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台温政复〔2024〕93号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温岭市公安局大溪派出所,住所地温岭市大溪镇大石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勇跃,所长。
申请人周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温岭市公安局大溪派出所于2024年2月26日对其姓名变更申请作出的编号XX不予受理决定,于2024年3月28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人错列温岭市公安局为本案被申请人,本机关于2024年4月3日通知申请人变更。2024年4月8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为温岭市公安局大溪派出所。2024年4月14日,本机关予以立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6日对其姓名变更申请作出的编号XX不予受理决定,准许申请人变更姓名为周某。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现用名的谐音,被他人取外号嘲笑,导致申请人从小自卑,影响申请人正常的工作生活和社交,造成精神压力和心理伤害,故申请人于2024年2月2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改名申请。被申请人受理后于2月26日依据《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出具了不予批准户口登记事项决定书。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及第一千零一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对自己的姓名依法享有自由设定并改变的权利。被申请人阻碍申请人更改姓名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姓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法律效力显著高于《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现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改名理由不符合《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为由,拒绝申请人更改姓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明显不当。申请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变更自己的姓名,变更姓名的行为也没有违背公序良俗,故本人完全符合变更姓名的要求。综上,被申请人的决定侵犯了申请人的姓名权。因此,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姓名变更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2024年2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报变更姓名登记,被申请人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人不具有正当充分变更理由的情形,根据《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后于2024年2月26日向申请人出具涉案《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向其说明原因。二、关于申请书中有关争议问题的说明。申请人以“名字谐音,被人取笑、起外号”为由申请变更姓名,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其所称的外号“有胃病”、“胃虫”、“围裙”等,并不符合《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六条规定“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让名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是对自然人享有变更姓名权利的笼统规定,而《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六十九条是对浙江省内自然人符合哪些条件可以变更姓名的细化规定,未剥夺自然人享有的姓名权,也未违反上位法的要求。综上所述, 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XX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本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本机关查明:2024年2月23日,申请人周某向被申请人温岭市公安局大溪派出所提交改名申请书,申请将现用姓名周某更名为周某,改名理由主要为现用名存在谐音,被他人取外号嘲笑,影响正常生活和工作。2024年2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告知申请人因不具有正当充分变更理由的情形,根据《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等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于2024年3月28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改名申请书,户口簿,不予受理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申报变更成年人姓名的,应当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并提交有关变更姓名理由的书面申请、证明材料和居民户口簿。据此,被申请人温岭市公安局大溪派出所具有办理其辖区内公民姓名变更登记事项的法定职责。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报变更名字:(一)名字或名字的谐音违背公序良俗、容易造成性别混淆或含义容易被误解、歧视的;(二)名字中含有《通用规范汉字表》以外字的;(三)依法被收养或收养关系变更的;(四)父母离婚、再婚后,变更未成年子女名字的;(五)有确需变更名字的其他正当充分理由的。本案中,申请人周某所述“现用名存在谐音,被他人取外号嘲笑,影响正常生活和工作”的理由不成立,不符合可以变更姓名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本机关予以支持。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岭市公安局大溪派出所于2024年2月26日对申请人改名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15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本复议决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条文
一、《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报变更名字:
(一)名字或名字的谐音违背公序良俗、容易造成性别混淆或含义容易被误解、歧视的;
(二)名字中含有《通用规范汉字表》以外字的;
(三)依法被收养或收养关系变更的;
(四)父母离婚、再婚后,变更未成年子女名字的;
(五)有确需变更名字的其他正当充分理由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