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台温政复〔2022〕175号
申请人陈X钱。
被申请人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横湖中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干荣傲,大队长。
申请人陈X钱对被申请人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331081192922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不服,于2022年8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浙JH9XXX轿车于7月19日上午7点49分在太平街道北山小区前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道未避让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编号:331081192922XXXX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已礼让,因此,请求本机关撤销编号:331081192922XXXX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31081192922XXXX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2年7月19日7时49分,申请人驾驶其所有的号牌为浙JH9XXX机动车,在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昌西路北山小区前人行横道实
施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被固定式监控设备拍摄。2022年7月22日,被申请人将上述违法行为录入到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2022年8月1日,申请人通过“交管12123”自助处理平台处理了该起违法行为,系统自动产生了编号为331081192922XXXX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31081192922XXXX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2022年7月19日,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被固定式监控设备拍摄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2022年7月22日,被申请人经审核,将该起违法行为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2022年7月22日,被申请人通过系统平台向申请人发送了手机短信,告之其所有车辆的上述违法行为及收到本告知之日起30日内接受处理。2022年8月1日,申请人通过“交管12123”自助处理平台,按平台操作提示,接受了该起违法行为的处理。即:申请人进入平台接受处理前,平台上的业务须知进行了相关内容告知,其中第1小点告知内容为“本平台可处理用户本人机动车全国范围内的,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罚款不超过200元)的非现场交通违法记录”;第5小点告知内容为“如需处罚决定书,用户申请邮政寄递或持驾驶证至处理机关打印”;第6小点告知内容为“如您对违法事实有异议,请前往违法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申请人点按“阅读并同意”后,即进入违法处理页面,该页面显示“需缴纳罚款100元记3分”,并在详情中显示本次具体违法行为和违法地点,再点按“确认缴款”后,进行本次违法行为自助处理。申请人自助处理结束后,点按相应决定书编号,平台显示该起违法行为自助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电子凭证最后告知内容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处罚之日起60日内向温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对申请人所有车辆的违法行为的处理方式和程序,被申请人在确保严格执法的同时,也遵循了高效便民的行政法治原则,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31081192922XXXX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予以100元罚款;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同时予申请人记3分。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31081192922XXXX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因此,请求本机关维持该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19日7时49分,申请人陈X钱驾驶号牌为浙JH9XXX机动车,在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昌西路北山小区前人行横道实施了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记录。2022年8月1日,申请人通过“交管12123”自助处理平台处理了该起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编号:331081192922XXXX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一百元,记3分,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22年8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车辆违法详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1081192922XXXX)、网页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车辆违法详情照片,可以证实申请人陈X钱驾驶号牌为浙JH9XXX机动车于2022年7月19日7时49分在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昌西路北山小区前人行横道实施了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罚款一百元,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七)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同时给予申请人记3分并无不当,本机关应予支持。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31081192922XXXX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2年8月1日作出的编号:331081192922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0月13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本复议决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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