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征集】关于征求《温岭市弃婴(儿童)寄养收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规范弃婴(儿童)寄养收养管理工作,切实保护儿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我市起草了《温岭市弃婴(儿童)寄养收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公众可将意见、建议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进行反馈。
公示时间:2023年2月9日至2023年2月21日
联系地址:温岭市太平街道康乐路38号
联 系 人: 王夏淼
联系电话:0576-86218791
温岭市民政局
2023年2月9日
温岭市弃婴(儿童)寄养收养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弃婴(儿童)的抚养监护和寄养收养管理工作,保障弃婴(儿童)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和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家庭寄养管理办法》、民政部等五部委《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省民政厅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弃婴(儿童)相关工作的通知》、《浙江省收养评估实施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民政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家庭寄养监督管理工作,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以下统称儿童福利机构)具体负责弃婴(儿童)抚养、监护和寄养送养工作。
市公安局、市卫生健康局、市教育局、市残联、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弃婴(儿童)的管理和经费保障等相关工作。
第三条 收养不得违背相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寄养收养管理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确因特殊需要查阅寄养收养登记档案的,应向档案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查阅,但不得将获知信息泄露。
第二章 弃婴(儿童)的管理与抚养
第五条 公民发现弃婴(儿童)后,要第一时间向所辖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通报,及时依法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不得自行收留和擅自处理。
第六条 公安机关接警后及时开展走访调查,查找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暂时查找不到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公安机关要登录全国公安机关查找被拐卖、失踪儿童数据库(以下简称“打拐 DNA 信息库”),采集录入弃婴相关信息和采集血样,出具《弃婴(儿童)捡拾证明》(附件1)和《临时照料通知书》(附件2) ,将弃婴(儿童)送交儿童福利机构临时照料。
公安机关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DNA检验和信息入库工作,做好打拐比对工作。弃婴(儿童)血样采集满60日后,公安机关未查找到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出具《查找不到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说明》(附件 3),送临时照料弃婴(儿童)的儿童福利机构。
第七条 儿童福利机构要做好弃婴(儿童)的接收抚养工作,对公安机关移送的临时照料的弃婴(儿童)要及时进行体检和传染病检查,并发布寻亲公告。公告期满60日后,仍未查找到弃婴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儿童福利机构要填写《弃婴(儿童)入院登记表》(附件4),与公安机关出具的《弃婴(儿童)捡拾证明》《查找不到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说明》等材料,一并报市民政局审批同意,办理弃婴(儿童)正式进入儿童福利机构的手续。
弃婴(儿童)办理正式入儿童福利机构手续后,儿童福利机构要评估弃婴(儿童)身体状况,进行分类管理,要承担抚养监护责任,做好养育、治疗、教育、康复、社会工作等保障工作。
第八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确定弃婴(儿童)的体检和治疗定点医疗机构。对患病弃婴(儿童),医疗机构要按照“先救治,后结算”的原则,积极予以救治,出院时医疗机构要出具治疗证明。
第九条 市公安机关应做好弃婴(儿童)户籍登记工作。儿童福利机构应在弃婴(儿童)正式入院之日起30日内,凭《弃婴(儿童)入院登记表》(附件4)、《查找不到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说明》、寻亲公告等相关材料,及时到公安机关办理户籍登记,统一落户到儿童福利机构的集体户。
第十条 市教育部门对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适龄儿童和在外寄养儿童应当就近安排其就读,对就读的残疾儿童应当给予优惠和照顾。
第十一条 市残联部门应根据弃婴(儿童)身体状况,做好残疾儿童评估,纳入全市残疾儿童保障体系,落实相关政策。
第三章 弃婴(儿童)的寄养
第十二条 儿童福利机构按照有利于弃婴(儿童)的抚育、成长和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原则,可根据弃婴(儿童)的评估类别确定弃婴(儿童)的寄养。
残疾儿童应当优先在具备医疗、特殊教育、康复训练条件的社区中为其选择寄养家庭;需要长期依靠医疗康复、特殊教育等专业技术照料的重度残疾儿童,不宜安排家庭寄养。
每个寄养家庭寄养儿童的人数不得超过二人,且该家庭无未满六周岁的儿童。
寄养年满八周岁以上儿童的,应当征得寄养儿童的同意。
第十三条 寄养家庭应当向儿童福利机构提出申请,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本市的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省内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家庭寄养应经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寄养儿童入住后,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当地人均居住水平;
(二)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在当地处于中等水平以上;
(三)家庭成员未患有传染病或者精神疾病,以及其他不利于寄养儿童抚育、成长的疾病;
(四)家庭成员无犯罪记录,无不良生活嗜好,关系和睦,与邻里关系融洽;
(五)主要照料人的年龄在三十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具有照料儿童的能力、经验,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具有社会工作、医疗康复、心理健康、文化教育等专业知识的家庭和自愿无偿奉献爱心的家庭,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第十四条 寄养家庭在寄养期间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障寄养儿童人身安全,尊重寄养儿童人格尊严;
(二)为寄养儿童提供生活照料,满足日常营养需要,帮助其提高生活自理能力;
(三)培养寄养儿童健康的心理素质,树立良好的思想道德观念;
(四)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寄养儿童接受学龄前教育和义务教育。负责与学校沟通,配合学校做好寄养儿童的学校教育;
(五)对患病的寄养儿童及时安排医治。寄养儿童发生急症、重症等情况时,应当及时进行医治,并向儿童福利机构报告;
(六)配合儿童福利机构为寄养的残疾儿童提供辅助矫治、肢体功能康复训练、聋儿语言康复训练等方面的服务;
(七)配合儿童福利机构做好寄养儿童的送养工作;
(八)定期向儿童福利机构反映寄养儿童的成长状况,并接受其探访、培训、监督和指导;
(九)及时向儿童福利机构报告家庭住所变更情况;
(十)保障寄养儿童应予保障的其他权益。
第十五条 儿童福利机构主要承担以下工作:
(一)制定家庭寄养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寄养家庭的招募、调查、审核和签约;
(三)培训寄养家庭中的主要照料人,组织寄养工作经验交流活动;
(四)定期探访寄养儿童,及时处理存在的问题;
(五)监督、评估寄养家庭的养育工作;
(六)建立家庭寄养服务档案并妥善保管;
(七)根据协议规定发放寄养儿童所需款物;
(八)向主管民政部门及时反映家庭寄养工作情况并提出建议。
第十六条 儿童福利机构对申请寄养的家庭逐一进行调查,对符合寄养法定条件的,为其办理寄养手续;对不符合寄养法定条件的,应及时告知,并说明理由。
寄养家庭出现重大变故时,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及时重新调查。
第十七条 儿童福利机构与寄养家庭签订《家庭寄养协议书》(附件5),明确寄养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寄养家庭中的主要照料人等。
寄养协议约定的主要照料人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儿童福利机构同意,经培训后在家庭寄养协议主要照料人一栏中变更。
寄养融合期的时间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十八条 儿童福利机构拟送养寄养儿童时,应当在报送被送养人材料的同时通知寄养家庭。收养登记办理完毕后寄养协议自然解除。
第四章 弃婴(儿童)的收养
第十九条 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第二十条 收养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二)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三)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二十一条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的,应当夫妻共同收养。
第二十二条 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二十三条 收养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三)收养人经常居住地卫生健康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
(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第二十四条 收养登记机关在办理收养登记时,要履行公告、当事人与被收养人非亲子关系鉴定程序,查验《弃婴(儿童)捡拾证明》《查找不到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说明》《弃婴(儿童)入院登记表》等材料,按照《浙江省收养评估实施办法(试行)》(浙民福〔2021〕62 号)对收养申请人开展收养评估,符合收养登记条件的,依法办理收养登记。
第二十五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儿童福利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二)弃婴(儿童)进入儿童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查找不到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说明》。
被收养的弃婴(儿童)是残疾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残疾证明。
儿童福利机构送养年满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本人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对已送交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儿童),收留人有收养意愿且符合收养规定的可以申请收养。
第二十七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对收养人生育情况进行详细调查,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民法典及相关政策法规规定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民法典及相关政策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或者迁移手续。
第三十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弃婴(儿童)档案,要按照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儿童福利机构业务档案管理办法》(民发【2019】130号)、民政部《收养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民发【2003】181号),对收留抚养弃婴(儿童)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实物、音像、电子数据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一人一档。久保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报送、妥善安置弃婴(儿童),侵犯弃婴(儿童)的人身权利,导致弃婴(儿童)发生事故或疾病死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侵害弃婴(儿童)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对已私自收留弃婴(儿童)的个人,收留人有收养意愿但不符合相关收养规定的,要积极发挥收留人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作用,动员其将弃婴交当儿童福利机构抚养,并及时报告民政和公安部门。
儿童福利机构要做好弃婴(儿童)抚育工作,杜绝虚假入院安置、虚假家庭寄养的现象发生。各有关部门不得出具虚假手续,违规协助相关人员办理弃婴(儿童)入院、收养登记和户口登记等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丧失父母的孤儿,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定义如下:
“弃婴(儿童)”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现或捡拾的经公安机关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被遗弃的婴儿(儿童)。
“家庭寄养”是指经过规定的程序,将民政部门监护的儿童委托在符合条件的家庭中养育的照料模式。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温岭市弃婴(儿童)寄养收养管理办法》(温政发〔2015〕41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弃婴(儿童)捡拾证明》
2、《临时照料通知书》
3、《查找不到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说明》
4、《弃婴(儿童)入院登记表》
5、《家庭寄养协议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