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台温政复〔2022〕30号)
申请人陈XX。
被申请人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横湖中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陈广兴,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陈XX对被申请人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2年3月3日作出的温公(交)行罚决字[2022]33108120 0198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同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3日作出的温公(交)行罚决字[2022]331081200198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驾驶的浙JP9XXX号小型轿车是最右侧车道第一个驶出的,对方事故车辆浙J60XXX是中间车道第一个驶出的。申请人正常行驶在其车道内,因对方事故车辆避让前方绿灯左转车辆,才致两车相撞,相撞位置系申请人车辆左前角大侧与对方事故车辆右后角大灯。申请人认为其未与对方事故车辆位于同一车道,且均为红灯转绿灯时起步,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之规定进行处罚。因此,请求本机关撤销温公(交)行罚决字[2022]3310812001 98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2年2月23日,申请人驾驶浙JP9XXX号小型轿车,从太平街道新天地驶往温岭中学方向,19时56分许,途经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泉东路与东环路灯控路口,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追尾碰撞王某驾驶的浙J60XXX号小型轿车,造成王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经认定,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系由申请人负全部责任。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2022年2月23日,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案后受案,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询问、告知等法律程序。申请人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追尾造成交通事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2年3月3日作出温公(交)行罚决字[2022]331081200198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三、申请人称其在路口等红灯时与对方事故车辆不在同一车道,进入路口后也不能按同车道认定的理由不成立。本次发生事故的交叉路口区域内没有施划路口导向线,申请人与事故另一方虽然在等候红灯时处各自车道,但进入路口后,已经形成前后车的关系,驾驶后车的申请人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因此,请求本机关维持温公(交)行罚决字[2022]331081200198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23日,申请人驾驶浙JP9XXX号小型轿车,从太平街道新天地驶往温岭中学方向,19时56分许,申请人途经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泉东路与东环路灯控路口,追尾碰撞王某驾驶的浙J60XXX号小型轿车,造成王某轻微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19时57分许,被申请人接报警后处警。2022年2月24日,被申请人予以立案,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申请人负全部责任。2022年3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编号为33108166003XXXX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同日,被申请人经依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后,作出温公(交)行罚决字[2022]3 31081200198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同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行政复议申请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温公(交)行罚决字[2022]331081200198XXXX号)、接警单详情、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相、陈XX(申请人)的驾驶证、陈某荣的行驶证、王某的驾驶证、行驶证、陈XX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编号为33108166003X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视频资料、疾病诊断证明书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本案中,根据视频资料,可以认定申请人在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追尾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并无不当。且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听取陈述申辩、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关于申请人认为其与对方事故车辆不属于同车道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温公(交)行罚决字[2022]331081200198XXX 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2年3月3日作出的温公(交)行罚决字[2022]331081200198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4月11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本复议决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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