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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岭市发布第一期行政执法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2-06-14 08:54 信息来源: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为充分发挥行政执法典型案例的示范指导作用,根据《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等有关要求,市司法局组织开展全市行政执法典型案例征集评选活动,在市级有关单位积极申报的基础上,评选出10个典型案例予以发布。

 

温岭市行政执法典型案例(第一期)

 

1.黄某某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案(市公安局);

2.某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案(市财政局);

3.陈某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案(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4.某水产冷冻企业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案(台州市生态环境局温岭分局);

5.某公司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擅自开工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6.陈某某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案(市交通运输局);

7.某鞋业有限公司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等案(市卫生健康局)

8.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案(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9.叶某某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案(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10.尤某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案(市港航口岸和渔业管理局)。

 

案例一:

 

黄某某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案

 

【执法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此处法条中的“紧急状态”应作扩大解释,因为从立法目的来看,设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是为了确保各级人民政府在特殊情况下作出的应急措施能得到有效执行。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不仅仅限于国家层面的“紧急状态”,而应涵盖各级人民政府在行使行政职能、管理社会事务过程中,对于本辖区内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生态环境灾难等紧急情况时,也有权发布决定、命令,以便迅速处置紧急情况,维护公共安全。2020年1月23日上午,浙江省政府紧急召开全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视频会议,并根据《浙江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决定启动重大公共突发卫生事件一级响应。针对当时严峻的疫情形势,市政府按照浙江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的要求,在温岭市发布通告,采取防控疫情措施,应当视为紧急状态下的决定。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23日温岭市疫情防控期间,当事人黄某某与疑似新冠病毒感染者(后确诊感染新冠病毒)叶某同在潘郎某理发店理发,经防疫机构流调,工作人员明确告知黄某某需要居家隔离14天,并每天两次向村居网格员上传体温测量结果,隔离期间为2020年1月24日-2020年2月6日。黄某某居家隔离期间,不遵守政府居家隔离要求,经常私自开车外出去给客户送货,违反疫情防控要求。

 

【处理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行政拘留5日。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六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指导意义】

本案是一起不遵守政府疫情防控管理决定的典型案件。控制人口流动和减少人员密切接触是疫情防控的关键,各地政府及疫情防控指挥部门发布了决定、通告等政策文件,重点地区群众采取居家隔离或集中隔离等应急处置措施。但是,仍有少数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执行政府的相关决定或命令,给不确定多数人造成了健康风险,具有社会危害性,有予以教育、纠正、查处的必要。虽然当前我市的疫情防控处于平稳状态,但是国内外的疫情防控形势依然严峻,广大市民防疫的神经仍不能放松,应该认真遵守防疫政策,切不可有侥幸心理。不遵守疫情防控的行为,仍可能构成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严重的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选送单位:温岭市公安局)

案例二:

某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案

【执法要点】

在政府采购中,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理论上采客观说,即只要供应商在客观上提供了与事实不一致的材料,即应认为是提供了“虚假材料”,应予以行政处罚。理由有:一是供应商主观上是否有提供虚假材料的故意在实践中难以认定,且供应商一般为公司,而公司的行为一般由职员实施或与第三方存在关联(如本案),故认定主观上具有故意更难,公司亦经常将责任推给职员或第三方,以自己不知情为由推卸责任;二是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应知道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了解政府采购规则。据此,法律对供应商提出了更高的注意义务,即不是“普通人”的注意义务,而是“专业人士”的注意义务,也就是说“专业人士”不会出现这样的错误。本案供应商显然符合“专业人士”标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是对违法行为的处罚,不需要有结果的产生,也不以供应商中标与否为前提。

 

【基本案情】

某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在温岭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加“温岭市农业农村和水利局取用水标准化管理项目”电子投标,在项目评审过程中,评标委员会经查询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官方网站,认定当事人在该项目的商务技术响应文件中所提供的关于投标产品电磁流量计生产厂家具备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与事实不符,涉嫌造假,故对当事人作出无效投标处理。采购单位以书面形式报告温岭市财政局,财政局依法启动监督检查程序。

经查明,当事人所提供的证书均为采购文件注明的评分内容方面的虚假材料。

 

【处理结果】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结合《浙江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相关内容,财政局作出如下处罚决定:处以政府采购项目采购金额(2750000元)千分之七的罚款计19250元。当事人因不服处理结果,先后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上诉,最后台州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十九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指导意义】

诚实信用是政府采购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之一,政府采购各方当事人均应共同遵循。供应商本着诚信原则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对提交的所有投标文件、资料负有审慎的审查义务,要保证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得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选送单位:温岭市财政局)

 

案例三:

陈某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案

 

【执法要点】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往往伴随着盗伐、滥伐或者毁坏林木行为的发生,涉及同一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按照法条竞合从一重处断的原则,择其重者进行处罚。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11月,陈某某未经审批擅自在温岭市大溪镇某村占用林地擅自砍伐零星树木,建造个人散墓附属设施,建成硬化地面及道路。依据林业工程技术工程师出具的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陈某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面积为460.6平方米,折0.69亩,地类为乔木林,林种为防护林,森林类别为公益林。

 

【处理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结合《浙江省主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浙林防〔2021〕35号)的裁量标准,责令陈某某在2022年4月30日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决定给予罚款24181.5元的行政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十七条  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指导意义】

该类案件在本市范围内属于高发案件,本案的查处对本案当事人及其他群众起到很好的警示教育作用,有助于进一步提高群众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对本市林业行政执法工作具有指导意义。

(选送单位:温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案例四:

 

某水产冷冻企业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案

 

执法要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私设暗管排放污染物属于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的一种,该违法行为的构成包括了主观上具有逃避监管的故意,客观上采取私设暗管等行为排放污染物或其他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不要求造成危害结果。

2.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25日, 台州市生态环境局温岭分局执法人员对某水产冷冻企业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企业疑似存在私设暗管行为。勘察发现该企业场地内有一地埋集水池,内有灰色浊液废水,该集水池内设有水泵,水泵未在运行但处于接电状态。执法人员无法在厂区内找到水泵软管通往何处,通过无人机发现,隐蔽在厂外巷子内的白色地埋PVC管存在嫌疑。由于该处巷子位置隐蔽,人员无法直接通行,为进入该隐蔽巷子进行进一步的检查,执法人员破开围墙墙体进行挖管,并对该处管路进行洋红流向试验,最终确定了水泵软管与厂外巷子内的白色地埋PVC管相连,地埋集水池内的废水最终流向污水市政管网。经调查,该企业通过软管和白色地埋PVC管将未经处理的场地废水排放到外环境。

 

【处理结果】

温岭市某水产冷冻企业通过私设暗管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对该企业作出罚款34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九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指导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通过私设暗管这一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生态环境违法案件。私设暗管排放污染物是一种主观恶性非常大的违法行为,隐藏性强,查处难度大。同时,通过私设暗管排放的污染物往往未经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对环境的危害比较大,且此类污染物处理成本高,处理难度大,成为环境污染中的高发案件。有鉴于此,国家对此类违法行为采取比较严格的制裁措施:一是双罚制,不但要追究违法企业的行政责任,即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停业、关闭,还要追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即行政拘留;二是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的查处对广大排污单位具有重要的警示意义,排污单位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自觉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严格按照环评和排污许可证要求,收集、处理、达标排放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努力提高环境治理水平。

(选送单位:台州市生态环境局温岭分局)

 

案例五:

 

某公司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擅自开工案

 

执法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二条规定:“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何为“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作了明确,总建筑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属于特殊建设工程。

 

【基本案情】

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的东部产业集聚区某地块幼儿园建设项目工程,为2幢框架结构2-3层的幼儿园,建筑面积9169.38平方米。该项目为建设部规定的应当申请消防设计审查的特殊建设工程,该单位在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的情况下于2019年擅自开工。

 

【处理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施工,并处罚款35000元。

 

【相关法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是特殊建设工程:

(五)总建筑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指导意义】

总建筑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幼儿园工程系特殊建设工程,此类儿童用房,集聚人员多,且受儿童身体素质的限制,如发生火灾,往往难以逃生自救,故应当在实施施工前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本案的查处对涉事企业及行业内其他企业起到了很好的警示教育和震慑作用,对遏制此类案件再发生起到了积极促进作用。

(选送单位:温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例六:

 

陈某某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案

 

执法要点】

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均适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构成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行为。

 

【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16日上午,温岭市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在城北街道山玛士购物广场(石粘店)东南门处日常巡查,依法对驾驶浙JB****小型轿车的陈某某进行询问和检查。经调查,陈某某正在通过某打车软件进行经营活动;浙JB****小型轿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陈某某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2021年11月16日上午8时18分,陈某某驾驶浙JB****小型轿车通过某打车软件接到并完成一订单,收取运费12.5元。

 

【处理结果】

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和《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相关规定,陈某某属于初次被查,违法情节较轻,因此,温岭市交通运输局责令陈某某立即改正,并决定给予陈某某警告、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相关法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指导意义】

本案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日常道路运输稽查过程中查处的案件,是常态化打击非法营运“网约车”的体现。对当事人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实施行政处罚是监管部门的法定职责,确保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合法提供出行服务的必要手段。查处非法营运“网约车”,有利于防止和减少甩客、宰客行为的发生,有利于规范网约车行业秩序,也有利于促进网约车行业健康发展。

(选送单位:温岭市交通运输局)

 

 

案例七:

 

某鞋业有限公司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等案

 

执法要点】

当事人存在数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时,应按照“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的原则进行处罚。判断是否构成数个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所违反的法律条文的规范目的加以判断,法律规范保护的是不同的法益,如劳动者的知情权、健康权、劳动保护权和工作场所的职业危害评价、防治秩序等,则构成数个违法行为,应分别予以行政处罚。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30日,温岭市卫生健康局在温岭市温峤镇楼旗村对企业的职业卫生开展执法检查中,发现温岭市某鞋业有限公司成型车间有刷胶、喷漆等工种,存在甲苯、氨等职业病危害因素,但该公司不能出示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及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经过调查取证,查明该公司存在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工作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职业病危害、未向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未在存在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等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

温岭市某鞋业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七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警告;罚款255000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第二十四条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指导意义】

职业病防治工作事关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事关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本案的查处对本案当事人及其他用人单位起到很好的警示教育作用。用人单位在开展存有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时,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要求,履行组织从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等相关义务,避免由于自身健康原因的劳动者接触具有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督促用人单位改善工作场所的防护措施,亦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知情权,配合和监督用人单位改善工作条件,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

(选送单位:温岭市卫生健康局)

 

案例八: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案

 

【执法要点】

人脸即个人的面部特征,是最具有明显的个人生物特征的自然人识别信息,属于自然人的个人信息。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一款所明确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同时还要符合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亦作了规定。当事人未经消费者同意通过人脸识别摄像头采集消费者人脸生物识别信息,未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将其用于准确区分消费者来源渠道,以便与分销商、推荐人结佣,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的规定,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本案发生在2021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尚未生效,对发生在11月1日后的违法行为,还可以适用该法。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6日,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根据楼盘业主举报,对温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售楼处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在其售楼处内查获多台人脸识别摄像头,在其监控室内查获人脸识别系统的路由器、交换机、服务器等设备。经查,当事人在未明示和取得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人脸识别系统自动抓拍到访售楼处客户的人脸生物识别信息。待客户正式签订购房合同时,当事人通过人脸一体机采集客户的身份证信息,系统将所摄取的人脸生物识别信息与身份证信息进行匹配,形成“认证信息”。后根据“认证信息”与分销商、推荐人等进行分佣。截至案发,当事人使用人脸识别系统采集“认证信息”814条。

 

【处理结果】

当事人未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亦未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更未经消费者同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处罚款250000元。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2.《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第十一条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指导意义】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施行,国家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在不断加大,其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也在得到不断完善。在生活中,房地产行业属于较为常见的信息集聚区,也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违法行为的“高发地”。该案作为台州市房地产领域首例侵害消费者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案件,针对消费者个人信息以及获取信息的必要原则进行认定,对同类处罚案件办理有一定借鉴作用。

( 选送单位: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例九:

 

叶某某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案

 

 【执法要点】

城镇规划区内农民建房应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目前我市农民建房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虽然较多,但也大多略微超长超宽超高建设。因新建房屋多为框架结构、现浇梁柱、现浇楼面及屋面,不易拆除且拆除可能影响毗邻业主的房屋结构安全。对此类违法行为,可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不能拆除的”情形,予以没收违法收入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9日,经温岭市人民政府审批,叶某某获得位于温岭市城东街道某村的一间地基。2018年10月8日,叶某某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建设规模为一间四层通天式房屋,建筑面积地上237平方米、地下48平方米,并于同年11月开始在温岭市城东街道某村动工建设,整个工程于2019年11月完工。已建成一间五层通天式房屋,经测绘公司测绘确认,计占地面积42.04平方米、建筑面积340.86平方米(含地下室面积40.99平方米)。2020年12月23日,由温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当事人房屋进行验收,确认该房屋存在建筑面积超过规划许可、建筑高度超过规划许可、建筑层数与许可不符(超许可层数一层)、建筑夹层超长建设、建筑阁楼与许可不符、西立面出挑未经规划许可、建筑用地超过规划许可建设,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温岭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委托台州市天锦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对叶某某户建筑面积超过规划许可、建筑高度超过规划许可房地产增值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经评估得出:估价对象于估价时点,地上建筑面积299.87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40.99平方米,房地产市场价格1810000元,折合楼面单价为每平方米5305元。其建筑面积超过规划许可30.5平方米,房地产市场价格为161803元;建筑高度超过规划许可3.33米,房地产市场增值价格为27124元。该房屋系框混结构、桩承重、钢筋砼带形基础、外墙瓷砖贴面、铝合金门窗、现浇屋顶,带地下室,建设工程造价每平方米1105元。

 

【处理结果】

叶某某的行为违反《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已构成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违法行为。温岭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处没收违法收入188927元;2、并处房屋单体建筑(不含地下室)建筑工程造价百分之九的罚款29822元。

【相关法条】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许可内容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变更许可内容违反规划条件的,不得批准。

第五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指导意义】

近年来,我市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进行违法建设的现象十分严重,违法行为屡禁不止。本案的查处对于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起到很好的警示教育作用,有助于规范我市农民建房和农村宅基地管理,推进城乡一体化建设,助力“全域重塑”攻坚克难。

(选送单位:温岭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案例十:

尤某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案

【执法要点】

根据《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电脉冲、地笼网、帆张网、多层囊网拖网使用问题的通告》(浙海渔发20155号)规定,电脉冲列为浙江省禁用渔具。使用电脉冲进行捕捞,违反了《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构成使用省规定的禁用渔具。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8日15时,温岭市港航口岸和渔业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温岭市石塘镇箬山港执法检查中,发现某拖虾作业渔船网具上绑有2根导电铜丝,网具下有2只电脉冲发射头,该船船员舱室有4组电瓶和2只充电器。经调查,该船船东、船长尤某分别于2020年8月、2020年12月、2021年1月使用电脉冲助渔设备在228海区进行捕捞,非法获利42000元。

 

【处理结果】

根据《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并参照《浙江省海洋与渔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有关规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42000元;没收电脉冲渔具;罚款40000元。

 

【相关法条】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禁止制造、维修、销售、使用、随船携带国家和省规定的禁用渔具和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禁用渔具或者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捕捞许可证。

 

【指导意义】

本案是对渔船使用禁用渔具行为相关规定的适用。电脉冲助渔设备的使用会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产卵、繁殖或幼体发育的环境,也是引发渔船火灾事故的重要诱因,严重威胁着广大渔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打击电脉冲捕捞行为对于维护渔业生态平衡,建立良好的渔业生态循环体系,保护渔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都有重大意义。本案的查处对本案当事人及其他渔民起到很好的警示教育作用,同时对保护渔业资源,保障正常渔业生产秩序,维护渔业法律公平正义,推进渔业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起到积极推动作用。

(选送单位:温岭市港航口岸和渔业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