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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温政复〔2023〕216号

发布日期:2024-03-21 16:36 信息来源: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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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赵某伟。

被申请人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横湖中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干荣傲,大队长。

申请人赵某伟不服被申请人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23719日作出的编号: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于2023719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予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为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车辆未影响其他车辆或行人通行。申请人的车辆停靠在一个车库入口处,因车库入口处于封闭中且车库入口刚好有个停车位,图一时方便进行停靠,不存在违法停在道路上,且被申请人拍摄违法行为时只拍车辆违法停靠的车辆照片,没有拍摄车辆违法停靠的全景图像,存在断章取义,申请人特提供两张车辆的全景图像。因此,请求本机关撤销编号: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编号:XX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7月11日9时42分,被申请人所属的城区一中队执勤人员在温岭市太平街道某路段,发现车号为浙JDXXXXX小型轿车违规停放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即进行粘贴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提醒单,并采取拍摄照片方式予以固定证据,后经核实后将违法行为录入到公安交通综合应用平台。2023年7月19日,申请人通知“交管12123”自助处理平台处理了该起违法行为,系统自动产生了编号为XX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2023年7月11日,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被拍摄记录后,被申请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经审核,于2023年7月14日将该起违法行为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2023年7月19日,申请人通过“交管12123”自助处理平台,按平台操作提示,接受了该起违法行为的处理。即:申请人进入平台接受处理前,平台上的业务须知进行了相关内容告知,其中第1小点告知内容为“本平台可处理用户本人机动车全国范围内的,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罚款不超过200元)的非现场交通违法记录”;第5小点告知内容为“如需处罚决定书,用户申请邮政寄递或持驾驶证至处理机关打印”;第6小点告知内容为“如您对违法事实有异议,请前往违法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申请人点按“阅读并同意”后,即进入违法处理页面,该页面显示“需缴纳罚款150元”,并在详情中显示本次具体违法行为和违法地点,再点按“确认缴款”后,进行本次违法行为自助处理。申请人自助处理结束后,点按相应决定书编号,平台显示该起违法行为自助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电子凭证最后告知内容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处罚之日起60日内温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处理方式和程序,被申请人在确保严格执法的同时也遵循了高效便民的行政法治原则,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予以150元罚款。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XX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1日9时42分,被申请人执勤人员发现申请人赵某伟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DXXXXX小型轿车违规停放在温岭市太平街道某路段,执勤人员粘贴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提醒单,并采取拍照方式固定证据。2023年7月14日,被申请人将该违法行为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2023年7月19日,申请人通过“交管12123”自助处理平台处理上述违法行为,经申请人自助操作后,平台显示编号为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电子凭证。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23年7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公安交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XX)、被申请人提供的浙JDXXXXX停车照片2张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提醒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截图等证据所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证实,申请人将其所有的小型轿车停放在温岭市太平街道某路段,该停放车辆的地点既非规定停放车辆的场所,也未施划停车标线或停车泊位,申请人在案涉地点停放车辆,属未按规定停放车辆。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23719日作出的编号: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821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本复议决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二)不按规定会车、超车、倒车、掉头或者占用超车道的;

(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