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台温政复〔2021〕213号)
申请人黄X。
被申请人温岭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体育场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林清福,职务局长。
申请人黄X不服被申请人温岭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的编号331099202115XXXX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12月3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黄X称:申请人车辆停放在小区内部,未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更未影响消防出入通道。再者,公共停车位均用于商业创收,路边门面房前的停车位被加装路障,导致车位紧张,无处可停。因此,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31099202115XXXX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温岭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1年12月3日9时43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温岭市太平街道巡查时,发现浙CYYXXX小型汽车不按规定停放在太平街道XX大道XXXX小区XX营业房前的人行道上,该车辆停放处未有政府职能部门施划的停车泊位,且车辆内无驾驶员,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停放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人行道违法停车行为。执法人员通过现场拍照的方式固定证据,并在违法车辆玻璃处粘贴《违法停车信息采集告知单》(编号:0527XXX)。2021年12月3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违章处理中心接受处理。同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编号331099202115XXXX《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于同日缴纳150元罚款。以上事实有现场照片、信息采集告知单及照片、罚没票据等予以证明。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项的规定,被申请人系本市范围内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部门,有权对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权。2021年12月3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违章处理中心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作出编号331099202115XXXX《简易程序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当场送达,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其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其作出处以1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当场送达编号331099202115XXXX《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三、申请人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将浙CYYXXX小型轿车停放于城市道路人行道上,停放区域既不是地面停车泊位,也不是车辆停放规定地点,已在客观上影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因此,请求本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31099202115XXXX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
经本机关查明:2021年12月3日9时43分,申请人黄X在太平街道XX大道XXXX小区XX营业房前未施划停车泊位的人行道上停放浙CYYXXX小型汽车。被申请人温岭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现场拍照方式固定证据,并在车辆侧门粘贴《违法信息采集告知单》。当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其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331099202115XXXX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50元,并当场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12月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违法停车信息采集告知单、现场照片、简易程序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罚没财务专用票据等证据所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项之规定,被申请人温岭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为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有权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照片、违法信息采集告知单可以证实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日在未施划停车泊位的人行道上停放浙CYYXXX小型轿车,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其处以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且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关于申请人主张自己的车辆系停在小区内部,未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31099202115XXXX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岭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的编号331099202115XXXX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2月27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本复议决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二)不按规定会车、超车、倒车、掉头或者占用超车道的;
(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三、《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
第三条市、县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执法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专门机关,依法独立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执法部门根据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履行下列基本职责:
……
(七)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