”、“去内脏”、“养殖的还是捕捞的”的情形,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案涉产品包装能显示“去头”、“去内脏”的情况,被投诉举报人已停止生产案涉产品,亦无在案证据证明该标签瑕疵对食品安全造成了实质性影响,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主张的案涉产品未标注来自水域,因案涉产品名称为“东海带鱼段”,能够反映来自水域,本机关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主张的案涉产品标注的生产日期模糊不清,从申请人举报时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案涉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2月28日,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同时,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5月30日决定不予立案,于5月3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案涉回复,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5月3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编号为XX的回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15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本复议决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条文
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
(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
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