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重点领域信息公开 > 环境保护

台环(温)罚〔2023〕16-1号

发布日期:2023-06-28 11:42 信息来源:台州市生态环境局温岭分局 浏览次数:

              

      

 

(温)罚〔202316-1

 

 

当事人:温岭市楚丰塑料容器有限公司                                          

当事人的塑料制品生产项目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生态环境部令第16号)中的塑料制品业,属于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当事人年产300万只泡沫箱、4000万双泡沫鞋撑技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于2021年12月16日经本局批准后,当事人蒸汽制备工序由原有审批的2台2t/h燃油蒸汽发生器变更为1台2t/h燃油蒸汽发生器和3台2t/h生物质蒸汽发生器,当事人蒸汽制备工序发生变化,导致当事人正常工况下对应污染物排放量增加10%及以上,对照《关于印发<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的通知》(环办环评函[2020]688号),当事人现有变化情况属于建设项目重大变动,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但当事人未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除生物质锅炉建有1套水过滤+静电吸附设施外,未建成其他需要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且上述处理设施未经验收,擅自于2021年12月下旬开始开工建设安装设备,并于2022年2月份开始在温岭市松门镇东南工业区(温岭市兴旺包装带厂内第1幢)投入塑料制品生产至今。主要生产设备为全自动真空成型机8台、包装机6台、烘道1条、间歇式预发泡机1台、料仓40只、2t/h柴油锅炉1台、2t/h生物质锅炉3台,主要生产工艺为原料EPS颗粒→预发泡→熟化→二次发泡→熟化→送料→成型→烘干→包装→成品;主要污染物为废气和固体废物。经台州安信天一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当事人塑料制品生产项目总投资额为2481931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塑料制品生产项目发生重大变动后,未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结合《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通知》(浙环发〔2020〕10号)和《台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台州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细则(试行)〉的通知》(台环发〔2022〕36号),综合考虑当事人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别、建设项目地点、项目建设进程、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违法后果因子、违法情节因子、环境敏感程度因子等裁量因素,本局拟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万肆仟捌佰壹拾玖元整。

本局认为,当事人塑料制品生产项目除生物质锅炉建有1套水过滤+静电吸附设施外,未建成其他需要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且上述处理设施未经验收,擅自投入塑料制品生产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和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属于违反环保“三同时”制度的违法行为。

依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本局已于2023年3月1日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结合《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通知》(浙环发〔2020〕10号)和《台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台州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细则(试行)〉的通知》(台环发〔2022〕36号),综合考虑当事人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别、污染防治设施建设情况、建设项目地点、排放污染物种类、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违法后果因子、违法情节因子、环境敏感程度因子等裁量因素,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

以上两项处罚款共计人民币贰拾贰万肆仟捌佰壹拾玖元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温岭市支行[地址: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2号,帐户:温岭市财政局,帐号:1207041109064036665-350100]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如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台州市生态环境    

2023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