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温政复〔2024〕350号
申请人夏某。
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东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童庆波,职务局长。
申请人夏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8月28日就申请人举报台州某鞋业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商品一案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并责令限期重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9月6日收悉,于2024年9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8月28日就申请人举报台州某鞋业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商品一案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并责令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16日在拼多多平台购买到台州某鞋业有限公司销售的女童鞋,23码,订单号:XXXX,共花费23.98元。申请人收到货后发现该商品鞋扣过小,容易拆卸,会导致婴幼儿误食,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GB 30585,对婴幼儿人身安全存在安全隐患,遂于2024年7月18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书,快递单号为:XXXX,投诉举报台州某鞋业有限公司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1.申请人有行政复议请求权,为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拼多多店铺消费23.98元购买案涉产品,该产品存在安全隐患且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侵害了申请人安全消费、获得合格商品的权利,申请人财产权益受损。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制作了对于申请人民事权益救济不利的证据,同时减损申请人获得举报违法行为奖励的权利。故申请人与该案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行政复议机关对其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XX号)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综上,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是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2.被申请人严重程序违法,程序违法导致实体违法。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这一行政行为是对申请人不利的行政执法决定。被申请人通过邮政EMS书面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与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仅告知申请人行政行为的内容,即不予立案决定,未告知申请人救济权利、救济途径与期限,系严重程序违法。依据《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五十七条,被申请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与期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申请人程序违法,撤销其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告知申请人救济权利与途径。3.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行为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1)被申请人未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处理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无法律依据。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故被申请人有处理申请人举报的法定职权。被投诉举报人发证机关为被申请人,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场所为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其未正常在经营地址进行经营活动,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可以不予立案情形,若市场监管部门都以被举报人下落不明为由不予立案,那么所有经营者都可以通过不在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地址经营来逃避违法责任。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无法律依据,其所述“我局工作人员经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投诉对象在登记住所开展经营,结合现有证据......我局决定不予立案”不予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2)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举报系程序违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应中止案件调查。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予以立案,并报批负责人中止案件调查,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单,而非作出不予立案行政行为。(3)申请人举报事项符合立案条件。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拼多多平台订单页面截图、实物图片、申请人名下支付宝交易记录、同类型问题产品处罚召回案例、产品检测报告,并充分向被申请人说明了被投诉举报人的具体违法事实,提供了具体的违法线索,足以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领域法律的行为。且案涉违法行为危害消费者人身安全,属被申请人管辖,亦在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予以处理。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事实依据。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具有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应举证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包括但不限于通过任何形式告知申请人救济权利与途径的证据,可以以找不到经营者或经营者下落不明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申请人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的证据等。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予立案理由不成立,且被申请人未依法告知救济权利、救济途径与期限,系严重程序违法,请求本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2024年7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其认为台州某鞋业有限公司销售三无伪劣产品。一、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符合相关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本案中,被举报人台州某鞋业有限公司作为拼多多平台内的经营者,虽然注册登记在被申请人辖区,但未在登记地经营,且售予申请人的商品系从路桥区发货,故被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另,鉴于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联系被举报人,被申请人已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二、被申请人处理程序合法。2024年7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书,经核查后,于8月28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等规定。三、其他。(一)申请人虽然提交了网购交易记录,但未能显示付款人或证明其为购买者,故被申请人的决定与申请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关于申请人认为应“中止调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中止调查”,系立案调查后的程序,不适用本案情形。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决定无利害关系,请求本机关依法审查,支持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18日,申请人夏某向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书》,反映其于2024年7月16日在拼多多平台购买到由台州派布豆鞋业有限公司销售的儿童鞋,订单号:XXXX,鞋号:145mm,该商品依照规定属于婴幼儿鞋,明显不符合GB30585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依照《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理,故请求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违规售卖危害婴幼儿人身安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伪劣产品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并要求被投诉举报人主动召回已售案涉产品、退一赔三。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2日收悉。202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予以受理,对其举报事项需按要求提供证据材料。2024年8月8日,被申请人至被投诉举报人台州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在此地开展经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调解通知书》(温岭市场监管〔2024〕第XX号),通知被投诉举报人参加调解,并张贴于被投诉举报人住所地。2024年8月9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立案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2024年8月28日,被申请人再次至被投诉举报人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在此地开展经营,并无法通过电话取得联系。同日,被申请人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对申请人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温市监举告〔2024〕第XX号),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温岭市场监管〔2024〕第XX号),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决定终止调解,于2024年8月29日邮寄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9月2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书及邮寄信息、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订单截图、产品照片及快递面单、检验报告、现场笔录、商品邮寄面单、现场照片、投诉受理告知短信送达截图、拨打无人接听录音录像、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企业详细信息、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EMS邮寄面单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夏某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正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三)属于本部门管辖……。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台州某鞋业有限公司违规售卖危害婴幼儿人身安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三无伪劣产品,被申请人经核查后发现被举报人作为拼多多平台内经营者未在其住所地经营,亦无法通过企业登记电话取得联系,且案涉产品的实际发货地位于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故认为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应当立案的条件,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同时,被申请人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已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回复。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8月28日就申请人举报台州某鞋业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商品一案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7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本复议决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条文
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二、《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
(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