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公开|案例|社区矫正对象吴某立功减刑案例
【社区矫正对象基本情况】
吴某,女,1986年4月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温岭市新河镇北闸村双透里143号,2017年9月20日因复制、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12月21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2月28日温岭市人民法院因罪犯吴某处于哺乳期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时间从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刑满日期为2020年6月26日)。2018年8月11日,吴某因暂予监外执行期满余刑未执行完毕被提请收监执行,收押于温岭市看守所。2018年9月19日,吴某在看守所关押期间查明已怀孕,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时间从2018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2019年4月15日,吴某产下一女。2019年9月19日,温岭市人民法院以吴某处于哺乳期为由对吴某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时间从2019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温岭市司法局对吴某实施社区矫正。
【事实认定情况】
(一)2019年11月12日,吴某向温岭市司法局提出立功减刑申请,主要事由为吴某2017年11月7日向温岭市新河派出所举报张某涉嫌复制、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举报人张某于2018年5月4日被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2月26日温岭市人民法院以(2018)浙1081刑初101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人员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温岭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依法、及时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温岭市公安局新河派出所调取相关证据、收集有关材料,认定其检举他人违法犯罪活动并已经法院判决的情况属实。
【建议情况】
(一) 经温岭市司法局审查认为,罪犯吴某在监外执行期间能较好地遵守社区矫正有关法律法规,积极检举他人违法犯罪活动,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同时所举报的犯罪嫌疑人张某已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人员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2019年12月12日,温岭市司法局召开会议,
经过集体评议建议对吴某提请减刑。2019年12月17日,温岭市司法局向台州市司法局对吴某提请建议减刑二个月,并按规定向社会公示。
(二)温岭市司法局提请减刑过程中自觉接受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温岭市司法局提请减刑意见书同时抄送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及公安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及时作出《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进行同步监督。
(三)2020年1月7日,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吴某减刑二个月。
【小结】
吴某在犯了错之后迷途知返,积极悔过,勇于举报他人,最终实现了自我救赎。该案件中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几方面的启示:一是社区矫正作为刑事执行的一部分,必须要严格按照法律维护好司法的公平正义。此案减刑幅度虽然少,但只要是社区矫正对象认罪伏法、积极悔过,其具体行为符合减刑条件的,我们就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实施,不以事小而不为,事实表明,此案的办理进一步教育了当事人,使当事人能更加敬畏法律,改过自新。二是办理减刑案件需严格核实证据,依照程序提请。减刑案件中,我们必须多方位全面地开展调查取证,要走访当事人以及相关单位,证据确凿后要进行合议,并按照要求向社会公示,主动接受检察部门的监督,减刑裁定后要严格按照程序告知社区矫正对象等等,总之,减刑案件来不得一点马虎,要将事实查清、按程序落实,要把案件办成铁案。三是减刑的实施促进在矫社区矫正对象改造积极性。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非监禁刑罚的实施方式,吴某的例子说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改造同时,参加社会公益服务,认罪悔罪,都会受到公平对待,有立功表现的,可提请减刑,对于涉及再犯罪和违反社区矫正监管规定的将予以提请收监处理,做到奖惩分明,体现法律执行的严肃性,从而进一步激发社区矫正对象珍惜相对自由的服刑环境,做到敬畏法律,尊崇法律,在潜移默化中树立起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用实际行动实现完成改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