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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台温政复〔2024〕163号

发布日期:2024-09-25 10:05 信息来源:复议应诉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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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邓某

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东路218

法定代表人童庆波,职务局长。

第三人温岭市某某蛋品厂

经营者牟某。

申请人邓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温市监举告〔2024〕XX号)中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申请人的举报事项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予以书面告知,于2024年5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6月3日收悉,并2024年6月7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2024716日,本机关追加温岭市莫某蛋品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温市监举告〔2024〕XX号)中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申请人的举报事项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予以书面告知

申请人称:2024年3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投诉举报第三人生产销售的春晗松花皮蛋存在问题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温市监举告〔2024〕XX号),申请人对该告知不服。一、案涉产品没有标注配料的具体名称,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存在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可能,而且涉案产品存在的问题不属于《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对案涉产品予以行政处罚二、被申请人告知行政复议的权利等,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申请人作出对申请人不利影响的处理结果,没有告知申请人上述内容,属于程序违法、行政不作为和故意包庇,应予以纠正综上,请求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温市监举告〔2024〕XX号)中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申请人的举报事项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予以书面告知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举报第三人生产销售的“松花皮蛋”配料表标注“茶叶粉”违反食品安全标准。 一、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符合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皮蛋》(GB/T 9694-2014)3.1 规定,皮蛋松花蛋指以鲜蛋为原料,经用氢氧化钠(烧碱)、食盐、茶叶(添加或不添加)、水等辅料和食品添加剂配成的料液或料泥腌制、包装等工艺制成的产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3.1规定,预包装食品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4.1.2.1.1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4.1.2.3规定,为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食品的真实属性、物理状态或制作方法,可以在食品名称前或食品名称后附加相应的词或短语,如粉末的等。本案中,第三人在产品配料表中标注“茶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皮蛋》(GB/T 9694-2014)3.1规定,在“茶叶”后附加“粉”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2.3规定,即被举报产品在配料表标注“茶叶粉” 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符合相关规定。二、被申请人处理程序合法。2024年3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件,经核查后,决定不予立案,于4月3日予以告知,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综上,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已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26日,申请人邓某向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信,反映其购买的第三人温岭市某某蛋品厂生产的“松花皮蛋”标注的其中一种配料为“茶叶粉”,未标注出配料的具体名称,不符合食品标准的要求,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要求第三人赔偿购货款损失,承担十倍赔偿的民事责任,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责令第三人对案涉产品依法召回,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并将案件的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9日收悉。2024年4月2日,被申请人至第三人住所地进行调查,并于同日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2024年4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温市监举告〔2024〕XX号),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决定终止调解,对其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邮寄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5月30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信及邮寄信息,产品购买记录、产品图片、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温市监举告〔2024〕XX号)及邮寄信息、不予立案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正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2.1.1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4.1.2.3规定,为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食品的真实属性、物理状态或制作方法,可以在食品名称前或食品名称后附加相应的词或短语,如……粉末的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皮蛋》(GB/T 9694-2014)3.1 规定,皮蛋松花蛋指以鲜蛋为原料,经用氢氧化钠(烧碱)、食盐、茶叶(添加或不添加)、水等辅料和食品添加剂配成的料液或料泥腌制、包装等工艺制成的产品。本案中,茶叶可以作为松花蛋皮蛋制作过程中所用料液或者料泥的辅料使用,第三人在案涉产品的配料中标注茶叶粉,足以使消费者了解其真实属性,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且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4年4月2日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于4月3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该决定,并于同日邮寄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温市监举告〔2024〕第XX号)中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85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本复议决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条文

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十九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