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台温政复〔2022〕138号)
申请人周X芹。
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东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童庆波,职务局长。
申请人周X芹对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6月18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2年7月12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7月15日收悉,并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在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6月18日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举报编号为1331081002022052880765XXX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调查核实,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4月14日在天猫平台店铺“两分旗舰店”支付9.41元购买网店标题“塑料水杯”一份,订单编号:2576345401351977XXX,商家通过快递发出,申请人于2022年4月24日签收。申请人发现问题后,于2022年5月28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2022年6月18日申请人收到不予立案结果。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予认可。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实名举报商家违法行为,附上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通过图片可发现商家销售产品存在的问题。被申请人的回复缺少法律事实依据,应当予以变更。商家提供的检测报告与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同一批次,是否符合所有规定标准。根据执行标准,每批产品均需由生产企业质量检验部门抽检,经签发合格证后方可出厂销售,申请人作为消费者有权查看相关产品信息,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属典型行政不作为。综上,被申请人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损害申请人的财产权、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重新答复。
被申请人称:2022年5月28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提起举报,称温岭市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永康市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销售“塑料水杯”存在违法行为。经核实,被申请人依法不予立案。一、从申请人提供的照片可知,涉案杯子合格证标注执行QB/T4049-2010、GB4806.7等标准,上述标准均适用于直接接触食品塑料杯,且照片显示涉案杯子呈透明状,故作为下游经销商XX公司在网页宣称“食品级PP、PC材质健康通透”,并无不当。涉案水杯杯底标注三角形可回收再生利用标志,即杯身PC材料系可回收再生利用材料,故XX公司宣称环保PC选材,并非欺诈。二、经现场检查,未发现XX公司同款杯子库存,申请人亦未能提供涉案杯子异味的证据,故被申请人无法认定涉案杯子产生明显刺鼻气味。三、现尚无法律法规等规定,产品经销商应当提供产品的检验报告,《产品质量法》第二十条规定,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据,现涉案杯子已附合格证,故申请人称要求检测所有项目报告,于法无据。四、被申请人处理程序合法。2022年5月28日,申请人提出举报,经核查,被申请人于6月15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6月18日回复申请人,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等规定。综上,被申请人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本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28日,申请人周X芹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称其于2022年4月14日在天猫平台店铺“两分旗舰店”购买塑料水杯一份,举报该产品:一、产品快照宣称食品级PP、PC材质健康通透,环保PC选材健康无异味,但无权威证明,涉嫌欺诈宣传;二、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之4.2感官要求;三、产品宣称符合QB/T4049-2010、GB4806.7-2016、GB4806.11-2016的所有规定标准,要求提供所有检测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对商家进行调查。 2022年6月15日,被申请人至被举报人温岭市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只从事互联网经营,曾开设天猫平台“两分旗舰店”,销售过被举报水杯,现网店已关闭,并提供检验检测报告。同日,被申请人以未发现当事人存在举报的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2022年6月18日,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于2022年7月12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2年4月24日,永康市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温岭市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变更为台州市温岭市城东街道XX中路13XX号XX大厦X幢XXXX室(托管448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全国12315平台网页截图,企业登记情况,被申请人制作的现场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检验检测报告,网页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笔录、检验检测报告、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等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所购买的杯子附有合格证明材料,合格证里标注执行的标准均适用于直接接触食品塑料杯的标准,且杯身呈透明状,杯底标注三角形可回收再生利用标志,温岭市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据此在网页宣称“食品级PP、PC材质健康通透、环保PC选材”,不存在申请人所称欺诈,且杯子已附合格证明,申请人要求提供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与法无据。同时,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至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调查核实,因未发现同款杯子,无法认定涉案杯子存在产生明显刺鼻的气味。据此,被申请人以未发现申请人存在举报的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机关予以支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2年6月15日决定不予立案,后于2022年6月18日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本机关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6月18日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结果。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9月7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本复议决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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