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温政复〔2023〕35号
申请人蓝某明。
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东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童庆波,职务局长。
第三人台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
申请人蓝某明对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3月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回复不服,于2023年3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于2023年3月29日依法追加台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为生活所需于2023年2月3日在拼多多(束某官方旗舰店)店铺购买了“【脆断包赔】自锁式尼龙扎带按公斤批发黑白色大中小号束线带固定”(2元),到货后发现该店铺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产品既无质量检验合格证,也无厂名厂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七)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其行为已然构成了欺诈。后申请人通过12315APP向被申请人反馈,要求其协助申请人与第三人协商调解,但被申请人从未协助,也未对申请人投诉反映的第三人销售三无产品情况进行核实处理,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第三人将大量不符合法规的产品流向市场,严重影响消费者安全,也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第三人应为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本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回复。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申请人的投诉事项。2023年2月12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第三人销售“三无产品”尼龙扎,构成欺诈,要求第三人赔偿500元,被申请人于同日知悉,于2月16日依法予以受理。2023年2月24日,第三人表示不同意申请人的赔偿要求,拒绝调解。2023年3月1日,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并回复申请人,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等规定。二、关于产品无相关标识的事项。经核查,案涉产品虽无合格证明与厂名厂址等信息,但无虚假或误导内容,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责令第三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因第三人的行为不属于应当行政处罚的情形,即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立案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综上,被申请人已积极履行相应职责,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请求本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回复。
第三人称:2023年2月24日,第三人因涉嫌销售三无产品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在此过程中第三人积极配合调查,并及时对销售的产品作下架整改处理。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要求,第三人认为不合理,故不同意该赔偿要求,并拒绝被申请人调解,亦签署了拒绝调解的相关文件。因此,请求本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回复。
经本机关查明:2023年2月12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第三人销售的尼龙扎带存在欺诈消费者行为,产品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无厂名厂址,要求赔偿五百元,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6日予以受理。2023年2月24日,被申请人拟对申请人投诉一案进行调解向第三人征求意见,第三人表示不同意申请人的赔偿要求,拒绝调解。2023年3月1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回复,告知申请人第三人销售三无产品,其已责令整改,但因第三人拒绝申请人的赔偿请求以及调解,故决定终止本次调解。申请人不服该回复,于2023年3月3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全国12315平台投诉详情,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商品订单信息及物流信息,商品实物照片及开箱视频,第三人营业执照,投诉调解征求意见书,反馈信息记录等。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要求解决其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并要求第三人赔偿其500元的行为,属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投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2月12日提出投诉,被申请人于2月16日予以受理,并在第三人拒绝调解后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于当日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符合上述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3月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4月19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本复议决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条文
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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