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温岭市农业农村和水利局适用“首违不罚”“轻微不罚”执法事项清单(试行)》的通知
局属各科室、各单位:
《温岭市农业农村和水利局适用“首违不罚”“轻微不罚”执法事项清单(试行)》经局班子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市农业农村和水利局适用“首违不罚”“轻微不罚”执法事项清单
温岭市农业农村和水利局
2022年5月5日
附件
市农业农村和水利局适用“首违不罚”“轻微不罚”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 | 类型 | 权利事项代码 | 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适用条件 |
1 | 种子 | 处罚-01373-001 | 销售的农作物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
2 | 种子 | 处罚-01373-004 | 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行为 | ||
3 | 农产品 | 处罚-01576-000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
4 | 农产品 | 处罚-03906-000 |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未建立或者未按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行为 | 《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 | |
5 | 农产品 | 处罚-01577-000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
6 | 农产品 | 处罚-03907-000 |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未按照规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行为 | 《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个人未按照规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7 | 农药 | 处罚-04565-000 | 农药经营者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农药行为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
8 | 农药 | 处罚-04564-000 | 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的行为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 |
9 | 农药 | 农药经营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行为 | |||
10 | 兽药 | 处罚-03313-000 | 未遵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从事兽药经营活动的行为 | 《兽药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 |
11 | 兽药 | 处罚-03236-000 |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行为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 第四条:兽用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用处方药”字样,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用非处方药”字样。 前款字样应当在标签和说明书的右上角以宋体红色标注,背景应当为白色,字体大小根据实际需要设定,但必须醒目、清晰。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兽药产品标签未按要求使用电子追溯码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处罚。 | |
12 | 兽药 |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行为 | |||
13 | 兽药 | 兽药产品标签未按要求使用电子追溯码的行为 | |||
14 | 饲料 | 处罚-03374-000 | 不符合规定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为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 |
15 | 饲料 | 处罚-03376-000 | 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四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购销产品的名称、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购销时间等。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四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 |
16 | 动物卫生 | 处罚-01585-000 |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四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7 | 动物卫生 | 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的行为 | |||
18 | 动物卫生 | 处罚-01586-000 |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家畜系谱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二十九条销售的种畜禽和家畜配种站(点)使用的种公畜,必须符合种用标准。销售种畜禽时,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销售的种畜还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家畜系谱。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销售的种畜禽仅未附具家畜系谱,其它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等手续齐全的。 |
19 | 动物卫生 | 处罚-01666-000 | 经公路、铁路、水路、航空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或者跨县(市)引进动物用于饲养,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行为 |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从省外调入动物用于饲养、屠宰或者跨县(市、区)调入动物用于饲养的,经营者应当在到达目的地后二十四小时内,通过省动物防疫数字系统向调入地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报告动物调入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仅到达目的地后二十四小时内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其它动物检疫证明、调入前备案和省际检查站报验等手续齐全的。 |
温岭市农业农村和水利局 2022年5月5日印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