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3310810026790887/2023-101102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成文日期:
- 2023-12-04
- 发布单位:
- 城北街道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根据民政部《特困人 员认定办法》(民发〔2021〕43 号)和《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等相 关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健全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提出 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落实兜底线、织密网、建机制 要求,按照政府主导、属地管理、社会参与、政策衔接、保障适度、自 愿供养的原则,进一步健全完善机制,强化政策落实,切实解决特 — 1 — 困人员认定不精准、供养不规范、服务不到位等问题,加快形成托 底保障有力、统筹衔接有序、管理服务有效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 作格局,进一步强化特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提高特困人员照料服 务水平,助力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 二、规范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认定 本省户籍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同时具备无劳动能 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 无履行义务能力的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申请审核审批等程序,参照《最低生活保障 审核审批办法(试行)》(民发〔2012〕220 号)有关规定执行。 (一)无劳动能力。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劳动 能力:60 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残疾等级为 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 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县级以上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无生活来源。申请人在申请之日前 6 个月内,月均收入 低于当地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 保障标准,认定为无生活来源。 (三)无履行义务能力。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特困人员;60 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 障对象;70 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 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 的;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 — 2 — 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 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 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 况规定的;县级以上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明确救助供养内容和标准 (一)基本生活保障。通过现金或实物方式,为特困人员提供 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特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标准按不低于上年当地城镇人均消费支出 的 50% 确定,具体由市、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定,报本 级政府批准。 (二)照料护理。各地应根据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等 相关规定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费 用,依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参照当地日常生活照 料护理费用水平确定。在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的特 困人员照料护理费用,依据供养服务机构的基本支出保障政策,由 当地财政、民政部门核定。采取政府购买服务在社会机构集中供 养的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费用,分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中度丧失 生活自理能力、轻度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具备生活自理能力四类特 困人员,原则上分别按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 80% 、40% 、20% 、 10% 确定。照料护理费用由供养服务机构统筹使用,可用于支付 特困人员住院治疗的陪护费用。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费 用,按照在社会机构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费用标准的 — 3 — 50% 执行。 (三)疾病治疗。财政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 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按照保障基本、就近定点就医原则,合理安 排就医。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 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 (四)住房救助。为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 住房与设施。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 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或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 式给予住房救助。 (五)教育救助。对在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 职业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按政策给予相 应的教育救助。 (六)丧葬服务。特困人员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 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 委员会或者其亲属、照料服务者按照当地相关规定办理。丧葬费 用除去惠民殡葬补贴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费后,其 余从救助供养经费中统筹列支。 四、规范和完善救助供养形式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和在家分 散供养。特困人员可以自行选择救助供养形式,原则上 1 年内不 得随意变更。对完全或者中度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原 则上安排集中供养服务。对有意愿入住供养服务机构的特困人 — 4 — 员,优先安排床位保障。 (一)集中供养服务。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级民政部门 统筹安排到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未成年人应当安置到儿童福 利机构;对患有精神疾病、传染病等疾病的,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 和医疗服务,必要时送往专业医疗机构治疗或托管;对重度残疾 的,可以安置到专门的福利机构。 (二)分散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由乡镇政府(街 道办事处)负责安排提供照料服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 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 服务机构等,采取亲情照护、邻里助养、社会托养等形式,提供日常 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 (三)救助供养协议签订。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指导乡镇政府 (街道办事处)与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或照料服务者、村(居) 民委员会签订救助供养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等,确保特困人员 享有基本生活保障和照料服务。格式化协议文本由省民政厅统一 制作。 (四)财产处置。特困人员的动产、房产等私人财产,宅基地 使用权,承包土地经营、使用、管理及其权益处置,应当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救助供养协议的约定 处理。 五、加强和改进供养服务机构管理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在县域范围统筹,可以采取毗邻乡镇 — 5 — (街道)区域性设置,也可以向民办养老院等机构购买服务。 (一)明确服务内容。供养服务机构按照救助供养协议,为收 住的特困人员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 务,提供整洁、有序的场院生活环境,丰富特困人员的日常生活和 精神生活。供养服务机构可就近利用空闲土地和场所,因地制宜 发展种植业、养殖业等,组织特困人员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 对特困人员非公益性劳动给予相应的报酬。积极探索通过政府购 买服务、慈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为特困人员提供服务和帮扶, 满足多样化服务需求。 (二)加强规范管理。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强化兜底保障职责, 重点接收完全或者中度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在满足特 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可为社会老人提供有偿服务。供养 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设施、卫生、食品、 药品、财务、档案管理、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规章制度,制定服务标 准和工作流程,并予以公开,确保机构安全、规范运行。 (三)提升服务能力。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人数 和照料护理需求,配置必要的管理、护理和后勤服务人员。应配备 不少于 1 名持证社会工作者,为特困人员提供社会工作服务。供 养服务机构应当为特困人员建立健康档案,组织定期体检,做好疾 病预防工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或者与周边医疗卫生机构签约合 作等方式,为特困人员提供医疗卫生服务。在特困人员突发危重 疾病时,应当及时通知村(居)民委员会、监护人或者经常联系人 — 6 — 并将其转送至定点医疗机构救治。 六、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特困人员 救助供养工作。各级政府对本辖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负总 责,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民政部门要切实负起主管职责,发挥 好统筹协调作用。相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资源与信息共 享,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乡镇政府(街道办事 处)负责申请受理、调查审核、日常管理服务等工作,村(居)民委 员会予以协助。 (二)强化政策统筹。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制度与其 他社会救助,以及有关社会保险、社会福利政策制度的统筹衔接。 特困供养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 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保障待遇,但不再享受最低生活保 障、残疾人两项补贴和养老服务补贴。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 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困境儿童认定条件,已纳入孤儿、困境儿 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特困人员中的未 成年人,可继续享受救助供养待遇至 18 周岁;年满 18 周岁仍在接 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就读 的,可继续享受救助供养待遇。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 合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 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三)强化资金保障和管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政府设 — 7 — 立的供养服务机构必要运转经费应当纳入县级政府财政预算。省 级财政通过转移支付对各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给予适当 补助。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中安排资金用于改 善特困人员的生活。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费和照料护理 费用,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相关规定执行,按月统一发放到供养服 务机构账户。集中供养服务机构可按不低于当月基本生活标准的 10% 向供养人员发放零用钱,具体标准由各地民政部门制定。分 散供养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费,按月通过“一卡通”社会化方式发 放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照料护理费用按照救助供养协议支付给 提供服务的组织或个人。 (四)提升档案及信息化管理水平。依托省大救助信息系统 加强特困救助供养工作管理,实施供养对象网上审核审批,实行 “一人一档案”管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分散供养特 困人员照料服务者进行登记管理,完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照料服 务者信息。供养服务机构和受委托的照料服务者,应当如实记录 供养服务和照料护理情况。 (五)严格绩效管理和监督。民政、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特困 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落实情况的绩效管理。对已纳入救助供养范围 的特困人员,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复核。对不符合特困人员救助 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终止。县级以上政府建立和完善责任追究 制度,对因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依 纪依法追究责任。民政部门应当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审核审批 — 8 — 程序、救助供养标准、救助供养对象名单进行动态更新并向社会公 布,对拟批准或拟终止的救助供养对象及时向社会公示,发挥社会 监督作用。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 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对发现的违纪违法问题及时 查处。 本意见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 〔2017〕1 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 年 10 月 16 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