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温政复〔2023〕43号
申请人蒋某。
被申请人温岭市公安局,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东路322号。
法定代表人朱立强,局长。
第三人应某。
申请人蒋某不服被申请人温岭市公安局2023年1月15日作出的温公(新)行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3年3月16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立案受理。2023年3月30日,本机关通知应某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温公(新)行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一、在案件审查中申请人申请办案民警苏某回避,但苏某始终经办此案,其在此案件以及上一次申请人与第三人的纠纷案件中带有明显的倾向性,办案不公,办案程序违法违规。二、案件事实不清。本案只调查审理了申请人的行为,而没有对申请人反映第三人的情况予以调查,且在未充分调查之前,枉下处罚决定。第三人有无寻衅滋事,有无伤人害人的违法行为,若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申请人作为受害者不存在侮辱罪。三、案件审理中,办案人员对申请人提供予以证明申请人不存在侮辱,第三人确有违法行为的证据不予理睬。四、第三人的违法行为申请人曾向新河派出所报案,新河派出所拒绝立案,要求申请人向各个部门举报。五、在此次案件中,申请人属于受害者,第三人逍遥法外,申请人多次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三人不予理睬,申请人实属无奈之举,在寻求公平正义的路上尽量做到了合法合理,不影响社会治安,于法不犯,于情理之中。即使行为不妥,也属于申请人一时过激行为,应予以宽容和谅解。六、申请人受母亲无端离去之痛,导致心理抑郁,长期服药治疗,系情绪不稳一时过激行为。七、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孩子尚未长大就业,案涉处罚决定将可能会影响单亲孩子的政审,就业受限,影响一生。申请人单位近200名教师员工考核受影响,损失近40-60万元。综上,请求本机关撤销温公(新)行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2年11月16日晚,申请人蒋某在温岭市新河镇某地护栏上张贴写有侮辱第三人应某内容的纸张,于2022年11月17日7时许被群众发现。证明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申请人蒋某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应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归案经过、身份信息等。2022年11月25日、2023年1月14日被申请人新河派出所对申请人传唤并询问。2023年1月15日,被申请人依法告知其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并当场向其送达。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温公(新)行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本机关维持温公(新)行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应某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交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16日晚,申请人蒋某在温岭市新河镇某地护栏上张贴写有侮辱第三人应某内容的纸张,至11月17日7时许被群众发现。同日7时55分许,第三人应某向被申请人温岭市公安局下属新河派出所报案。被申请人下属新河派出所于当日受案并开展调查取证,2022年12月15日,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3年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申请人2022年11月16日晚张贴写有侮辱第三人应某内容纸张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申辩其没有违法行为,拒绝签字捺印。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温公(新)行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交付执行,现已执行完毕。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23年3月16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被申请人制作的对蒋某(申请人)、应某(第三人)、张某法、洪某路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检查证,行政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物证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书证照片,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温公(新)行罚决字[2023]XX号]、送达照片及送达回执,不予以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及送达照片,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温岭市公安局提供的对申请人蒋某、第三人应某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蒋某与第三人应某原为夫妻关系,2022年11月16日晚,申请人蒋某在温岭市新河镇某地护栏上张贴了写有侮辱第三人内容的纸张,该纸张于2022年11月17日被群众发现,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侮辱,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量罚得当。申请人认为该行为系其一时过激行为,不存在侮辱的理由不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在受案后,依法履行了调查取证、延期、事先告知、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温公(新)行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岭市公安局于2023年1月15日作出的温公(新)行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5月15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本复议决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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