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温政复〔2023〕449号
申请人柯某。
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东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童庆波,局长。
第三人温岭市某某食品商行,经营者林某蕾。
申请人柯某对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2月7日作出的关于举报的处理结果回复不服,于2023年12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2月21日予以受理。2024年1月24日,本机关追加温岭市某某食品商行为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7日作出的关于举报的处理结果回复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8月17日通过EMS邮寄了投诉举报信,反映在第三人店铺购买了一盒印尼的燕窝,发现该产品没有生产日期以及保质期等任何信息,还没有溯源码,不符合进口燕窝的规定。2023年12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举报的处理结果回复,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既然涉案进口燕窝没有合格证明,又无合法来源,理应根据《浙江省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因此,请求本机关确认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7日作出的关于举报的处理结果回复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关于案涉举报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核查,第三人购入涉案燕窝,在店内销售,第三人进货时未查验合格证明文件等,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未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涉案进口燕窝没有合格证明,又无合法来源,理应根据《浙江省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事项,综合全案证据,无法认定案涉产品为“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二、被申请人就案涉举报已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2023年8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9月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予以立案,并于9月9日将立案决定邮寄告知申请人。12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邮寄告知申请人。三、申请人与本案处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已经依法予以立案查处,并告知申请人,处罚结果并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对该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因此,请求本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举报的处理结果回复。
第三人温岭市某某食品商行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8日,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柯某寄送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申请人称其于4月24日在第三人温岭市某某食品商行购买了一盒印尼燕窝,该产品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任何信息,也没有溯源码,不符合进口燕窝的规定,要求立案查处,责令退赔。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9日作出关于投诉举报温岭市某某食品商行的回复,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对其举报事项要求申请人自收到该回复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至被申请人下属城东市场监督管理所配合询问调查。该回复于当日邮寄申请人。2023年9月5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予以立案,并于9月8日将立案的书面告知材料邮寄申请人。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3日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温市监罚告〔2023〕XXXX号),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以及陈述、申辩权利,并于当日送达第三人。2023年12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温市监处罚〔2023〕XXXX号),认定第三人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未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注食品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项之规定,责令第三人立即改正,给予警告。该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第三人。2023年12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举报的处理结果回复,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罚结果,并于12月8日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处理结果回复,于2023年12月19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及物流信息,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关于投诉举报温岭某某食品商行的回复及送达回证,立案审批表,关于投诉举报温岭市某某食品商行的回复及送达回证,现场笔录,对林某蕾、申请人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第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温市监限提〔2023〕XX号、XX号﹜及送达回证,询问通知书﹛温市监询通〔2023〕XX号﹜及送达回证,申请人提供的照片,视听资料,视频文字内容,行政处罚告知书﹛温市监罚告〔2023〕XXXX号﹜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温市监处罚〔2023〕XXXX号﹜及送达回证,关于举报的处理结果回复及送达回证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经调查认定第三人温岭市某某食品商行存在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未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违法行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七)项之规定,责令第三人改正,给予警告,并无不当,本机关应予支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经核查于2023年9月5日决定立案,并于2023年9月8日将立案的书面告知材料邮寄申请人。经调查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于2023年12月7日作出回复,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处罚情况,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举报的处理结果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2月7日作出的关于举报的处理结果回复。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7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本复议决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修正)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