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33108132346714XT/2022-87279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温市监法〔2022〕13号
- 成文日期:
- 2022-03-29
- 发布单位:
- 市市场监管局
- 有效性:
- 有效
- 文件登记号:
- JWLD68-2022-0001
- 关联类型:
-
关于印发《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实施“首违不罚”“轻微不罚”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关于印发《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实施“首违不罚”“轻微不罚”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各分局(所),市局机关各科室、执法队:
为进一步深化包容审慎监管,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切实发挥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功能,提高全社会对行政处罚的认可度。特制定了《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实施“首违不罚”“轻微不罚”制度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学习,并做好宣传和贯彻落实工作。
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3月29日
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实施“首违不罚”
“轻微不罚”制度的意见
为构建更优法治化营商环境,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推动“柔性执法”,切实发挥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功能,提高全社会对行政处罚认可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结合全市三级干部大会暨强工兴市大会的要求,实施市场竞争环境提升行动,为“强工兴市”保驾护航,决定在全市市场监管领域实施“首违不罚”“轻微不罚”制度。
一、“首违不罚”“轻微不罚”制度的内涵和意义
“首违不罚”“轻微不罚”是指市场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双随机”抽查以及通过投诉举报、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掌握案件线索后开展的执法检查过程中,认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容错机制。
实施“首违不罚”“轻微不罚”制度是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和第三十三条“不予处罚情形”适用的切实举措;是全面落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司法厅联合制定的《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实施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的意见》(浙市监法{2019}24号)的具体行动;是创新监管方式,转变执法理念的有益探索;是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促进法治化营商环境改善的有效路径。
二、实施“首违不罚”“轻微不罚”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综合裁量。坚持依法监管,确保执法有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体现过罚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做到过罚相当。对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的轻微违法行为,原则上批评教育、承诺改正即可,实行首错免罚。
(三)推行柔性执法。办案中要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在执法活动中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帮助其防范违法,领会法治理念,提升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四)倡导诚实守信。当事人签署承诺书后不履行承诺,或整改后再犯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对其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同时,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将其违法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三、适用条件和范围
认定“首违不罚”“轻微不罚”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
(二)违法违规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三)属于首次违法或轻微违法,且具备整改条件;
(四)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首违不罚”“轻微不罚”制度适用于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处罚案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时应高度审慎:
(一)主观恶意大、社会危害性大的;
(二)违法行为直接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已适用过“首违不罚”,再次违反的;
(四)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
(五)其他依法具有从重情节的。
对涉及安全底线、食品安全、疫情防控等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违法行为,不适用 “首违不罚”“轻微不罚”制度
四、实施“首违不罚”“轻微不罚”制度的工作要求
(一)准确把握适用范围。适用“首违不罚”“轻微不罚”制度事项实行清单化管理(见附件2、3),清单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情况及执法实践适时予以调整。
(二)严格规范适用程序。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核查。属于可以适用“首违不罚”“轻微不罚”情形的,由执法人员向当事人指出违法行为、宣传相关法规法规规章规定,并提出整改要求。当事人对相关情况确认无误后,自愿签署《首次违法改正承诺书》。执法人员应在合理时间内进行核查,视情依法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
(三)强化执法痕迹化管理。实施“首违不罚”“轻微不罚”制度应严格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相关要求,视情况可以采用音像记录方式记录执法全过程。《首次违法改正承诺书》一式两份,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各持一份。检查结束后应将相关执法资料整理归档,确保履职尽责有据可查。
(四)突出普法宣传教育。在实施“首违不罚”“轻微不罚”制度时,应突出批评教育与普法宣传,指出市场主体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等,使其知错改错。以增强市场主体自律意识、合法经营意识为重点,耐心细致教育引导经营者依法经营、诚信经营。
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件:1.《首次违法改正承诺书》样式
2.《适用“首违不罚”事项清单》(38项)
3.《适用“轻微不罚”事项清单》(8项)
附件1
首次违法改正承诺书
市场监督管理局:
我(单位)因
被你局予以查处,我(单位)属首次违法,对查明的违法事实无异议,现执法人员已向我(单位)进行了相关法治宣传教育,我(单位)已认识到错误,承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今后自觉守法经营。
承诺人:
年 月 日
附件2
适用“首违不罚”事项清单
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律依据 |
商事主体监管类 |
1 | 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一个月以内; 3.违法经营额不大; 4.经营者实际具备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2 | 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立案前办理变更登记并审核通过;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3 |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立案前办理变更登记并审核通过; 3.危害后果轻微。 |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广告监管类 | 4 | 广告主违法发布广告,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禁止用语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在其经营场所或者自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 3.立案前改正违法广告内容; 4.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 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 广告中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以及其他词义相同的用语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
5 | 未在广告中标明广告引证内容出处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广告引证内容合法有据,仅未在广告中标明出处的; 3.立案前改正违法广告内容; 4.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 |
6 |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的没有违法所得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专利合法有效,仅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3.立案前改正违法广告内容; 4.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 |
7 | 发布房地产预售或者销售广告未载明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已取得预售或销售许可证,仅未载明许可证书号; 3.立案前改正违法广告内容; 4.危害后果轻微。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 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一)开发企业名称;(二)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 | 发布保健食品广告未载明审查批准文号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保健食品广告已通过审查,仅未载明审查批准文号; 3.立案前改正违法广告内容; 4.危害后果轻微。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批准文号。 第十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的内容,其字体和颜色必须清晰可见、易于辨认,在视频广告中应当持续显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显著、清晰表示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内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 |
9 |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标明“广告”字样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立案前停止发布或已标明的;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网络交易监管类 | 10 |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不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2.首次违法; 3.立案前公示相关信息的; 4.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
11 |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未按规定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不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2.首次违法; 3.立案前公示相关信息的; 4.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 |
12 |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有关信息或者设置不合理条件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不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2.首次违法; 3.立案前明示相关信息的; 4.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 |
13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自行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4 |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未按规定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自行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八条 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5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未履行七日无理由退货相关要求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自行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建立、完善其平台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以及配套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制度,在其平台上显著位置明示,并从技术上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第三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在其平台显著位置明示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及配套的有关制度,或者未在技术上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6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自行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四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7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发现后及时备案;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九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 |
18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发现后及时改正;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9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发现后及时改正;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0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发现后及时改正;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三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1 |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发现后及时改正;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八条 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餐饮服务提供者还应当同时公示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画面清晰,容易辨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价格监管类 | 22 | 未按规定明码标价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自行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
知识产权监管类 | 23 | 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申请商标注册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发现后主动停止销售,继续销售的,立案前已经提交申请商标注册材料的;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24 | 将“驰名商标”进行商业性使用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利用自身办公场所或通过自营网站或自媒体宣传; 3.自行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四条第五款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 |
25 |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有充分证据证明经营者不知道销售的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权; 3.经营者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4.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 |
26 | 被许可人未按规定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自行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产品监管类 | 27 | 生产、销售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未标识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自行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
28 | 生产、销售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未标识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自行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 |
29 | 生产、销售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未按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标识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自行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 |
30 |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销售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在立案前停止经营或使用; 3.危害后果轻微; 4.当事人能够证明其不存在明知故意。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九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第六十六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1 | 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暂停期间,继续销售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在立案前停止经营或使用; 3.危害后果轻微; 4.当事人能够证明其不存在明知故意。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自认证证书注销、撤销之日起或者认证证书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不得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2 |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自行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主持考核该项计量标准的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周期检定。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市场监管类 | 33 | 市场举办者未经市场名称核准登记从事市场招商、市场广告宣传等经营活动的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自行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市场举办者对核准登记的市场名称在登记机关辖区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市场举办者未经市场名称核准登记从事市场招商、市场广告宣传等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市场名称登记手续,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办理市场名称登记手续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责令限期退还向场内经营者收取的商位出售、租赁等款项;逾期不退还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34 | 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解释权利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自行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 (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 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5 | “三小一摊”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自行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证、登记卡和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明,接受社会监督。 | |
36 | 从事网络食品经营,未按规定在登记证中载明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的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自行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三款 登记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的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者姓名、生产经营食品的种类以及是否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从事网络食品经营,未按规定在登记证中载明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 |
37 | 化妆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自行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 |
38 |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当事人能够证明其不存在明知; 3.危害后果轻微。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
附件3
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律依据 |
知识产权监管类 | 1 | 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申请商标注册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销售持续时间不超过三个月; 2.发现后主动停止销售,继续销售的,立案前已经提交申请商标注册材料的;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2 |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有充分证据证明经营者不知道销售的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2.经营者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 |
网络交易监管类 | 3 |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未按规定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不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2.立案前公示相关信息的;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
医疗器械监管类
| 4 | 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 2.有充分证据证明经营者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不符合条例规定; 3.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 第八十七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
5 | 经营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 2.有充分证据证明经营者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不符合条例规定; 3.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向社会公告单位和产品名称,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一)生产、经营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 第八十七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 |
6 | 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 2.有充分证据证明经营者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不符合条例规定; 3.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 第八十七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 |
7 | 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 2.有充分证据证明经营者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不符合条例规定; 3.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 第八十七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 |
化妆品监管类 | 8 | 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 2.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化妆品是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 第六十八条 化妆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记录等义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化妆品是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收缴其经营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
抄送:温岭市司法局、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22年3月29日印发
温市监法[2022]13号 关于印发《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实施“首违不罚”“轻微不罚”制度的意见》的通知.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