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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岭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

发布日期: 2021- 09- 04 09: 01 信息来源: 地区管理员 浏览次数:

第 96 号

《温岭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已经十四届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温岭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维护和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及浙江省民政厅、财政厅《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抚恤和生活补助的通知》(浙民优〔2007〕143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本细则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优待相结合的原则,抚恤优待标准与本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全市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省财政分担部分外,由市人民政府负担。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统称三属)给予抚恤。

第八条  三属凭市民政部门批准、确认机关证明,分别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持证人为一人。

第九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市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80个月工资;因公牺牲,40个月工资;病故,20个月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市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市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虽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但在退出现役后牺牲、病故的,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集体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其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一条  一次性抚恤金享受对象为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为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无上述对象的,不予发放。同一顺序中的对象享受的金额应当相等。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三属,由市民政部门核发定期优抚金:

(一)无固定收入或无生活费来源的父母、配偶及抚养军人长大并依靠其生活的其他亲属;

(二)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因在校读书或因残疾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子女;

(三)必须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未满18周岁的弟妹。

上述享受定期优抚金的对象是孤老或孤儿的,可增发不低于基本标准20%的定期优抚金。

享受定期优抚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再婚的,在其继续赡养或者抚养该军人的父母(抚养人)或者子女期间、应当继续对其发放定期优抚金。

未享受定期优抚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收入水平低于全市定期优抚金标准的,可以向市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核准后,按定期优抚金标准予以补足。

第十三条  享受定期优抚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优抚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优抚金的证件。 

第十四条  三属享受定期优抚金标准分别为:

(一)城镇和农村烈士遗属享受的定期优抚金标准分别参照全市城乡居民上年度人均收入的134%和129%比例计发优抚金;

(二)城镇和农村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享受定期优抚金标准分别参照全市城乡居民上年度人均收入的128%和123%比例计发优抚金。

(三)城镇和农村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定期优抚金标准分别参照全市城乡居民上年度人均收入的122%和117%比例计发优抚金。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五条  残疾军人是指军人因战、因公负伤或患疾病被评定等级,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颁发的《残疾军人证》的人员。

第十六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全民和县级以上管理的集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或者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发给抚恤金;没有参加工作的发给优抚金。

残疾抚恤金凭《残疾军人证》于每年一月和七月到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残疾优抚金凭《残疾军人证》按月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由市民政部门按其残疾等级发给残疾抚恤金。

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优抚金标准,按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下列比例确定:

(一)一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133%、126%、120%;

(二)二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120%、113%、107%;

(三)三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107%、100%、94%;

(四)四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94%、87%、81%;

(五)五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81%、74%、68%;

(六)六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68%、61%、55%;

(七)七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55%、48%;

(八)八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48%、42%;

(九)九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42%、35%;

(十)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35%、29%。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在职和离退休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按国家制定的标准执行。其年收入与年残疾抚恤金之和低于前款同等级残疾优抚金标准的,可以向市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应当按其差额予以补足。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市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第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或者修理假肢、代步三轮车等基本辅助器械的,由本人向市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无工作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旧伤复发,需要到外地治疗或者安装假肢的,由本人向市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其交通费、住院费、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由市民政部门按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规定给予报销,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在职和离退休残疾军人由所在单位给予报销。

第二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二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定实行优待。

(一)优待金标准按上年度全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100%发放。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

(二)对批准入伍的在校大学生,服役期间,其家庭享受军属待遇,并由其入学前户口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市有关义务兵家属优待的规定给予优待。退伍后,不愿复学的大学生,由入学前户口所在地的复退军人安置机构负责接收,并按照城镇退役士兵的有关政策规定,做好他们的安置工作。

(三)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条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军队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庭,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义务兵不在户口所在镇、街道入伍的,当地政府不予优待。服现役的义务兵,被依法判刑、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从处理之月起中止优待金待遇。

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长途公共汽车等交通工具,可以凭有效证件优先购票;其中残疾军人享受即期市场票价的半价优待。

残疾军人、现役军人、三属持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全市范围内城市公共汽车。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持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费参观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

(二)免费借阅公共图书馆开放的图书资料;

(三)免费游览市内的公园,名胜古迹和国有单位经营的旅游景点。

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教育、科学、文化、体育、交通、旅游等机构应当向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三属提供优待。

第二十六条  无工作单位的下列人员,由市民政部门按不低于全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相应比例给予生活补助:

(一)抗战复员军人,121%;

(二)解放战争复员军人,100%;

(三)建国后复员军人,95%;

(四)孤老复员军人,105%;

(五)带病回乡退伍军人,90%;

对在农村的参战退役人员,每人每月补助200元;城镇无工作单位且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每人每月补助300元。

第二十七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在此基础上享受残疾军人医疗补助,确保其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并随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有所提高。

(一)残疾军人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重大疾病医疗补助,按照公务员有关规定标准缴费,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市财政安排资金。

(二)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是专项用于残疾军人的补充医疗保障金,纳入市财政预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科目,实行专帐核算管理,专款专用。医疗补助资金及业务由市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三)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费用,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仍按原规定渠道支付;其他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支付。所在单位无力支付或已依法终止的,经民政会同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在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中列支。

(四)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民政、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切实履行好各自职责,确保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待遇落实到位。

(五)一至六级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人民警察、伤残民兵民工的医疗保障参照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已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国家、省、本市工伤保险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所在工作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享受本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待遇;没有工作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三属、解放战争复员军人、建国后复员军人的医疗待遇,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已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按照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二)未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住院费用,由市民政部门参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给予医疗补助;

(三)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住院费用中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社会医疗救助办法规定报销后的部分,由市民政部门参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给予医疗补助。

按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给予医疗补助的具体标准为:七级至十级因战残疾军人不低于70%;七级至十级因公残疾军人不低于60%。烈士遗属不低于80%;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不低于70%;病故军人遗属不低于60%;解放战争复员军人不低于60%;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不低于50%。

上述抚恤优待对象的门诊医疗费用按不低于其抚恤补助标准的10%补助,包干使用,超支不补。所需医疗补助经费由市财政分担60%,各镇(街道)财政分担40%,按年度预算指标及时拨付。

第二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凭有效证件到本市内医疗单位(民营医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时优先挂号、优先门诊、优先住院同时享受免收挂号(不含专家门诊),特殊医疗仪器检查费和住院时床位费减免20%(高级病床除外)。

第三十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促进残疾人就业规定的优待。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其所在工作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予以辞退或者与其解除劳动(聘用)关系。因所在企业面临破产等原因可能失业的,由原单位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安置;安置有困难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优先推荐上岗。

第三十一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三属,凭有效证件和市民政部门的证明,享受下列住房优待:

(一)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应当优先予以解决;

(二)其家庭住房困难,符合申请廉租住房条件的,应当优先予以解决;居住公房且依靠抚恤补助金生活的,其租金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优待;

(三)家居农村,无力解决住房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帮助解决。

第三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病故后,对其家庭按本细则规定标准增发12个月的残疾优抚金,作为丧葬补助;享受定期抚恤补助金的三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病故的,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优抚金,作为丧葬补助。

第三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凡要求到原征集地县(市)城或配偶居住地城镇安置的,应当允许;要求将农业户口的配偶及16周岁以下(或已超过16周岁仍在学校读书)的子女转为安置地城镇户口的,应当允许。

第三十四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应给予下列优先照顾:

(一)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

(二)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招收录用职工;

(三)进公办的中、小学、幼儿园就学;

(四)社会救济款的安排;

(五)公有房屋的分配、购买、建房宅基地的审批。

第三十五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并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六条  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士官的家属住房困难,家属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解决,家属无工作单位的,由房管部门统筹解决。义务兵、初级士官服役期间,地方分配住房或安排宅基地时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第三十七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要从政策、物资、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组织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勤劳致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建立优抚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后,各类优抚对象的优抚金及护理费标准由市民政部门在每年十二月底前,根据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乡居民上年度人均收入、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106.5%基数为参照数,制定下年度优抚金标准。在制定下年度标准时,若当年全市城乡居民上年度人均收入、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出现负增长,新年度的优抚金原则上按年度标准发放;若国家统一调整的标准高于本市自然增长的标准,按国家统一调整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实施细则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按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9月21日温岭县人民政府发布的《温岭县军人抚恤优待实施意见》(县政府第11号令)同时废止。

第四十三条  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上级有新规定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部门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