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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岭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 2021- 09- 04 08: 58 信息来源: 地区管理员 浏览次数:

第  93  号

《温岭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十三届市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九月十五日

温岭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保护国家重要生物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国家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本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古树名木由市林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报市人民政府公布。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一) 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

(二) 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三) 凡列入国家保护名录及本市稀有的;

(四) 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

第四条  古树分为国家一、二、三级:

(一) 国家一级古树: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

(二) 国家二级古树:树龄300—499年的古树;

(三) 国家三级古树:树龄100—299年的古树。

名木不分级。名木是指具有一定史学价值的树木;在名胜景点起重要点缀作用的树木;由古今中外著名人士种植、赠送或题咏过的树木;选育成功的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的第一代珍贵稀有品种;在本地区发现并经鉴定列为新种或变种,具有国内影响的标本树;省级以上的优树。

第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城区范围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城区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林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范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确定管护责任者。并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管护情况进行检查和技术指导;对长势濒危的古树名木提出抢救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和制止、检举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权利。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或参与古树名木的管护。

第九条  对已确定的古树名木,市林业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第十条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人)按照属地管护的原则划定:

(一)生长在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范围内的,该单位为管护责任单位;

(二)生长在城市道路两侧及其周围的,由建设管理部门为管护责任单位;

(三)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景点、景区、保护带范围内的,其管理机构为责任单位;

(四)生长在私人庭院内的,该住户居民为管护责任人;庭院多人共有的,住户居民为共同管护责任人;

(五)生长在其他地域的,由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指定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养护管理,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古树名木受损害或者长势衰弱,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由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复壮。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死亡,应当经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管护责任单位(人)不得擅自处理死亡的古树名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三级古树及名木的,应当经市林业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林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论证和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移植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树干以外10—15米,为古树名木生长保护范围。在生长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必须满足古树名木根系生长和日照最基本的要求,并经市林业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在规划、设计和施工、安装中,应当采取避让保护措施。建设工程施工对古树名木生长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主动告知市林业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提出施工保护方案,经市林业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落实具体措施后,方可实施施工。

第十六条  严禁砍伐古树名木。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用树木作支撑物,在树干上刻划、钉钉或缠绕绳索、铁丝等;

(二)淹渍树根、封砌地坪、遮挡日照;

(三)在生长保护范围内擅自搭建构(建)筑物、埋设管道、挖坑取土、堆放物料或者倾倒有害污水污物;

(四)未经管护责任单位(人)同意,采摘果实或种籽;

(五)未经市林业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修剪或擅自培植;

(六)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及设施;

(七)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七条  对管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违法行为,市林业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制止,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限期改正,对造成古树名木损伤和死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赔偿损失费外,并视情节的轻重予以处罚。

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赔偿价值,由市林业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专业人员进行测评后确定。赔偿费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审查事项,市林业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7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当事人对市林业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该管理部门领导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1999年6月5日温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我市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通知》(温政办发〔1999〕104号)文件同时废止。