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331081MB1501632X/2023-95796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成文日期:
- 2023-05-30
- 发布单位: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23年“以案释法”案例二
从非法买卖野生动物制品案看野生动物保护
【案情简介】
杨某龙于2016年2月3日注册成立温岭市太平小微珠宝商行(已于2021年4月15日注销),实际为杨某龙、谢某微一起经营,主要销售琥珀等饰品。在2021年年初因生意萧条,两当事人在清仓处理中将2件齿状动物制品、1件牌状动物制品和3件圆形动物制品(1件大,2件小)摆在柜台内售卖。其中一件大的圆形动物制品于2021年2月4日晚以7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杨某丹。经鉴定,上述6件动物制品均为象牙制品,于基准日单价为41.67元/克,总重量115.998克,总价值达4834元。
【调查与处理】
温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下简称温岭自规局)于2022年7月4日对杨某龙、谢某微涉嫌非法出售野生动物制品一案,以及杨某丹涉嫌非法购买野生动物制品一案立案调查。2022年9月5日,温岭自规局下达处罚决定,对杨某龙、谢某微非法出售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处罚如下:1、没收两当事人的2件齿状象牙制品、1件牌状象牙制品和2件圆形象牙制品;2、没收违法所得700元;3、并处象牙制品价值2倍罚款,计罚款9668元。2022年9月6日,温岭自规局下达处罚决定,对杨某丹非法购买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处罚如下:1、没收当事人非法购买的一件圆形象牙制品;2、并处象牙制品价值2倍罚款,计罚款人民币2174元。
【法律分析】
1、三名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非法出售(收购)野生动物制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温岭市自规局对两名出售者处以没收野生动物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处罚,对购买者处以没收野生动物制品,并处罚款的处罚,定性准确,处罚适当。
2、两当事人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制品摆在柜台内售卖,未售出部分是否构成非法出售野生动物制品?两当事人将动物制品摆在柜台内售卖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管理制度,即使一件也未售出,也应当认定为非法出售野生动物制品的违法行为。
3、买受人不知是象牙进行购买,是否构成非法收购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本案中,杨某丹在接受询问时表示,虽然出售者介绍这个产品是象牙制作的,她自己并不认同,认为象牙是不能交易的,这就是普通工艺品,遂以700元的价格购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杨某丹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她的主观思想。因此,就本案来说,仍应追究其非法收购野生动物制品的违法责任。
4、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以鉴定为准,还是以出售价格为准?根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第五条“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由核算其价值的执法机关或者评估机构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核算,但不能超过该种野生动物的整体价值。”第六条“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有实际交易价格的,且实际交易价格高于按照本方法评估的价值的,按照实际交易价格执行。”按照评估价值与交易价格中,金额比较高的确定为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
【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制品引发的行政案件。由于20世纪大象的数量骤减,为防止大象灭绝,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序停止商业性加工销售象牙及制品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6〕103号)要求,2018年1月1日起我国全面停止加工销售象牙及制品活动。没有买卖就没有杀戮,野生动物制品的背后是一条条野生动物鲜活的生命。但是象牙制品有其美观性和珍贵性,违法经营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时有发生,也因为非法交易利益的驱使,进一步导致了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频繁发生,危及了野生动物资源的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的平衡稳定。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制品,当事人既要承担行政责任,也要承担生态环境公益赔偿责任,甚至还要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中,对各当事人予以处罚,彰显了林业主管部门严惩非法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交易的决心,为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有力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