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331081MB1501720C/2022-97659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温卫发〔2022〕32号
- 成文日期:
- 2022-07-15
- 发布单位:
- 温岭市卫生健康局
- 有效性:
- 有效
- 文件登记号:
- JWLD67-2022-0001
- 关联类型:
温岭市卫生健康局印发关于在温岭市卫生健康监管领域推行初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意见的通知
在温岭市卫生健康监管领域推行初次
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意见的通知
市卫生监督所、局机关各科室:
现将《关于在温岭市卫生健康监管领域推行初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温岭市卫生健康局
2022年7月15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关于在温岭市卫生健康监管领域推行初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意见
为进一步优化卫生健康领域营商环境,促进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更加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在浙江省卫生健康监管领域推行初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意见》(浙卫发﹝2021﹞32号)、《温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落实“首违不罚”“轻微不罚”制度的实施意见》(温政办发〔2022〕5 号)等规定,决定在全市卫生健康监管领域推行初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制度,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充分认识实施初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重要意义。实施初次轻微违法不予行政处罚,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具体体现,通过转变监管理念、完善监管方式、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服务型政府,防范化解社会矛盾,在严守法律、安全底线的前提下,为市场主体发展营造良好公平的法治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营造包容支持创业创新和推动传统产业提质增效的发展环境。
(二)明确实施初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基本原则。
1.依法监管。坚持依法监管,明确初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内涵、适用、程序等,确保执法有据、程序合法,确保对初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处理结果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2.教育引导。通过灵活运用引导、说服、教育等非强制性执法方式,促进相对人自觉维护良好的生产经营秩序,从根本上防止和减少违法行为,实现制度刚性约束和执法柔性化解统一。
3.过罚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主观、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适用不予处罚,避免过度执法,同时也要强化重点领域执法监管工作,严厉惩处对严重危害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违法行为。
二、初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内涵及适用条件
(一)明确内涵,准确判定。初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是我局为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落实卫生健康监管领域中初次轻微违法容错机制,推进行政管理秩序实质性修复的一项具体制度举措。具体是指我局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认定当事人存在属于本意见适用的初次轻微违法行为,经说服教育、责令改正,当事人及时改正后,不再予以处罚的一种制度。
(二)精准适用,动态管理。适用初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且符合不予处罚事项清单(附件1)轻微违法行为适用条件的;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初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实行清单化管理,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变化和执法实践对清单予以定期评估和动态调整,不断优化完善。原则上,纳入《温岭市卫生健康监管领域初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见附件1)且危害后果轻微的初次轻微违法行为适用不予处罚;未纳入清单的事项,结合实际情况依法裁量作出是否处罚的决定,决定不予处罚的,应履行本意见规定程序、适用法律文书。对危害后果轻微的判断,应从影响范围、损害损失大小、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客观判断,依照《行政处罚法》履行严格的事实认定程序。纳入清单事项如适用不予处罚会造成不良结果导向,不宜采用不予处罚的,经本机关集体讨论后,可不适用初次轻微违法不予处罚。
三、工作要求
(一)提高政治站位。要着眼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全局,提升卫生健康治理能力和水平,实现依法履职与服务大局、促进发展相统一。要将贯彻落实初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作为提升行政执法能力的重要措施,抓出成效。在推行过程中,既要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又要维护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权威和公信力,坚决防止以“初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为借口消极执法,危害卫生健康管理秩序。
(二)规范工作程序。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进一步调查,查实违法行为适用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的,由执法人员向当事人指出违法行为、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提出整改要求。当事人按期改正的,执法人员经核查符合本意见的,及时归档材料。当事人未按期改正或出现其他违法情形的,执法人员应依法采取必要监管措施,依法查处(见附件2)。
(三)做好执法记录。实施初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应当严格落实《温岭市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文字记录或音像记录。
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件:
1.温岭市卫生健康监管领域初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2.初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实施流程图
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4.首次违法改正承诺书
附件1
温岭市卫生健康监管领域初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 监管类型 | 不予处罚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轻微违法行为 适用条件 |
1 | 病原微生物防治 | 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第(一)项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 符合文件规定条件,且实验室开展工作一个月内未标示级别标志的。 |
2 | 病原微生物防治 | 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第(八)项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 符合文件规定条件,已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但未备案且不超过一个月的。 |
3 | 药品药物管理 | 医疗机构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第(一)项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 符合文件规定条件。 |
4 | 医疗废物管理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 符合文件规定条件。 |
5 | 医疗器械 临床使用 | 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制度的 |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制度的。 | 符合文件规定条件。 |
6 | 医疗器械 临床使用 | 未按照规定设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委员会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机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的 |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设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委员会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机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的。 | 符合文件规定条件。 |
7 | 放射防护管理 |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 符合文件规定条件,且超过校验期一个月内的。 |
8 | 职业卫生管理 | 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 符合文件规定条件。 |
9 | 职业卫生管理 | 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二)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 符合文件规定条件。 |
10 | 职业卫生管理 | 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三)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 符合文件规定条件。 |
11 | 职业卫生管理 | 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五)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 | 符合文件规定条件。 |
12 | 职业卫生管理 | 未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 符合文件规定条件。 |
13 | 职业卫生管理 | 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六)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 符合文件规定条件。 |
14 | 职业卫生管理 |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或未按照规定上报、公布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八)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 | 符合文件规定条件,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已按照规定存档,但没有或未按照规定上报和公布的。 |
15 | 游泳场所卫生 | 游泳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公示检测结果的 | 《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对游泳场所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一)未按照规定检测水质、公示检测结果、采取有关水质维持措施的。 | 符合文件规定条件,且已按规定对水质进行自检,且自检结果合格,但未按照规定公示检测结果的。 |
16 | 游泳场所卫生 | 游泳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游泳者健康承诺制度的 | 《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对游泳场所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二)未按照规定执行游泳者健康承诺制度的。 | 符合文件规定条件。 |
17 | 公共场所卫生 |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符合文件规定条件,且持有健康合格证明,但有效期不超过7天,人数不超过3人的。 |
18 | 学校卫生 | 学校教室前排课桌椅设置不符合标准的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符合文件规定条件,且差值在10%范围以内。 |
附件2
初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实施流程图
|
否
附件3
卫 生 行 政 执 法 文 书
文号: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 事 人:
我委/局 年 月 日对你(单位)检查发现 (违法行为) ,经查,你(单位)本次违法行为违反了 ,鉴于本次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危害后果轻微,且已于 年 月 日经复查已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关于在浙江省卫生健康监管领域推行初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意见》所列情形,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如你(单位)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但均不停止执行本决定。
当事人签收: ***卫生健康委员会(局)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备注:本决定书一式两联,第一联留存执法案卷,第二联交当事人。 |
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制定
附件4
首次违法改正承诺书
温岭市卫生健康局:
我(单位)因
被你局予以查处,我(单位)属首次违法,对查明的违法事实无异议,现执法人员已向我(单位)进行了相关法治宣传教育,我(单位)已认识到错误,承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今后自觉守法经营。
承诺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