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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310817324304288/2024-104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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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动公开
- 文号:
- 成文日期:
- 2024-06-06
- 发布单位: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温综执〔2024〕16号 关于印发《温岭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执行程序指导意见》的通知
温综执〔2024〕16号
关于印发《温岭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执行程序指导意见》的通知
局机关各科室(中队)、下属事业单位:
《温岭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执行程序指导意见》经局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温岭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4年4月17日
温岭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执行程序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综合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局各办案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指导意见。
办案机构包括本局直属中队、本局派驻的镇(街道)中队[以下简称镇(街道)中队]。
第三条 查处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可以采取建议、劝告等行政指导方式,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文书规范。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实行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制度。
第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均应在浙江省统一行政处罚办案系统办理,不得脱离系统自行办理。根据保密等工作需要不宜通过网上办案系统办理的除外。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行政处罚原则上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镇(街道)中队管辖。异地办理更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实现社会效果等的,各镇(街道)中队可自行协商进行交叉办理。
第七条 对复杂疑难案件,镇(街道)中队在初步调查后,认为需要直属中队办理的,可向业务分管领导汇报,由分管领导指定中队办理,也可指定直属中队与属地中队协同办理。
直属中队在必要时可直接办理镇(街道)中队管辖的案件。
第八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属地中队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受理的中队管辖。发生管辖权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业务分管领导指定管辖。
管辖争议应自发生争议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确定。
第九条 各办案机构在案件调查中发现当事人同时违反多个违法行为、多个当事人违反一个或多个违法行为等情形的,应依法全面调查。
违法行为均发生在属地中队的,由属地中队办理。
违法行为发生在本市多个属地的,最先受理的属地中队认为可以自行办理的,可一并办理;认为需要案源地中队分别办理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填写案件线索移交单报至相应直属中队,直属中队应在2个工作日内移送案源地中队,案源地中队在收到案件线索后应在2个工作日将处理结果反馈至直属中队。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普通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执法人员应当熟练掌握综合行政法律法规,认真参加上级及本局组织的各类培训,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
鼓励执法人员参加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对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在当年各类评先评优中予以优先考虑。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在违法行为立案查处过程中,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向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表明身份。
在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执法人员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 普通程序案件查处的基本流程:
(1)案件初查
(2)立案
(3)调查取证
(4)案情分析与调查终结报告起草
(5)法制审核
(6)重大执法决定集体讨论
(7)行政处罚事先告知
(8)行政处罚决定
(9)执行
(10)结案
(11)立卷归档
涉及需要移送公安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
第二节 案件初查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登记,并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开展查处工作。
第十四条 案件初查应对整个案件进行基本了解,判断该案是否存在立案条件,是否需要继续深入调查。案件初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初步判定涉嫌违法的基本事实;
(二)涉嫌违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三)判定该违法行为是否属于综合行政执法职权范围及本局管辖;
(四)判定该违法行为是否尚在追诉期内;
(五)其他需要初步核查的内容。
第十五条 案件初查应当及时进行初查取证:
(一)固定现场证据:第一时间对违法现场情况进行摄像、拍照取证固定,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必要时可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二)制作举报人笔录:案件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的,应当制作举报人的询问笔录。具名举报人不愿意配合的,记录在案。
第十六条 经核查存在综合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当向违法当事人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告知其行为违法及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七条 案件初查后的处理:
(一)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案期限内及时立案;
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属于本局职权范围内的,办案机构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1)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2)简要违法事实;(3)法律依据;(4)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二)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三)经初查不属于本局管辖,但属于其他执法部门管辖的,由办理中队起草函件并附前期调查情况,经法制科审核后,发函至相应管辖部门。
第十八条 案件初查程序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三节 立 案
第十九条 经案件核查后,根据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建议填写《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 报业务分管领导审批。
《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涉嫌违法事实、法律依据、相关建议等内容。同时附上投诉材料、举报材料、其他机关移送或者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材料、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相关材料。
立案程序应当在发现违法线索之日起,各执法领域有关程序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包括确定本机关内部管辖的时间、开展案件初查的时间等。
第二十条 涉及投诉举报信访的,办案机构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及时反馈局督查稽查科。
第四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 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对发现的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
第二十二条 调查取证的案件事实主要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系当事人实施;
(三)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后果等情形;
(四)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过错性质与程度、违法所得以及涉案物品的数量、来源、去向等基本事实;
(五)当事人对违法行为是否采取纠正措施以及纠正的程度,是否有从轻或从重情节;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收集、制作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立案前核查或者依职权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书证原件、物证原物作为证据。
收集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等,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和照片、录像由证据提供人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原物一致,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由证据提供人签名,证据提供人为单位的,盖章确认。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作为证据。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有声音的视听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拷贝复制、委托分析、书式固定、拍照录像等方式取证,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第二十七条 执法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
询问笔录应当交由被询问人核对,阅读有困难的,执法人员应当向其宣读。询问笔录有差错、遗漏的,应当更正或者补充,更正或者补充的内容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并按指纹确认。
询问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按指纹确认。执法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询问原则上在询问室进行,可以同步开启录音录像等办案设备,并告知被询问人。询问室应当配置必要的计算机和录音录像等办案设备。被询问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字的,同步录音录像可以作为印证证据。
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实施抽样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
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抽样取证文书,对样品加贴封条,并由当事人在抽样取证文书上签名、按指纹确认。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监督抽查或者抽查检验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验、检测、检定、检疫、鉴定的,办案机构应当书面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
检验、检测、检定、检疫、鉴定意见应当由检验、检测、检定、检疫、鉴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机构印章。
检验、检测、检定、检疫、鉴定意见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条 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场所、涉嫌违法的物品实施现场检查的,应当制作现场勘查笔录,载明现场的客观状况、被检查人动态以及执法人员现场作为等情况,由被检查人在现场勘查笔录上逐页签名、按指纹确认。
第三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执法人员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执法人员应当当场清点,向当事人出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由当事人签名、按指纹确认。
采取、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业务分管领导批准。
先行登记保存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用异地保存或就地保存的方式。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二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根据情况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后予以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返还当事人;
(二)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检疫、鉴定的,按相关程序要求及时送交检验、检测、检定、检疫、鉴定;
(三)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的,决定查封、扣押;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返还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询问笔录、抽样取证文书、现场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情况;必要时,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加以证明或者邀请第三方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一)当事人拒不到场或者因客观原因不在场的;
(二)当事人拒绝接受调查的;
(三)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的。
第五节 案情分析与调查终结报告起草
第三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办案人员应当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内容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案由、调查经过、案件事实及证据、处理意见等;处理意见应当包括案件定性、法理分析、处罚裁量基准适用、相关从轻处罚或从重处罚情节、处罚依据、办案机构处罚建议等。
意见有分歧的,应当予以载明。
第三十五条 办案机构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提出下列处理意见: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建议予以行政处罚;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或者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建议销案;
(三)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依法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或者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移送;
(五)依法应当作出其他处理的,建议作出相应处理。
第六节 审核与重大执法决定集体讨论
第三十六条 案件审核由法制科或者办案机构法制员承担,办案人员不得作为审核人员。
未达到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案件、以及虽达到听证条件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包括城乡规划等常规性案件,由办案机构中具备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法制员负责审核。
第三十七条 办案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将证据材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相关审批表以及草拟的处罚决定文书等全部案卷材料送审核人员审核。
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是否具有管辖权、处罚主体是否适格、程序是否合法、案件基本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行政处罚依据和处罚裁量基准适用是否准确等。
第三十八条 审核人员应当自收到办案机构提交的案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特殊情况经法制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审核人员应当区别不同情形,提出下列审核意见:
(一)案件事实调查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定性准确、裁量合理的案件,同意案件处理意见;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程序不合法、处理不当的案件,建议纠正;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四)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见。
第三十九条 办案机构应当按照审核人员提出的纠正或者补充调查等审核意见进行办理。
办案机构对审核人员提出的纠正、补充调查等审核意见有异议的,报法制分管线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节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建议经批准后,应当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以告知书形式送达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办案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法制科,法制科依照有关规定组织相关人员举行听证。
办案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意见,并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成立的,说明理由后不予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
第八节 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二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及采纳与否的理由;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及相关从轻处罚或从重处罚的情节;
(四)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印章。
第四十三条 办案机构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案件处理过程中,依法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检疫、听证、公告、鉴定、招标、拍卖、专家评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办案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电子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可以采用电子送达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四十五条 符合法定当场行政处罚决定条件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的,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当场调查违法事实,收集必要的证据,并遵守法定程序规定。
第四十七条 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口头陈述和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记录。
第四十八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掌上执法办案系统填写统一制作、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缴款途径和期限、救济途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名称,加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印章,并由执法人员签名。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签名。
第四十九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办案机构备案并将案卷材料归档。
第五章 执行和结案
第五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办案人员应当在履行期限内督促当事人自行履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属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内容的,应当在诉讼期届满后及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本局内部流程为:
办案机构应当自法定诉讼时效届满后3个工作日内制作《催告书内部事项审批表》《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经相应案件法制审核人员及法制分管领导审核后,在3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
《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送达后,当事人在10个工作日内自行履行完毕的,办案机构应自履行完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结案;当事人在10个工作日后仍未履行义务的,办案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法制科反馈,整理强制执行相关材料,法制科在5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城乡规划领域强制拆除案件,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诉讼期限届满后依法向温岭市人民政府报告,相关程序依照《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执行。本局内部流程为:
在法定诉讼时效届满后3个工作日内,办案机构应当制作《强制执行提请登记表》《强制执行提请书》,经相应案件法制审核人员及法制分管领导审核后,法制科在3个工作日内向市司法局提交提请材料。
温岭市人民政府责成由本局予以强制拆除的,本局内部流程为:
(一)办案机构应自收到市人民政府批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催告书内部事项审批表》《催告书》《限期拆除公告》,经相应案件法制审核人员及法制分管领导审核后,在3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送达。
(二)限期拆除时间届满,当事人仍未自行拆除的。办案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制作《强制拆除内部事项审批表》《强制拆除决定书》《强制拆除公告》,经相应案件法制审核人员及法制分管领导审核后,在3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送达。同时办案机构应及时向业务分管领导汇报,并向直属一队反馈,由直属一队牵头制定《拆除方案》,制定相关预案,推进拆除工作。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外的强制执行案件,由相应直属中队牵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强制执行职权在主管部门的,办案机构应当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5个工作日内向相应直属中队反馈案件办理情况,由直属中队起草函件向相应主管部门反馈。
法律规定不明确、无强制执行主体等特殊情况的强制执行案件,办案机构可提起局务会议讨论,由局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制作结案文书,经业务分管领导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
(三)案件终止调查的;
(四)作出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
(五)其他应当结案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 案件办理及执行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及时立卷归档。案卷装订按照行政处罚案卷档案管理的规定办理。案卷装订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向局档案室移交案卷材料。
第六章 监 督
第五十六条 督查稽查科发现办案机构在执法工作中存在普遍性问题或者区域性风险的,可以向办案机构发出执法监督意见书。
办案机构应当在执法监督意见书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纠正。
第五十七条 执法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执法监督意见书的,可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调离执法岗位等党政纪问责。
第五十八条 因执法人员缺乏工作责任心、疏忽大意等个人原因导致被群众信访投诉、舆论炒作,行政复议诉讼中确认违法、变更、撤销或国家赔偿,被上级机关、司法机关或本局纠正违法等存在执法过错的,对相关执法人员按规定问责,取消当年各类评先评优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4年4月22日起施行。
温岭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办公室 2024年4月1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