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 政策文件 > 复议文书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台温政复〔2021〕178号)

发布日期:2022-06-23 17:25 信息来源:地区管理员 浏览次数:
分享:

申请人骆X文。

被申请人温岭市公安局,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东路322号。

法定代表人池涛,职务局长。

第三人陈X欢。

申请人骆X文不服被申请人温岭市公安局2021年10月28日对第三人陈X欢作出的温公(松)行罚决字[2021]05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11月8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予以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机关于2021年11月16日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依法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骆X文称:申请人因买卖糕点生意和第三人陈X欢发生争吵,后第三人和其妹跑到申请人店门口用言语侮辱申请人,还打了申请人耳光,致申请人头痛头晕,有人证、物证和医院证明。第三人打申请人耳光,属于侮辱和伤人行为,因第三人儿子在派出所上班,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过轻,要求对第三人治安拘留处罚。因此,请求本机关撤销温公(松)行罚决字[2021]05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温岭市公安局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1年9月3日16时许,第三人陈X欢在温岭市松门镇XX场经营糕点店,因买卖糕点和隔壁另一家经营糕点店的申请人骆X文及其丈夫发生争吵,后第三人殴打申请人,致申请人脸部受伤。二、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2021年9月3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报案后,于当日受理案件,并于2021年9月3日,10月15日、27日先后三次依法传唤第三人到案接受调查,期间也开展其他调查取证。经查明,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殴打他人,属情节较轻情形。被申请人依法告知第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听取陈述申辩后,于2021年10月28日对第三人作出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将温公(松)行罚决定[2021]05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和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请求本机关维持温公(松)行罚决定[2021]05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陈X欢称:第三人陈X欢和申请人骆X文均在松门镇X菜场经营糕点生意,两店铺相邻十七、八年。2021年9月3日下午,第三人和申请人因生意发生纠纷。申请人在自己摊位上骂人,第三人没有应答,申请人的老公跑到第三人的摊位边骂第三人妹妹陈某辉,还欲打第三人妹妹,被群众拉开。后来申请人在自己摊位上又说第三人偷抢,第三人过去反驳,要求申请人拿证据。双方争吵时都用手戳到对方脸,第三人并未打申请人的脸,申请人的急诊病历不真实。至于申请人称第三人儿子在派出所上班影响到本案的处罚,第三人儿子系派出所队员,发生本案时在广东出差,根本不知晓,申请人所述与事实不符。

经本机关查明:申请人骆X文和第三人陈X欢在松门镇X菜场经营糕点生意十余年,两店铺相邻。2021年9月3日16时许,第三人因糕点买卖生意与申请人夫妻发生争吵,后第三人殴打申请人,导致申请人脸部受伤。16时27分许,公安110指挥中心接申请人电话报案后处警,并于同日受案。2021年10月3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1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幅度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温公(松)行罚决字[2021]05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行为情节较轻,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11月8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温公(松)行罚决定[2021]05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传唤证,被申请人对陈X欢、骆X文、郭某荣、潘某娥、张某芳、胡某珍、陈某辉、潘某青、潘某良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第四人民医院急诊病历、视频资料、归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骆X文和第三人陈X欢系相邻店铺经营糕点生意,因糕点买卖生意发生争执,双方在言语上均存在过激,第三人殴打申请人,致申请人脸部受伤,但伤害后果较轻,符合情节较轻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给予第三人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裁量得当,本机关予以支持。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告知、送达、延期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温公(松)行罚决字[2021] 05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岭市公安局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的温公(松)行罚决字[2021]05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月5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本复议决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