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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台温政复〔2022〕46号)

发布日期:2022-09-20 17:15 信息来源:地区管理员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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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X祥

被申请人温岭市公安局,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东路322号。

法定代表人池涛,职务局长。

第三人X海

申请人X祥对被申请人温岭市公安局于2022年21日作出的温公(罚决字[2022]001XX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2328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温公(罚决字[2022]001XX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有照片证明第三人损坏其铁架。故,请求本机关依法撤销温公(罚决字[2022]001XX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1年12月6日11时许,申请人报警称第三人将其架设在温岭市新河镇XX村X西片XXX号门前花坛边支架中的一根铁杆掰断。被申请人接警后及时处警,于当日受理该案,并传唤第三人接受调查。经调查,证实申请人将铁杆架设到与第三人存在归属争议的泥地上,第三人为将铁杆从地上移除将其提起,铁杆从焊接处掉落,后第三人将该铁杆扔到申请人门口的水泥地上。综上,第三人故意损毁财物的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处罚,并于2022年2月1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理由明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本机关依法维持温公(罚决字[2022]001XX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陈述意见。

审理查明:2021年12月6日11时许,申请人向110报案称其在温岭市新河镇XX村X西片XXX号门前点焊的铁杆被第三人掰断。同日,被申请人接申请人电话报案后处警,并于当日受案。2022年1月4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2年2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温公(罚决字[2022]001XX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为第三人故意毁坏财物的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申请人不服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22328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行政复议申请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被申请人对莫X海(第三人)、莫X祥(申请人)、郑某根、郑某良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书证照片,归案经过,第三人的情况说明,人民调解不成功登记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温公(新)不罚决字[2022]001XX),送达回执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实施了故意损毁申请人财物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第三人故意损毁财物这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且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岭市公安局于2022年21日作出的温公(罚决字[2022]001XX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428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本复议决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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