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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温政复〔2023〕151号

发布日期:2024-03-21 09:58 信息来源: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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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张某杰

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东路218

法定代表人童庆波,职务局长。

第三人浙江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某芳。

申请人张某杰对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办结反馈回复不服2023年6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2023年7月27日,本机关追加浙江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办结反馈回复并责令其重作。

申请人称:2023年5月5日,申请人在第三人的淘宝某某旗舰店内花费420元购买了一款竹炭流沙包订单编号为XX2023年5月8日,申请人收到流沙包准备食用时发现产品配料表中含有竹炭粉经查询竹炭粉并非食品添加剂原料,因此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2023年6月20日被申请人在平台上答复申请人对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认为植物炭黑与竹炭粉系两种不同的东西并无关联被申请人混淆概念调查的结果,且亦提供给申请人任何能够证明该产品添加的是植物炭黑并非竹炭粉的证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竹炭能否作为食品原料或添加剂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竹炭未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现涉案产品配料表中明确标注添加竹炭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故,请求本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办结反馈回复并责令其重作。

被申请人称:2023年5月8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举报,称其购买的第三人生产的流沙包使用非食品原料竹炭粉,要求调解等。一、关于投诉。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于5月15日予以受理,后因第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6月20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二、关于使用“非食品原料竹炭粉”经核查,涉案食品流沙包标注的“竹炭粉”,实为食品添加剂“植物炭黑”,可以用于流沙包,但第三人在标签中标注“竹炭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三)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本案中,“植物炭黑”系以植物为原料,经炭化等工艺制成,故有时被俗称为竹炭粉,“植物炭黑”本身系合法的食品添加剂,第三人标注“竹炭粉”不会增加消费者的购买意愿,也不会降低第三人的成本,故第三人在流沙包标签上标注“竹炭粉”属瑕疵,被申请人根据《中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第三人改正,并无不当。同时,第三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且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5月26日开展现场检查,因需进一步调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延期,后于6月19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6月2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三、申请人未证明其与被申请人的回复有利害关系。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案涉流沙包,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因此,请求本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办结反馈回复。

第三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5月5日上午10时用账户名为tbXX联系第三人客服咨询配料表事宜,在第三人及时告知后没有表示任何异议,并当即下单完成付款,后又将购买数量从原定的15包改成20包。对于该笔订单,第三人于2023年5月6日上午9时发货,申请人于2023年5月8日上午10时签收。关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第三人认为食品行业的竹炭粉是指食品级竹炭粉(植物炭黑),并非申请人所称的“竹炭”,而针对该产品存在的标签瑕疵,第三人已接受被申请人的监管与整改。同时,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描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一是申请人在下单前就已咨询并知晓配料表信息,但在申请书中称“准备食用时发现配料表中含有竹炭粉”;二是申请人在收货当天即提起举报投诉,期间未曾联系第三人询问任何相关事宜,并非正常的消费者;三是申请人将购买数量从15包加单至20包,明显意图提高赔偿金额。综上,第三人认为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行为属于以谋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不应支持。

经本机关查明:202358,申请人张某杰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投诉举报,称其于2023年5月5日在第三人浙江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开设的淘宝店铺花费了四百二十元购买了一款竹炭流沙包,而该款流沙包配料表含有竹炭粉,因竹炭粉并非食品原料,属于违法添加,故要求被申请人依法调查取证并组织调解。2023年5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予以受理。2023年5月26日,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至第三人浙江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2023年5月29日,被申请人依法延长举报事项的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2023年6月19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第三人依法标注食品标签,并于当日决定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同日,第三人明确拒绝调解。2023年6月20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终止调解,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该回复,于2023623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办结反馈详情、淘宝订单截图、产品图片、全国12315平台详情页及反馈信息记录、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现场笔录、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现场照片、淘宝购买订单记录、食品经营许可证、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产品检验材料、某某植物炭黑网页销售截图、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的,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关于申请人张某杰的投诉事项。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5月8日提出投诉,被申请人于5月15日予以受理,在第三人明确拒绝调解后于6月20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关于申请人张某杰的举报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本案中,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流沙包生产工艺配方、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以及第三人的购买订单截图等证据,可以证实涉案竹炭流沙包标签配料表上标注的竹炭粉实质系第三人从某某烘焙店购买的植物炭黑粉。第三人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将“植物炭黑”不规范地标注为“竹炭粉”,但该食品添加剂符合GB28308-2012执行标准,不会影响食品安全,亦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被申请人对此责令第三人改正其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因第三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且申请人于2023年5月8日提出举报,被申请人于5月29日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于6月19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6月2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该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办结反馈回复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811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本复议决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条文

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

(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

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