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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岭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若干规定

发布日期: 2021- 09- 04 09: 03 信息来源: 地区管理员 浏览次数:

第  97  号

《温岭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5月15日发布的《温岭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程序》(县人民政府第2号令)同时废止。

市长      

二○○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温岭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工作,有效地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下称行政复议机构)具体承办行政复议事项,履行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办理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市公安、交通、工商等依法具有行政复议职权的法制科办理本部门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四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配备与本机关行政复议工作相适应的专职行政复议人员。所配备的专职行政复议人员的任职条件应符合上级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各部门(包括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下同)和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履行行政复议相关职责的监督。

第六条  各部门、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履行行政复议工作相关职责情况列入市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不得向申请人、第三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所需经费列入市级财政年度预算,由市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按照规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第九条  下列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一)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和考核、任免、辞退、回避、退休等人事处理决定以及工资福利待遇等内部行为;

(二)作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使用的技术鉴定结论;

(三)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

(四)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具有强制力的指导行为;

(五)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实施的行为;

(六)行政机关协助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行为,但是超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内容的除外;

(七)行政机关落实政策处理历史遗留问题以及对上访或者申诉问题作出的没有规定新的权利、义务的重复处理行为;

(八)行业自律组织按照内部自律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事项,在法定申请复议期限内向信访部门或者行政执法投诉机构申诉的,信访部门或者行政执法投诉机构应当告知申诉人依法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不符合申请行政复议条件的事项,信访部门或者行政执法投诉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参加行政复议活动的委托代理人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递交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规定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

公民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递交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递交企业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合法资格的有关材料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人依法请求上级行政机关责令下级行政机关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递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上级行政机关责令下级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制作责令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责令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予以受理,并将受理的法律文书报送责令机关。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除行政机关造成申请人不能举证的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

(一)证明自己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

(二)证明自己已经向被申请人提出了请求,被申请人有履行法定义务的职责而没有依法履行职责;

(三)对行政复议申请中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要求,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申请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全面、客观阐述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并且对申请人的请求表明意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

被申请人提交的依据包括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包括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证据来源是否合法以及其他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的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时,未提交或者未全面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按照没有证据、依据处理。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向有关人员或者单位调查取证,有关人员或者单位不得阻挠和推托。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或者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根据。

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但是可以作为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根据。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有案件当事人参加的行政复议案件听证会,对有关证据、依据进行核查、质证,听取相关各方的意见。

市政府设立行政复议听证室,作为市政府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的复议场所。    

第十八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亲自参加行政复议案件听证会,也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被申请人应当参加听证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出席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资料。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通知或者邀请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参加听证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听证会后5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书面提出对所涉案件的意见。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案件听证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听证会召开5日前通知当事人和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

(二)听证会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行政复议人员主持;

(三)举行听证时,申请人宣读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应当就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根据的事实和依据进行答复,就有关事实进行举证,当事人可以当场进行质证;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由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会笔录可以作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证据之一。

第二十条  市政府的行政复议事项除作出撤销、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确认违法、责令重作、行政赔偿等重大事项由市政府决定外,下列行政复议事项由市政府委托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并加盖“温岭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同意撤回行政复议通知书;

(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四)中止、终止行政复议决定书;

(五)暂停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

(六)延长行政复议期限通知书;

(七)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

(八)责令下级行政机关受理通知书;

(九)行政复议调解书、建议书和意见书等。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当及时、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得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与行政复议机关抗辩。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有违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定行为的,由本机关或者市监察局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因违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直接造成国家、集体和个人重大财产损失或者激化矛盾引起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事件以及其他严重影响行政复议法实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阻挠行政复议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材料以至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期限、期间,均以法律事实发生之日的次日起计算。

本规定所称5日是指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长期保存。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5月15日发布的《温岭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程序》(县人民政府第2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