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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台温政复〔2021〕141号)

发布日期:2022-06-23 16:49 信息来源:地区管理员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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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林X。

被申请人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横湖中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陈广兴,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林X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的温公(交)行罚决字〔2021〕331081200192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9月6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立案受理,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林X称:2021年7月21日下午,申请人打了疫苗后身体不适,当天晚上因驾驶疏忽与路边违停车辆发生刮擦碰撞。本次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申请人在现场与对方车主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约20分钟,后因住石塘的奶奶生病急需回去照顾,叫亲戚代为协商,与对方车主加了微信,并将身份证交给对方,自己就先回石塘,当时双方均未报警。7月21日当晚,申请人接到交警电话通知后不久,因手机没电停机且已夜深就没回现场,次日留在石塘照顾奶奶,第三天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申请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因不懂法律原因造成,并无推卸、逃脱责任的故意。因此,申请人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温公(交)行罚决字〔2021〕331081200192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1年7月21日22时35分许,申请人林X驾驶浙J9VXXX号轻型箱式货车,途经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昌西路1XX号前路段,未注意安全碰撞由李XX驾驶停放的浙J1QXXX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申请人在与李XX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弃车逃离现场。申请人于2021年7月27日到被申请人处投案,并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报案人陈述、证人证言、前科资料、归案经过、视听资料、现场照片、人员信息等证据证实。二、对申请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2021年7月21日,被申请人接到李XX报案后受案调查,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询问、传唤、告知等法律程序。2021年8月27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800元,记12分,并于当日将温公(交)行罚决字〔2021〕331081200192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温公(交)行罚决字〔2021〕331081200192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经本机关查明:2021年7月21日22时35分许,申请人林X驾驶浙J9VXXX号轻型箱式货车,途经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昌西路1XX号前路段,未注意安全,与停放在路边的李XX驾驶的浙J1Q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申请人弃车离开现场。23时16分110指挥中心接李XX电话报警,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心于同日受案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电话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回到现场进行事故处理,申请人拒不到场。2021年7月27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投案。2021年8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温公(交)行罚决字〔2021〕331081200192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实施交通肇事逃逸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1800元,记12分。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9月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1年8月27日,温岭市公安局作出温公(交)行罚决字〔2021〕0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实施交通肇事逃逸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受案登记表,接警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温公(交)行罚决字〔2021〕331081200192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温公(交)行罚决字﹝2021﹞04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31081420210029XXX号)、受案回执、传唤证、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图,被申请人对林X(申请人)、李XX、叶X、林XX、张XX、梁XX、柯XX制作的询问笔录、视频资料及说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驾驶车辆与李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对损害赔偿事宜无法协商处理的情况下,弃车离开现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在案发后申请人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800元,记12分,并无不当。至于申请人主张其无推卸、逃脱责任的主观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人与李XX在对损害赔偿事宜无法协商处理的情况下,理应迅速报警,而非自行弃车离开现场,且在交通民警要求其回到事故现场配合调查时,仍拒绝返回,说明申请人在主观上存在逃避调查、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询问、传唤、告知等程序,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温公(交)行罚决字〔2021〕331081200192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的温公(交)行罚决字〔2021〕331081200192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1月2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本复议决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