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环(温)罚〔2023〕14号
台 州 市 生 态 环 境 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台环(温)罚〔2023〕14号
当事人:台州大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当事人在玉环市沙门镇海口东路16号1楼北面从事热处理加工,清洗过程中产生的油水混合物属于危险废物,废物代码为900-007-09。当事人分别于2021年5月11日、2021年7月16日、2021年8月19日将总重量约6.9吨的油水混合物提供给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徐开林处置,徐开林在抽取上层的废矿物油后将剩余的油水混合物交给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刘保剑处置,后刘保剑将上述油水混合物倾倒至外环境。
本局认为,当事人擅自将危险废物提供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三款“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和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的规定,本局于2023年2月22日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结合《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通知》(浙环发〔2020〕10号)和《台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台州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细则(试行)〉的通知》(台环发〔2022〕36号),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涉案危险废物总量、涉案危险废物去向情况、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两年内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违法后果因子、违法情节因子、环境敏感程度因子等裁量因素,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温岭市支行[地址: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2号,帐户:温岭市财政局,帐号:1207041109064036665-350100]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如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台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